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鄭安威
上 訴 人 鄭培銘兼鄭楊寶珠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玉霜
鄭耀銓
鄭堯祺
鄭惠娟
鄭惠璟
鄭明女
陳金明
陳文德
陳金珠
曹陳麗珠
陳美月
陳柏翰
周鄭嫦娥
李鄭嫦霧
鄭麗玲
鄭倚欣
鄭翔州
鄭亦涵
許仁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亦涵
視同上訴人 吳鄭順巡
鄭明玉
鄭凱文
鄭啟祥
鄭帆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沛綺(原名張新娣)
視同上訴人 鄭國民
鄭永哲
鄭馨苓
張陳莓瑕
張潔如
張國鍾
張主羣
張治峯
鄭嘉鴻即鄭楊寶珠、鄭江龍之承受訴訟人
鄭惟中即鄭楊寶珠、鄭江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易軒即鄭楊寶珠、鄭江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士簡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安威、鄭培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鄭輝力即地上權人 鄭輝烈,及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原審判決後,雖僅據原審被告 鄭安威、鄭培銘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 全體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共同被告鄭玉霜、鄭耀銓、鄭堯祺 、鄭惠娟、鄭惠璟、鄭明女、陳金明、陳文德、陳金珠、曹 陳麗珠、陳美月、陳柏翰、周鄭嫦娥、李鄭嫦霧、鄭麗玲、 鄭倚欣、鄭翔州、鄭亦涵、許仁超、吳鄭順巡、鄭明玉、鄭 凱文、鄭啟祥、鄭帆崴、鄭楊寶珠(已於上訴後死亡,詳下 述)、鄭江龍(已於上訴後死亡,詳下述)、鄭國民、鄭永 哲、鄭馨苓、張陳莓瑕、張潔如、張國鍾、張主羣、張治峯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鄭楊寶珠、鄭江龍分 別於上訴後之民國108年8月23日、109年9月13日先後死亡,
此有鄭楊寶珠、鄭江龍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1、142頁),而鄭楊寶珠之繼承人為鄭培銘及鄭江龍;而 鄭江龍之繼承人為鄭嘉鴻、鄭惟中、鄭易軒等情,亦有繼承 系統表、上訴人鄭培銘、視同上訴人鄭嘉鴻、鄭惟中、鄭易 軒以及鄭江龍配偶賴怡君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59號拋棄 繼承公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4、本院卷第140、143至 146頁),並均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8、 139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上訴人鄭安威及視同上訴人鄭玉霜、鄭耀銓、鄭堯祺、鄭惠 娟、鄭惠璟、鄭明女、陳金明、陳文德、陳金珠、曹陳麗珠 、陳美月、陳柏翰、周鄭嫦娥、李鄭嫦霧、鄭麗玲、鄭倚欣 、鄭翔州、鄭亦涵、許仁超、吳鄭順巡、鄭明玉、鄭凱文、 鄭啟祥、鄭帆崴、鄭國民、鄭永哲、鄭馨苓、張陳莓瑕、張 主羣、張治峯、鄭嘉鴻、鄭惟中、鄭易軒等,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已存有系爭地上權,並有一 建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號碼新北市○○ 區○○○○00號,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 ,無償出借予鄭輝烈及鄭光琛已逾20多年,未收取任何租 金。
(二)鄭輝力於54年4月26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被上訴人祖父鄭 石承租耕地。依鈞院另案(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函詢 新北○○○○○○○○有關鄭輝烈之戶籍資料查無結果,並依(改 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3年11月26日北縣八民字第0930 019002號函文所附附件八里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 通知書記載,而系爭土地係由新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於分割前 鄭輝力即向鄭石租用系爭00地號土地用以耕作,鄭輝力死 亡後,上訴人鄭安威(即鄭輝力之曾孫)、鄭培銘方成為 該地承租人,由此可證鄭輝烈與鄭輝力應為同一人,地政 機關登載之地上權人姓名「鄭輝烈」應為「鄭輝力」之誤 植,訴請確認「鄭輝力」即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 鄭輝烈」。
(三)又上訴人鄭安威、鄭培銘及視同上訴人鄭玉霜、鄭耀銓、
鄭堯祺、鄭惠娟、鄭惠璟、鄭明女、陳金明、陳文德、陳 金珠、曹陳麗珠、陳美月、陳柏翰、周鄭嫦娥、李鄭嫦霧 、鄭麗玲、鄭倚欣、鄭翔州、鄭亦涵、許仁超、吳鄭順巡 、鄭明玉、鄭凱文、鄭啟祥、鄭帆崴、鄭楊寶珠(已於上 訴後死亡,由鄭培銘、鄭嘉鴻、鄭惟中、鄭易軒承受訴訟 ,下同)、鄭江龍(已於上訴後死亡,由鄭嘉鴻、鄭惟中 、鄭易軒承受訴訟,下同)、鄭國民、鄭永哲、鄭馨苓、 張陳莓瑕、張潔如、張國鍾、張主羣、張治峯等人為鄭輝 烈(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 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
(四)系爭土地上無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存在,且其等迄今從未表 示欲行使地上權,又因上訴人人數眾多,意見紛雜難達共 識,已不足發揮地上權之功能,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將有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應認本件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應予終止。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上訴人 享有該地上權之登記形式,即屬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妨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乃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 鄭輝力即地上權人鄭輝烈。(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三)上訴人應將前開地上權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安威、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張潔如、張國鍾則 於原審到庭陳稱:希望能保存系爭建物,該建物係其祖先出 錢蓋的,鄭輝烈與鄭輝力是同一人,應該是鄭輝力才正確。 系爭建物的登記住址現在查不到,可是已經在那邊居住了10 0年了,以前的人不識字,沒有才去登記等語置辯。而上訴 人即被告鄭培銘、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鄭玉霜、鄭耀銓、鄭堯 祺、鄭惠娟、鄭惠璟、鄭明女、陳金明、陳文德、陳金珠、 曹陳麗珠、陳美月、陳柏翰、周鄭嫦娥、李鄭嫦霧、鄭麗玲 、鄭倚欣、鄭翔州、鄭亦涵、許仁超、吳鄭順巡、鄭明玉、 鄭凱文、鄭啟祥、鄭帆崴、鄭楊寶珠、鄭江龍、鄭培銘、鄭 國民、鄭永哲、鄭馨苓、張陳莓瑕、張主羣、張治峯均未於 原審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鄭安威、鄭培銘不服 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 :
