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郭政錩
被 告 李志洋
李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志洋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土地(面積為107.02平方公 尺),再將該編號A 所示範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志洋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郭政錩(下稱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 「(一)被告李志洋、李碧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與同地段532 、533 地號交界處寬2 公尺長65公尺 總計面積130平方公尺(東南方接仰德大道3 段106 巷,北 方接579 道路)移轉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李志洋、李碧 雲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鐵往圍籬拆除。(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 前開第一項聲明應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更 正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且迭為訴之變更,其最終聲明 為:「(一)被告李志洋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107.02平方公尺),並將 該分割出之編號A 部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李志洋、李碧雲應將上開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鐵 網圍籬移除」(本院卷第324 頁),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李志 洋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於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 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翁玉葉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與李翁玉 葉就上開土地與同區同小段532 、533 地號土地(下分稱 532 地號土地、533 地號土地)交界處寬2 公尺長65公尺 ,總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地東南方接仰德大道三 段106 巷,北方接579 道路)(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於民 國93年9 月1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當場交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予李翁玉葉,李翁玉葉 則出具由其子即被告李志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履約保證書 (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使用。 惟斯時因礙於法律規定無法分割土地,遂約定於將來法律 准許分割時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今禁止分割之限 制已取消,李翁玉葉於105 年8 月29日死亡,被告李志洋 、李碧雲(下合稱被告)為被繼承人李翁玉葉之全體繼承 人,且渠等就492 地號土地已協議分割由被告李志洋單獨 繼承,則李翁玉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被告李志洋繼承,且因被告李 志洋為系爭履約保證書之保證人,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之義務。另因李志洋於104 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鐵網圍籬而防礙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貳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履約保證書約定,請求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擇一有利為判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並聲明:
1.被告李志洋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分割出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 部分土地(面積107.02平方公尺),並將該分割出之 編號A 部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李志洋、李碧雲應將上開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鐵網圍 籬移除。
二、被告則以:李翁玉葉未曾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或與原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李志洋於94年11月1 日始入境臺灣, 而無簽立系爭履約保證書之可能,故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之形式真正。又原告前以被告李志洋圍堵 系爭土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發,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919、7640 、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 駁回(下稱前案刑事案件),原告復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重訴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 第759 判決號駁回上訴(下稱前案民事事件),原告於前案 民事訴訟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主張購得系 爭土地,該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充分攻防,本件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李翁玉葉為4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於105 年8 月29日 死亡,其配偶李博智(102 年7 月17日死亡)、長子即被告 李志洋、長女李碧蓮(101 年10月10日死亡)、次女即李碧 雲、次子李志銘(85年10月29日死亡)為全體法定繼承人, 且被告李志洋、李碧雲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6 年5 月25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被告李志洋分割繼承取得492 地號土 地等情,有492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2日北市士地 籍字第1087005665號函暨該所106 年士林字第081010號登記 申請案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6、28至32、35至60、150 、15 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又主張其 與李翁玉葉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前經本院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本院卷第21 8 頁),並於109 年7 月15日偕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並測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依該所109 年8 月5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1504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46 、257 頁),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面積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7.02平方公尺,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因測量後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僅有10 7.02平方公尺,建議將已平移之492 地號土地地籍線再平 移或另增加579 地號土地地籍線往493 、489 地號土地平 移2 公尺,長度計算至所為面積22.98 平方公尺,以符合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總面積130 平方公尺等語(本院 卷第25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72 頁)。查 ,觀之原告於本院履勘時所為陳述即「(問:請原告向地 政人員指明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土地登記之範圍及位置) 即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第貳條所載,該土地位置係坐落於 492 地號土地上,如總面積超過130 平方公尺則以北接57 9 道路起算,以路寬2 公尺、長度65公尺、總面積130平
