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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84號
SLDV,109,簡上,284,202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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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白駿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總守等4人(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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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