(一)系爭建物於37年建造完成(由鄭輝力與鄭忠英登記為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地上權係供鄭輝力建築 房屋居住為目的而於38年完成設定登記。鄭輝力於系爭地 上權登記時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依鄭輝力之除戶謄本記載 住○○○○○鄉○○村0鄰○○路000號」(現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0號建物),足認系 爭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應屬同一,為設定系爭地上權所供 建築房屋之建物。
(二)系爭0號建物門牌初編為○○○○路0號,於42年11月15日門牌 整編亦為○○○○路0號,顯見系爭0號建物至遲於42年11月15 日即已存在,原審忽視系爭0號建物存在之事實,遽認系 爭建物已滅失,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216.35平方公尺,豈 可能於37年3月建築完成,在短短5年間全部滅失而重新搭 建系爭0號建物?系爭土地經勘驗後,其上建有系爭0號建 物及信箱寫「000巷00」之建物(下稱系爭00建物),目 前系爭0號建物由鄭培銘居住,系爭00建物內有兩張床、 一個冰箱,足見系爭0、00建物目前均供人居住,符合系 爭地上權之目的。對照系爭土地上62年12月18日及108年1 0月22日農林航照圖,建物之位置及形狀相同,足見系爭 建物未曾滅失。另依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為磚造部分 土造結構,可見系爭0號建物係於系爭建物上以磚造補強 而不失其同一性。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並針對上訴人上訴主張抗辯 陳稱:系爭建物主要建材標示為土造,與系爭0號建物不同 ,且新北市○○區○○○○00號整編後之門牌為「○○路00號」,而 非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可 證系爭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建物,本件既未有系爭 建物坍塌後得第二次興建建物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 之約定,自無民法第841條適用。又鄭石設定系爭地上權予 鄭輝力之目的,係為提供佃戶土地興建居所,以使其能安心 於地主即鄭石之農地耕作,而上訴人均未於被上訴人農地上 耕作,顯見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早已不存在,況系爭土地上 建物為上訴人等中之1、2人閒置或出租予不詳第三人使用, 難達土地利用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退步言 之,倘系爭地上權無須塗銷,懇請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為二年,地租每年新臺幣(下同)65,100元。並聲明:上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土地 時,系爭土地已存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有系爭建物登記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8至20頁),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輝力,即為系 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鄭輝烈為有理由,茲論述判斷如下 :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存在之系爭地 上權,該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鄭輝烈」是否即為鄭輝力之 誤植,將導致被上訴人其主觀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附系 爭地上權行使限制是否存在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該基礎 事實之確認而除去該不安之狀態,依上法律意旨,被上訴 人所提確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輝力,即為系爭地上權 之登記權利人鄭輝烈之請求,即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2.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新北○○○○○○○○106年12月6日新北 五戶字第1063957599號函、107年2月5日新北○○○○○○○○新 北五戶字第1073950803號函(見原審卷第52、53頁)所示 ,並查無「鄭輝烈」光復前後曾設籍本市八里區戶籍資料 等情明確。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之(改制前)臺北 縣八里鄉公所93年11月26日北縣八民字第0930019002號函 文所附八里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記載:「 玆據承租人鄭培銘等二人因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承 租權及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轉讓予第三人…」,於下方耕 地標示清冊原租約處載有:「段:○○○○,小段:○○○○,地 號:00,…,出租人:鄭石,承租人:鄭輝力」,而於變 更後處則記載:「出租人:鄭國樑等八人,承租人:鄭培 銘及鄭安威」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而系爭 土地係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一節,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見於分割前鄭輝力即向 鄭石租用系爭00地號土地用以耕作,鄭輝力死亡後,上訴 人鄭安威即鄭輝力之曾孫、鄭培銘方成為該地承租人。是 依上調查結果,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之 地上權人「鄭輝烈」與鄭輝力應為同一人,地政機關登載 之地上權人姓名「鄭輝烈」應為「鄭輝力」之誤植等情,
