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郭○卿(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許○安(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及
郭○卿之訴
訟代理人 劉○良(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被上訴人 許○慧(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良(下稱劉○良)與被上訴人無 婚姻關係而生有現未成年之子即上訴人許○○(民國000年出 生,下稱許○○),上訴人郭○卿(下稱郭○卿,與劉○良、許○○ 合稱上訴人)則為劉○良之母。劉○良於103年8月14日認領許 ○○,並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許○○之權利義務, 嗣即與郭○卿共同照顧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提起請 求改定許○○監護權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事件(下稱系爭改定監護權事件)受理,並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家暫字第4號暫時處分(下稱第4號暫時處分)定於前開 訴訟終結前,被上訴人對許○○之會面交往方式。劉○良於107 年6月16日9時30分依第4號暫時處分,在其住處將許○○交由 被上訴人攜出會面交往,旋即與郭○卿及另名友人開車外出 ,於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與學府路口,因看見被上訴人 牽許○○之手行走,並聽聞許○○呼叫聲,郭○卿遂下車察看, 然被上訴人竟對郭○卿出言不遜,且用力拉扯許○○,致許○○ 受有右手第4指及左手食指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郭○卿 見狀出言阻止,亦遭被上訴人辱罵「瘋婆(台語)」而備感 難堪,被上訴人上開施以家庭暴力過程均經許○○在場目睹親 受。另被上訴人明知劉○良與前開家庭暴力事件無關,卻在 系爭改定監護權訴訟中,於107年8月3日出具家事陳報㈢狀、 同年月20日出具家事陳報㈣狀、同年月27日出具家事準備㈢狀 、同年10月3日出具民事陳報㈦狀、同年月17日出具家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在第4號暫時處分之執行事件中,於同年1月23 日出具民事陳報㈤狀;在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第32號事
件中,於同年5月27日出具家事抗告理由三狀,於同年9月28 日出具書狀;在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事件中,於同 年7月24日出具家事聲請抗告答辯㈠狀,一再引述該家庭暴力 事件發生情形,指摘劉○良非許○○之良善父母,侵害劉○良之 名譽權,企圖誤導本院就許○○監護權之認定。郭○卿因遭被 上訴人前開在公共場合當眾辱罵而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被上訴人使許○○目 睹被前開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許○○產生不良後遺症,徒增郭 ○卿照料許○○之困擾而精神痛苦,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許○○因遭被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且目睹被上訴人前開 家庭暴力行為,身心受創,支出醫療費用9,501元,並預計 未來至成年期間每3個月看診乙次,需支出59次醫療費用共 計8萬8,500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另應賠償許○○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劉○良遭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指摘非許○○良善父 母,並照料目睹被上訴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後產生不良後遺 症之許○○,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令: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郭○卿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許○○19萬8,0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良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5月3日遭劉○良無端提出分手,其 後劉○良及郭○卿即經常以許○○監護人自居,藉故阻絕、干擾 伊探視許○○,伊為維護與許○○間親權之權益,只得向本院聲 請改定許○○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聲請於該訴訟終結前為 暫時處分,酌定伊與許○○之會面交往方式。伊於107年6月16 日依第4號暫時處分所定,前往許○○住所即劉○良住處,攜出 許○○進行會面交往,然郭○卿竟心生不滿,於途中阻撓並欲 強行拉扯許○○離開伊身邊,伊不從並表示可以對其行為依法 提告,郭○卿聽聞後心生怒火,即當街徒手摑打伊耳光及拉 扯伊衣領,致伊受有右頸擦挫傷、臉頰微紅等傷害,伊因而 一時氣憤難平,脫口而出「瘋婆(台語)」一語,並非無端 謾罵,無貶低郭○卿之意,不構成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又 伊否認於同日有傷害許○○之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許○○所 受系爭傷害為伊所造成,即任意指摘,顯非可採,且事後劉 ○良以許○○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及郭○卿分別據以對伊提出傷害 、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偵查後,亦均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2號、108年 度偵續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3