方公尺標示於複丈成果圖上,其於東南方接仰德大道3段1 06 巷,另計算面積並標示面積於複丈成果圖,二者以垂 直於492 地號土地界線為準」(本院卷第237 頁),及於 本院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問: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時,原告及李翁玉葉有無委請地政機關測量約定買 賣之土地面積及範圍?)沒有,當時是由李翁玉葉以皮尺 測量」等語(本院卷第326 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第貳 條雖約定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0 平方公尺,然因締約當時 未經以測量儀器實際測量土地面積,無從僅以士林地政事 務所複丈所得土地面積較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面積為小 ,即單方恣意增加買賣土地面積之約定路寬應為2公尺以 上或擴張買賣標的物範圍至非屬492 地號土地範圍之493 、489 地號土地,而明顯逸脫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範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三)李翁玉葉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已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 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 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對被告李志洋提起公共 危險等多件刑事告訴,並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即前案刑事案件),嗣又主張被告圍堵道路而起訴請求 民事損害賠償,而於該案審理中,原告提出李翁玉葉之切 結書,主張李翁玉葉已切結讓訴外人郭朝通行492 地號土 地,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認定「原告所舉土地 永久通行權切結書之內容,乃訴外人郭朝單獨一人與被告
之母李翁玉葉所簽立之土地永久通行權切結書,更足資認 定系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僅容任訴外人郭朝以個別立約並 支付費用之方式同意其通行,而無容忍其餘他人任意通行 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於上訴後之107 年9 月21日提出郭朝已將土地通行權讓 與原告之轉讓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其已購買系爭 土地,復提出系爭履約保證書主張被告知悉且保證履約,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59 號判決以「李志洋 於李翁玉葉生前已於492 、493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杆 ,如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於62年間由李翁玉葉切結予郭朝 後,同意轉讓予上訴人通行,李翁玉葉並於93年間與郭政 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李志洋亦簽訂履約保證書,系爭 道路之土地已出售予郭政錩,則上訴人自可以此請求李翁 玉葉移轉系爭道路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何以於偵查及原審 李翁玉葉未死亡前,未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並提出上開書 證以為佐憑,而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至李翁玉葉死 亡後方提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常情不符」,可見原告於 前案民事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就此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 斷,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10 至313 頁)。惟經核前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台灣模式聯 合國際有限公司及郭獅(即該案原告)、李志洋及李碧雲 (即該案被告),本件原告雖為前案民事事件之原告台灣 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基於法人格獨立 性,可見本件與前案民事事件顯非同一當事人,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猶執前詞為辯,洵無 足取。
2.原告主張其於93年9 月1 日以300 萬元向李翁玉葉購買系 爭土地並已交付買賣價金,且由被告李志洋擔任連帶保證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書為證 (本院卷第11、12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 爭履約保證書上「李翁玉葉」及「李志洋」印文之真正。 查:
(1)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經李翁玉葉及被告李志洋 分別在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連帶保證人欄位蓋用印文, 而該等印文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 方法鑑定結果,研判與被告不爭執之「李翁玉葉」、「李 志洋」之參對印文樣本相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0 年1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03373580 號鑑定書(下 稱110 年1 月13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84 至288 頁
),即足認印文相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上 之印文確分別為李翁玉葉及被告李志洋之印文無訛。 (2)被告固抗辯:縱使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印文相同,但印文偽 造容易,被告仍否認該印文真正,且其仍留存上開鑑定書 (三)、(四)文件蓋用印章,請求檢附印章及上開鑑定 書之文件為補充鑑定等語(本院第325 頁)。惟經本院將 被告提出之「李翁玉葉」及「被告李志洋」之印章(下稱 系爭印章)與110 年1 月13日鑑定書送鑑資料(三)、( 四)、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履約保證書上「李翁玉葉 」、「李志洋」印文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 徵比對方式鑑定結果,研判系爭印章印文與110 年1 月13 日鑑定書送鑑資料(三)、(四)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履約保證書上印文不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110 年9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003171870 號鑑定書可稽( 本院卷第337 至342 頁),足證系爭印章並非李翁玉葉或 被告李志洋蓋用於110 年1 月13日鑑定書鑑定資料(三) 、(四)文件上之印章,被告提出系爭印章並抗辯系爭買 賣契約書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上「李翁玉葉」、「李志洋」 之印文非真正,仍無可採。
(3)其後,被告雖又於本院11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經其閱卷後發現原告聲請鑑定的印文並未出現於訴訟代理 人留底之文件,且訴訟代理人僅有在起訴時會蓋當事人印 章,原告聲請鑑定之印章均為聲請調查證據狀或答辯狀, 其中一份「李翁玉葉」印文係被劃掉又蓋上另一顆章,原 告應該是利用至法院閱卷時蓋用偽造之印章等語(本院卷 第352-1 頁反面)。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 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110 年1 月13日鑑定書 之鑑定資料(三)即「A.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982 卷第129 頁、B.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532 號 卷第25、46、63頁、C.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16 頁、D.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34頁、E. 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435號卷第41頁」上之「李志
