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備位之訴被告)
張享賜
張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原告)
張肇文
張華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
華民國109年6月29日108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論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不應准 許(見原判決第10頁),雖於主文欄漏未諭知駁回先位之訴 。然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17頁 ),此部分亦不因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而生移審之效 力,故先位之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應僅就上訴人所提 上訴之備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又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先 位之訴,應由兩造當事人另行聲請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於 本件上訴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祖父、上訴人之父張灶成所興建,嗣上訴人取 得系爭建物右側區域房屋(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9.4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則為系爭建 物其他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後伊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同 區天元段3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4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權利範圍各十二 分之五),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即張灶成之胞兄 張碧塘,張灶成取得其同意借用而興建系爭建物,嗣伊因張 灶成生前讓與而成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系爭房屋 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明知此節卻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㈠系爭房屋為張灶成於62年間所興建,面積共計189.49平方公 尺,其中面積127.92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現為上訴 人所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權利範圍各為十二分之五。
㈢張灶成、張碧塘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審卷第120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不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又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 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地上物所有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受 讓人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
⒉查張灶成向張碧塘借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嗣 上訴人自張灶成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張碧塘 死亡後,繼承人為張諄候、張武忠、張幸三、張榮民、張玉 幸、沈陳清芬、陳清芳、陳明良、陳明和、陳明崇等情,業 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第305頁),並有繼承 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0頁)。張諄候等人本應繼受前 開使用借貸關係,惟其中張諄候、張武忠、張幸三、張榮民
、張玉幸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合 計六分之五等情,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 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30074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95頁、第202頁至第2 04頁)。上訴人固得向張碧塘繼承人主張對系爭土地具有合 法使用權源,惟該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自僅能向債權 契約之相對人主張,而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繼受前揭使 用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219頁),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此乃兩造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本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是以,被上訴人既非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 執原使用借貸契約,對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仍有繼 續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以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不能認有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 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 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 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 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 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不得以與張碧塘繼承人間使用借貸契約對抗被上訴 人。然兩造為叔姪關係,曾長年居住於張灶成所興建之系爭 建物(含系爭房屋)之中,此對照被上訴人張肇文於本院訊 問當事人程序中稱:系爭建物是祖父張灶成所蓋,伊住在另 一側房屋,土地是祖父哥哥張碧塘所有,由張灶成向張碧塘 借用土地,伊嗣後自張碧塘子女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 張碧塘子女知道伊等住在系爭建物,要讓房地合一,伊受讓 時已知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
第264頁),被上訴人張華軒亦陳稱:伊從小居住在祖父張 灶成所蓋系爭建物,伊嗣後向張碧塘子女受讓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對方知道系爭建物為伊等所有,希望房子土地合一, 伊受讓時已知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頁至第267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含系爭房屋 )長久以來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知之甚詳,且明知建物與土地 之所有人並不相同,始出於使房地所有人合一之目的受讓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尚難謂主觀上係善意不知有使用借貸關係 之存在。何況,上訴人已長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後亦成 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其他 部分長期同享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原亦主張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請求騰空返還該屋,遭上訴人否認後, 旋於原審程序中,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追加備位之訴 請求拆屋還地(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其雖稱收回土 地後可另行蓋屋居住(見原審卷第125頁),惟系爭土地屬 於山坡地保育區,分類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202頁), 並非建築用地,非得任予開發建築使用,且系爭房屋面積共 計189.49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7.92平方公 尺等情,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如附圖所 示,倘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房屋,將造成結構破壞、無法 利用之高度可能,顯然受益甚微卻造成他人損害極大,應認 屬權利濫用。是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房屋歷來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及目的,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得之利益有限,相對於上訴人則所受損 害甚大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顯已逾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界限,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 其請求拆屋還地,自不能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因此土地使用 收益或處分權能受有限制,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則為另一問題,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