號)。被告於107年6月16日乃是依法循第4號暫時處分前往 未成年子女住所進行會面交往,卻於攜出途中遭郭○卿暴力 相向及惡言辱罵,如郭○卿不引發事端,許○○亦不會目睹該 家庭暴力事件而心理受創,郭○卿及劉○良不應將許○○因受創 難予照料之責任推卸並歸咎伊。又伊於系爭改定監護權事件 及其他相關訴訟中具狀據實陳述,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 不法侵害劉○良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郭○卿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許○○19萬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劉○良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劉○良與被上訴人無婚姻關係,於103年生有一子 許○○,郭○卿為劉○良之母,劉○良於103年8月14日認領許○○ ,並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許○○之權利義務,其 後與郭○卿共同照顧許○○。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間提起請 求改定許○○監護權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改定監護權事件受理 ,並以第4號暫時處分定於前開訴訟終結前,被上訴人與許○ ○之會面交往方式。劉○良於107年6月16日9時30分,依第4號 暫時處分,在其住處將許○○交由被上訴人攜出進行會面交往 ,旋即與郭○卿及另名友人開車外出,於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鄧公路與學府路口,郭○卿下車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遭被 上訴人以「瘋婆(台語)」責罵,許○○在場目睹,並於當日 至醫院檢驗受有系爭傷害,及被上訴人在系爭改定監護權訴 訟中,於107年8月3日出具家事陳報㈢狀、同年月20日出具家 事陳報㈣狀、同年月27日出具家事準備㈢狀、同年10月3日出 具民事陳報㈦狀、同年月17日出具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 第4號暫時處分執行事件中,於同年1月23日出具民事陳報㈤ 狀;在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事件中,於同年5月27 日出具家事抗告理由三狀,於同年9月28日具狀;在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事件中,於同年7月24日出具家事聲請 抗告答辯㈠狀等情,業據提出107年6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 、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第4號暫時處分、家事 陳報㈢狀、家事陳報㈣狀、家事準備㈢狀、民事陳報㈦狀、家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民事陳報㈤狀、家事抗告理由三狀、107年 9月28日書狀、家事聲請抗告答辯㈠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7至9、11、12、19、20至24、110至142、150至163頁及證物 袋),並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郭○卿以「瘋婆(台語 )」乙語責罵,乃故意不法侵害郭○卿之名譽權,應賠償郭○ 卿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名譽究有無毀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 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 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尚難 逕認屬名譽之侵害。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 為,理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 、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 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經查,依據 兩所不爭執之事發當時現場錄音譯文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依裁定將許○○攜出會面交往,途中遭郭 ○卿阻撓,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過程中郭○卿情緒激動,頻頻 質問被上訴人,並出手掌摑被上訴人耳光,再續為質問,被 上訴人始對郭○卿脫口而出「瘋婆(台語)」乙語,之後二 人仍為爭執,郭○卿再次出手掌摑被上訴人耳光,路人見狀 一再勸說郭○卿「用講的」。足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 郭○卿以「瘋婆(台語)」乙語責罵,乃因其先經郭○卿阻撓 與許○○會面交往,並經郭○卿情緒激動一再質問,且出手掌 摑耳光等情刺激下,一時脫口而出形容郭○卿瘋狂舉動之情 緒性用語,並非事出無因之謾罵,衡以路人見此情狀後頻頻 勸阻,亦當理解當時二人正處於爭執衝突中,郭○卿之行為 確有不當,情緒控制不佳,是依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之結果 ,應認當下郭○卿之社會客觀評價並未因其遭被上訴人以「 瘋婆(台語)」乙語責罵而有所貶損,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 不法侵害郭○卿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郭○卿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無據。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用力拉扯許○○,致許○○ 受有系爭傷害,乃故意不法侵害許○○之身體權,又使許○○目 睹親受家庭暴力行為致心理受創,應就許○○之已支出醫藥費 、未來應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提出許○○之公祥醫院診斷診斷書、 醫療費用單據及傷勢照片數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 、19頁),主張被上訴人對許○○為傷害行為云云,然前開證 據僅能證明許○○受有系爭傷害,尚難驟認其傷勢係被上訴人 之傷害行為所肇致。況依如附件所示之事發當場錄音譯文內 容,可知郭○卿於被上訴人正與許○○會面交往中出現,並欲 將許○○帶離被上訴人身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因對被 上訴人使用暴力,復經路人勸阻,並無何足資認定被上訴人 有對許○○施以傷害行為之跡證,是縱認許○○於當場受有系爭 傷害,亦難逕予推認即為係被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所造成。 