洋」印文;鑑定資料(四)即「甲.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 度士簡字第1103號卷第8、11頁、乙.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卷第17、31頁」上之「李翁玉葉」印文之真正,明 確表示「對於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103號第11頁(即甲 )上之『李翁玉葉』印文、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982 號卷第129 頁(即A)上之『李志洋』印文之真正沒有意見 ,均為李翁玉葉及李志洋之印文」(本院卷第206頁); 「對於原告109 年7 月21日民事聲請狀所列李翁玉葉【即 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1103號卷第8 、11頁( 即甲)、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17、31頁(即乙 )】、李志洋【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532 頁第25、46、63頁(即B)、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 頁 第116 頁(即C)、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 第34頁(即D)、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435號第41 頁(即E )】之印文真正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2 頁) ,足見被告已於本院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及以10 9 年9 月28日民事答辯三狀,就110 年1 月13日鑑定書鑑 定資料(三)、(四)上之「李翁玉葉」、「被告李志洋 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予以自認。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撤銷 自認應由自認人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並舉證證 明與事實不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並 未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或陳述,已難認有撤銷自認之 意,遑論被告於本院11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更僅 空言泛稱前詞(本院卷第352-1頁),復經原告否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本院卷第353頁),自無生撤銷自認效力 之可能。是本院本於被告所為自認,依前開說明,即應認 定110 年1 月13日鑑定書鑑定資料(三)、(四)上之「 李翁玉葉」、「被告李志洋」印文為真正。
3.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為李翁玉葉及原告所簽立,且參 以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恐空口無憑買方將新台幣參百萬 圓整交付賣方後雙方親自蓋章為憑」等語(本院卷第11頁 ),原告主張其與李翁玉葉確有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且已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上「李翁玉葉」、「李志 洋」之印文之真正,應無足取。
(四)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貳條約定,請求被告李志洋將附 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雖係492 地號土地之面
寬2 公尺、長度65公尺、總計130 平方公尺,此參諸系爭 買賣契約書關於不動產標的之約定即明(本院卷第11頁) ,與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雖有未符,惟給付物體量之 不足,並非給付不能之問題,且土地面積不符乙節亦經本 院說明如前,自應以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為據;又492 地號土地地目「旱」,原雖為保護區,後已變更為住宅 區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 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查詢、國土規劃地理資訊 網路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320 至322 頁),非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再參以被告李志洋為被繼承人李翁 玉葉全體繼承人之一,其與另一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李碧雲 就被繼承人李翁玉葉之遺產業已完成協議分割遺產,約定 由被告李志洋繼承取得492 地號土地等情,已於前述,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6 頁),是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貳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志洋應依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492 地號土地,並將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志 洋、李碧雲應將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鐵網圍籬移除: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土地上存有圍籬,致原 告持有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被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志洋、李碧雲應將附圖編號A 部分 土地上之鐵網圍籬移除等語(本院卷第325 頁)。惟原告 自承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指鐵網圍籬為被告李志洋所架設( 本院卷第143 頁),其請求無處分權之被告李碧雲拆除上 開圍籬,已非有據;又原告於被告李志洋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貳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土地 (面積為107.02平方公尺),再將該編號A 所示範圍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尚非492 地號土地或附圖編 號A 所示土地之所有人,縱使被告李志洋確有於上開應自 492 地號土地分割並登記予原告之土地範圍上(即附圖編 號A 所示部分土地)架設鐵網圍籬情形,原告尚無土地所 有權受侵害之可能,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李志洋拆除鐵網圍籬等語,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貳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志洋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土地(面積為107.02平方公 尺),再將該編號A 所示範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約 定請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判決,惟本件既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貳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判決准許如主文所示,此部 分主張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志洋、李碧雲拆除鐵網圍籬等 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郭邱惠 子到庭證述,證明原告與李翁玉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 系爭履約保證書乙節為真(本院卷第74頁),然原告與李翁 玉葉就492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無再為此證據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532 號、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及士林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3919號、104 年度他字第4435號電子卷證, 以比對當時書狀及送達證書有無蓋章等語(本院卷第352-1 頁,惟被告既未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本院應受其自認 之拘束,已於前述,且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上 之「李翁玉葉」、「李志洋」印文真正亦已有110 年1 月13 日鑑定書為據,此證據調查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而無為此 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