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輝 力,即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鄭輝烈,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無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存在,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應予終止後塗銷等情,已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是否即 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茲分述 如下:
1.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並非為系爭建物,認定如下: ⑴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於38年完成登記等情,此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 原審院卷一第14、18頁),是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 逾70餘年。系爭建物於37年建造完成,建物構造為土造一 節,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見原審院卷一第14、18頁)。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 範圍為216.33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216.35平方 公尺等情,有上揭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 則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間與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間相近,且 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面積及與系爭建物面積相當,已足認 定系爭地上權標的上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
⑵原審法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信箱上記載000巷 00號,共計有3個建物,其中0號及00旁建物為磚造,00部 分土造、部分磚造等情,有原審108年3月5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0頁)。又經原審囑託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上揭勘驗期日就上揭3建物進行複丈 ,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11日函覆系爭土地 現場履勘結果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78 至179頁),並參以原審勘驗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7 至28頁)可知,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B建物部分有土造結構,其餘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1及C1部分均為磚造結構,3建物所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8平方公尺。綜上調查結果,現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建物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土造建物, 無論建物材質或坐落面積均不相同,已難認定現存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3建物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
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6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85372426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3頁) ,記載略以:前開建號建物(指新北市○○區○○○○段○○○○○
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迄今尚未申請滅失登記。經本 所現場勘查同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建物其建物結構及建物 標示部登記面積,皆與地籍資料庫中建物標示部之登記資 料不符,且現場建物門牌號(○○路○段000巷0號)亦與登 記簿所載不符(○○○○00號),爰未能確認坐落建物是否為 該登記建物等語,足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建物與系爭建 物並非同一建物。
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8年3月15日新北稅淡二 字第1084797688號函記載,並無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又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早期之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號一節,亦有新北○○○○○○○○○○於108 年3月25日回函之附件歷史門牌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5-16 頁)。益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並 非○○○○00號建物(即非系爭建物)。
⑸上訴人主張:鄭輝力於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即設籍於系爭建 物,而依鄭輝力之除戶謄本(見原審卷一第76頁)記載住 ○○○○○鄉○○村0鄰○○路000號」(現即系爭0號建物),認系 爭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應屬同一云云。惟即使鄭輝力於54 年4月間死亡時設籍在○○鄉○○村0鄰○○路000號,而該址係 由先前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0號整編而來,但○○○○ 路0號顯然與系爭地上權登記土地謄本及系爭建物謄本上 所記載鄭輝力之地址臺北縣○○鄉○○○○00號或是臺北縣○○鄉 ○○村00號地址不同。況且依原審現場履勘以及經複丈結果 ,上揭複丈成果圖中0號建物、00建物及00旁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加總之面積僅為148平方公尺,顯然少於系爭地上 權登記範圍面積216.33平方公尺以及系爭建物登記面積21 6.35平方公尺,益徵系爭建物與系爭0號建物並非同一建 物甚明。
