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朱堅信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蘇喆堯
蘇森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童統
許逸靜
宋定衡
鄭秀蓉
許簡正
王榮榮
鄭昭謨
楊寶絲
李曾月琴
許淑娟
游銘德
陳國彩
陳張運妹
曾芷雲
古淑珠
許端芳
李昌裕
葉立誠
陳裕豐
許晏梢
兼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湖簡調字第七五五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被告蘇喆堯、蘇森堯已另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與其所有之同 小段603地號土地之經界,現正於本院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5 5號訴訟繫屬中。而本件關於被告所有建物是否越界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裁判,係以上開訴訟確認之法律關係為 據,故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上開訴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