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傷害許○○之 事實存在,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對許○○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使許○○目睹家庭暴力事件,造成其心理 受創云云,固據提出許○○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 收據、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及幼稚園聯絡簿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5至114頁),然 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許○○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又心理衡 鑑報告係針對許○○施以心理治療前之情緒與氣質評估,幼稚 園聯絡簿所載則為老師就許○○在校園異常表現與劉○良交流 等事項,至多僅能證明許○○罹有身心症,均不足以證明確因 目睹家庭暴力事件所導致。參以被上訴人與郭○卿爭執事件 發生後,郭○卿經檢察官偵查後遭起訴犯傷害被上訴人罪嫌 ,並經法院於審理後判處罪刑確定,而被上訴人遭提告犯傷 害許○○及公然侮辱郭○卿罪嫌,則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78號起訴 書、108年度偵字第2632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續字第 1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 3號處分書、本院108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6 7、74至94頁),可徵被上訴人於系爭爭執中所為,非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許○○所 目睹者,實係郭○卿所為構成家庭暴力之行為。是上訴人不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許○○目睹家庭暴力而身心 受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使許○○目睹家庭暴力 事件而身心受創之事實為可採。是許○○據以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9,501元,
預計未來至成年期間看診醫療費用8萬8,5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均屬無據。承上,許○○目睹家暴行為身心受創, 既非被上訴人對其為侵權行為所肇致,則郭○卿、劉○良據以 主張許○○因身心受創難以照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改定監護權事件、第4號暫時 處分之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第32號事件、 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事件具狀引述與劉○良無關之 上開家庭暴力事件,指摘劉○良非許○○之良善父母,侵害劉○ 良之名譽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劉○ 良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各該事件出具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 110至163 頁),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改定監護權及相關訴 訟中,具狀陳述前開家庭暴力事件,並主張劉○良非許○○之 良善父母。然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 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 」,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復按訴訟權為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 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 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若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 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 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 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 人之名譽或信用,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 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且行為人於 訴訟中就爭訟事件所為陳述,可認係就訴訟事件之主觀價值 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於系 爭改定監護權事件及相關事件中,雖陳述前開家庭暴力事件 發生情形,並據以主張劉○良非許○○之良善父母,惟此僅為 其於訴訟上爭取許○○監護權之合法訴訟行為,所為主觀價值 判斷之意見表達,又非無憑,依前開說明,對劉○良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是劉○良據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郭○卿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許○○19萬8,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良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之1條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件:錄音譯文
甲:許○慧;乙:郭○卿;丙:許○○;丁、戊皆路人
25:55〜26:00 乙:彩虹,彩虹,要不要去阿媽家,去爺爺那邊 囉?
26:00〜26:06 甲:拜拜,你說拜拜,扭勾...26:06〜26:07 丙:阿嬤〜
26:08〜26:10 甲:阿嬤〜我們說好七點就回來了〜26:11~26:27 〜雜音與車聲〜
26:28〜26:31 丙:爸比到底在那裡啊?26:32〜26:38 〜車轉彎的嗶嗶聲〜
26:38~26:39 乙:走,一起去阿公那裡26:39〜26:42 甲:你為何要這樣?她到時又不跟我走〜26:43〜26:45 乙:走,來帶,來帶去看他阿公〜28:45〜26:47 丙:哭叫聲〜(被上訴人主張:「啊」)26:45〜26:47 甲:那裡可以這樣?