⑹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62年12月18日及108年10月22日農林 航照圖,建物之位置及形狀相同,足見系爭建物未曾滅失 云云,然上揭62年間之航照圖所顯示情形,距離系爭地上 權設定以及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均將近約24、25年,則 航照圖所顯示情形,是否即為當初設定地上權而興建系爭 建物當時之情形,不無疑問,是顯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⑺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現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等建物,與原先設定地上權時所登記之土造建 築物,兩者無論於建物材質、座落面積及原編定之門牌號 碼,均不相同,足以認定兩者應為不同建物。並參酌純土
造房屋耐用年數為18年,有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 率對造表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18頁),而系爭建物於37 年間興建完成,迄今顯然早已超過18年甚久,可見土造結 構之系爭建物顯難以保存至今,應認系爭建物已經不堪使 用而滅失。
2.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⑴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 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 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 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 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 ,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 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 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 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 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 ,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以定之。
⑵系爭地上權係以供原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 為目的,則在未定有期限之系爭地上權,應認系爭地上權 之存續期限係至系爭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於原建 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既已不存在 ,依前述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法院自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倘容許地上權人不斷就地重建 或整建其上建物,致重建或整建後建物已喪失與原有建物 之同一性,仍謂該建物尚未滅失或不堪使用,系爭地上權 期限猶未屆至,地上權人仍可無限期地使用系爭土地,無 異強求土地所有人需容忍地上權人一再在基地重建或整建 房屋,而無法收回土地,並限制土地之發展,於法律之價 值判斷上顯失平衡,實有違前述民法第833條之1為發揮經 濟效用及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利益之立法精神。 ⑶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今已存續70餘年,且原
地上權人鄭輝力已於54年4月26日死亡,並系爭土地上原 地上物應已滅失以及兩造之利益,認應終止系爭地上權, 將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是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為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 理由,論述如下: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應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於終止後乃屬妨害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塗銷之。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惟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對繼承人為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鄭安威、鄭培銘及視同上訴人鄭玉 霜、鄭耀銓、鄭堯祺、鄭惠娟、鄭惠璟、鄭明女、陳金明 、陳文德、陳金珠、曹陳麗珠、陳美月、陳柏翰、周鄭嫦 娥、李鄭嫦霧、鄭麗玲、鄭倚欣、鄭翔州、鄭亦涵、許仁 超、吳鄭順巡、鄭明玉、鄭凱文、鄭啟祥、鄭帆崴、鄭楊 寶珠(已於上訴後死亡,由鄭培銘、鄭嘉鴻、鄭惟中、鄭 易軒承受訴訟,下同)、鄭江龍(已於上訴後死亡,由鄭 嘉鴻、鄭惟中、鄭易軒承受訴訟,下同)、鄭國民、鄭永 哲、鄭馨苓、張陳莓瑕、張潔如、張國鍾、張主羣、張治 峯等人為鄭輝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 鄭輝力、鄭裕成、陳雪、鄭國典、許玉蘭、鄭成枝、鄭啟 木、張鄭玉真、張聖明、鄭屘、鄭有進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5至130頁) ,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均為鄭輝力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自無從予以處分、塗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輝力,即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權利人鄭輝烈,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暨請求被上訴人等 應就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段 ○○○○○段 00之0 217.00
附表二
坐落土地 登記地上權人 存續期間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收件年期/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地租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鄭輝烈 無 1/2 216.33平方公尺 設定 民國38年/八里字第000470號 101年10月23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