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6號
SLDV,109,再易,6,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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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賴聖臻即賴淑涓
住○○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樓之00
視 同 再
審 原 告 賴慈榆即賴惠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川
再審 被告 顧定軒律師(即賴慈榆之更生程序監督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 訴訟人全體。再審被告在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008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訴訟程 序)係以再審原告賴聖臻即賴淑涓(下稱賴聖臻)與賴慈榆賴惠玲(下稱賴慈榆)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二人就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賴聖臻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賴慈榆所有,故其訴訟標的對 該二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賴聖臻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 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賴慈榆,爰將之並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先此敘明。
 ㈡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6日 收受送達後(見簡上卷二第38頁),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



間之末日109年1月5日為週日,應順延至翌日期滿,故再審 原告於109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尚未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㈢再審原告起訴時,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 原因(見本院卷第11頁),嗣再審原告補充更正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主張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信 用卡申請書」漏未斟酌(見本院卷第22、80頁);又再審原 告原聲明:⒈原第一、二審判決廢棄;⒉駁回再審被告在前案 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9頁)。嗣更正聲明如 後第二、㈢點所載(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均屬補充更正法 律上陳述,且再審被告未為程序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再審被告之被承受訴訟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公司)係於97年1月28日受讓賴慈榆積欠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 7萬4322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賴慈榆係於93年1 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賴聖臻,再審被告斯時尚未取得系爭債權,依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523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不得溯及行使撤銷 權。
⒉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規定異議,要求原審命再審被告證明其債權於9 3年10月5日已存在而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 惟原審不置可否未為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裁定,致 再審原告無法提出抗告主張權利。
⒊系爭不動產早於87年12月22日即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 省合作金庫(現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 旨「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系爭不動產自應排除適用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
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見解,消極不適用法規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又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法規」包含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 及最高法院判例,是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72年台上字第 3523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750號判例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明川於原審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並陳稱賴慈榆於該申請書上已勾選系爭不動 產有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為財力證明向新光銀行申 請信用卡,該等資料業經新光銀行嚴格審查後始核發信用卡 ,故新光銀行於斯時即知賴慈榆名下有系爭不動產。賴慈榆 自93年9月10日起未繳納信用卡帳款,新光銀行於追討信用 卡帳款時即應行使撤銷權,新光銀行既未於1年內行使撤銷 權,其撤銷權即歸於消滅,自無從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 隨同移轉予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未見不採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之理由,顯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前案 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前案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賴慈榆於89年間向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簽帳消費後,均僅繳 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迨至93年9月10日後即無任何繳款紀 錄,截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7萬4322元消費款、循環利息 及違約金,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光行 銷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新光行銷公司已依法取得系爭債 權。新光行銷公司於103年10月2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 ,始發現賴慈榆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賴聖臻新光行銷公司 於103年10月3日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 除斥期間。又賴慈榆於93年1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賴聖 臻時,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一切債務,顯已害及系爭債權 ,則新光行銷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 屬合法有據。
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3號判例與本件所涉事實毫不相同 ,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為再審被告當 事人適格與否之裁定,致其無法提出抗告主張權利云云,亦 僅重複上開主張而已,原審業已給予再審原告答辯之機會, 並無任何程序瑕疵。至於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僅係指出設定擔保物權之財產,應先用以清償特定債權人 之債權而已,並未排除該等財產於清償債務之剩餘價值部分 仍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必其債權於債務人 為上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此種撤銷權。若 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 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3523號判例固有明文。然細觀該判例事實,該 案中債務人為有損債權之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發生, 方認該案中債權人不能溯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而賴慈榆係於93年10月5日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賴聖臻而 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存卷可查 (見士簡卷第62至63頁),而新光銀行對賴慈榆之債權,則 均係於此前發生,復有賴慈榆新光銀行帳單明細在卷可考( 見士簡卷第64至83頁)。則新光銀行對賴慈榆之債權發生後 ,再審原告方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為移轉登記,此與上 開判例之案例事實即有不同,不能於本案比附援引。且按債 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 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屬之權利, 係指本於原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凡足以保全債權實現 或存續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如前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後手債權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 ,自得行使同一權利,並不因其受讓債權之時點晚於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為詐害債權行為之時點而有異。原確定判決據此 撤銷再審原告間所為有害債權之無償物權行為,並命賴聖臻 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為賴慈榆所有,即屬 適法。再審原告執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3523號判例,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 理由。
 ㈡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 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既規定法 院係「得」先為裁定,而非「應」先為裁定,法院就是否就 程序爭點為中間裁定即有裁量權,尚無從因法院未為中間裁 定,即遽指為違法。況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就當事人適 格提出爭執之時(見簡上卷一第178至180頁),已在第二審 程序中。而前案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訴訟標的價額復 僅7萬43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反面解釋, 不得就第二審裁判再為上訴或抗告。再審原告主張前案第二 審未先為中間裁定,係剝奪其抗告權等語,尤屬無據。 ㈢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 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固著有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查考,然該 判例案例事實係債務人僅有土地可資清償債務,竟仍將土地 出售他人,且該他人亦知悉債務人之資產狀況,法院因認債 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移轉土地之行為,並無不當。足見上開 判例見解旨在強調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有償行為得予撤銷 之要件,及得撤銷之範圍,並非將債務人就設有擔保物權之 物所為處分行為排除在民法第244條適用範圍之外。再按債 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 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無詐害行為(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債務人之財產設有擔保物權,其意義僅在使所擔保之債權 ,得就擔保物優先受償,但該物之剩餘價值仍得做為其他普 通債務之總擔保。經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為合作金庫,並非賴聖臻,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簡上卷一第247頁),則賴慈榆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賴聖臻,自難認係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合作 金庫債務,對於賴慈榆之普通債權人(含再審被告)即屬詐 害債權行為。再審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惟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 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 為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賴慈榆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 卡時之申請書上已載明「有住宅貸款」,債權人可以自此得 知賴慈榆名下有不動產,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然 原確定判決就此業於五、得心證之理由㈣中說明:縱新光銀 行於89年間即知悉賴慈榆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不必然 於93年10月5日賴慈榆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賴聖臻之時,即知 悉前揭權利變動,而得知前開詐害債權事由,新光銀行及新 光行銷公司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仍 應自其實際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算(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已詳敘該信用卡申請書何以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即非未斟酌該信用卡申請書,再審原告執該信用卡申請書, 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原因,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原因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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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