26:45〜26:50 乙:你小孩不要給我硬拽(被上訴人主張:你若 仔要給我硬ㄘㄨㄚ) !!我就跟你翻臉哦,
我跟你說我要帶他去看他阿公
26:51~26:51 甲:你有夠過分的你
26:52〜26:57 乙:我很過分!?你這四年沒甲我帶小孩,要來跟 我那個...我現在要帶他去看阿公哦〜
26:57~27:00 乙:我可以告你,你知道嗎?27:00 甲第一次動手聲
27:00~27:03 乙:你要告我啥?你要告我啥?你這樣把小孩這樣 帶…硬要把我搶去
27:03 甲:我哪有把你搶去!
27:05~27:11 乙:你叫警察來,你這樣把孩子這樣托(拉)!! 你4年沒幫我帶小孩,我帶小孫你没有打過一 次電話給我
27:08~27:09 甲:你說那個什廢瘋話?27:11〜27:14 乙:你没有打過一次當話說要看小孩怎樣,你現 在說我很過分?
27:15~27:16 甲:你這個瘋婆!!
27:16~27:23 乙:你說啥?你說啥?你說我啥?我瘋婆?啥?你這 個女人,你敢說這個話,說我瘋婆!
27:23 甲第二次動手聲
27:23〜27:25 丁:用講的
27:23〜27:25 乙:我是她祖母吔!
27:27〜27:28 甲:我可以告你的!
27:27〜27:28 乙:你要告我?我也要告你!27:29 戍:有車來
27:30〜27:32 丁:歐巴桑,不要這樣,用講的!! 27:33〜27:35 乙:我跟你講,小孩四五年没帶,現在說要帶走27:35〜27:37 甲:抱歉哦,那是你不讓我看小孩的!27:38〜27:43 乙:你不要臉,我小孩讓你叫警察來給嚇到這樣 27:44~27:45 丁:用講的...戍:不要這樣...27:44〜27:50 丁: 用講的就好,用講的,別這樣,用講的,用 講的,用講的慢慢來,用講的就好
27:45〜27:50 甲:你真正是有夠過份的你 27:47〜27:49 乙:你真過份吔
27:50〜27:51 甲:你真是惡人先告狀27:52〜27:26 乙:她上法院來告載們,孩子生生後就給我丟 著,讓我帶四年多,現在說...
27:57〜28:01 甲:我丟的〜係你不給我帶小孩的哦...28:04〜28:09 甲:劉○良你很過份,你就這樣給我在車上看, 都不給我…
28:09 丙:爸比
28:10〜28:14 甲:你跟本就看戲嗎?你媽這種行為你都不管?28:15〜28:23 乙:進來,進來,上去,上去,上去
28:25〜28:26 甲: 你們真的很過份吔〜28:27〜28:28 乙:走,起來(上車)28:30 劉○良問:要去哪?
28:30〜28:33 乙:要去她阿公哪,先送輪椅去,28:34〜28:36 甲:真是有夠超過吔你〜28:36 丙:哼!
28:39〜28:43 甲:這個孩子,你留在...難道就對?28:43~28:50 乙:你就對嗎?你先講我瘋女人!你講我瘋女人, 吼,你敢講我瘋女人!
28:46〜28:47 甲:你是惡人先告狀,28:47 劉○良:我帶你們去警察局〜
28:50 丙:哼!
28:53〜28:55 甲:不用,不用去警察局了!我要...我要下車, 我要下車了
28:55〜28:56 乙:走,到警察局去,到警察局去, 好 28:58 丙:哼~
28:57 劉○良:到警察局去,我們大家都撇清責任,我 也不知道剛剛講什廢,對不對?
29:00 丙:哼!
29:04〜29:08 丙:哼~
29:14〜29:16 甲:我今夭沒帶那張強制執行的!29:16〜29:24 劉○良:沒關係這個後續會補的,你有強制執行 最好!我現在沒有阻擋你不讓你看啊?
29:25〜29:28 甲:你是沒有啊。重點是你媽跳出來你都不用講 話嗎?
29:28〜29:31 劉○良:都已經出來了,你要我怎樣?所以你要歸 罪我是不是?我對你做了什麼?
29:52 〜錄音檔結束錄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