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棠鈞
張天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待給付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反訴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維護被告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益費用;被告則以 原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原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提起反訴。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 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 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 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前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999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206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原告2人 自系爭房屋遷出。查系爭房地為供被告前故校長張愷(下稱 張愷)之遺眷即原告甲○○母親張梁占巽(下稱張梁占巽)居住 ,而系爭房地自民國62年登記國有而由被告為管理人時起, 均由張梁占巽及原告甲○○占有迄今,又張愷於60年2月間即 卸被告校長職務,系爭房屋並非因張愷任職校長關係而獲配 住,核其使用權源應為使用借貸,且於被告提起系爭確定判 決訴訟視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⒉張梁占巽及原告甲○○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間支付必要管理維護 費用、有益費用,因張梁占巽過世後,原告甲○○為其繼承人 ,而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長子,是被告於聲請遷讓系爭房 屋之同時,應一併將張梁占巽及原告2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 支付之必要費用返還原告2人。原告前開維護系爭房屋所支 出之費用如下:
⑴張梁占巽於62年為系爭房屋為隔間裝修支付之有益費用9萬5, 000元及72年更換廚具費用15萬元。
⑵原告甲○○①支出必要費用:於96年因白蟻蛀食門框、窗框,因 此更新費用支出必要費用18萬元及更換水管費用6萬元。②支 出有益費用:廚具換新費用16萬元、增設前後鐵欄及鐵窗8 萬元、地板更換及牆壁整修6萬元、外牆重建12萬元。
⑶原告乙○○部分於起訴時主張於103年3月15日因系爭房屋多年 失修,及原告乙○○結婚之用,支出整修費用共182萬5,000元 ,整修工程包含圍牆工程35萬元、大門、屋簷雨批工程2萬5 ,000元、地板翻修工程35萬元及房屋牆壁整修費用110萬元 。
⒊本件原告於被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訴訟前為善意占有人,就 前開維護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 、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第816條、第954及 第955條規定提起本訴;縱認為原告甲○○非善意占有人,亦 得依民法第957條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即被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0萬元、原告乙 ○○1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告則以:
⒈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之一、二審均認為系爭房地屬中華民國所 有,因張梁占巽於89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甲○○亦已成年不 具備遺眷身分,認定原告甲○○就系爭房地無占有權源,命原 告甲○○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否認張梁占巽、甲○○、 乙○○支出之費用。退步言,縱認為原告2人曾支付上開款項 ,亦僅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實非為被告支出,亦非 為管理系爭房屋而支出,且其並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 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 。又縱認被告依法須負返還義務,則原告甲○○之請求權亦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另就原告其餘列舉各項請求權,回應如下: ⑴關於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無因管理部分如前述。 ⑵關於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部分: 原告應就系爭房屋所支出者係有益費用及系爭房屋現存增價 額等事項為舉證,關於張梁占巽於62年間支出之隔間裝修費 部分,被告從未知悉且亦未同意,依斯時事務管理規則有關 宿舍管理第45條規定(下稱系爭事務管理規則),張梁占巽如 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宿舍任何部分,必須經被告批准後方 可施工,且於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工程費用, 是縱張梁占巽曾經被告批准為修理、添建或改建,仍不得向 被告要求任何補償;另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張梁占巽 去世而消滅,原告並非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其 所支出之費用自無適用此等規定可言,況原告2人之請求權 時效已消滅。
⑶關於民法第816條添附規定部分:
呈前,於系爭事務管理規則業已明文被告無須補償張梁占巽 任何金額之前提下,縱經添附之法律效果使中華民國取得動 產所有權,惟仍屬於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構 成要件,又原告對系爭房屋無占有權源,至多屬惡意不法管 理者,其所為之支出,衡諸誠信原則,亦不得依民法第816 條按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⑷關於民法第954、955、957條善意及惡意占有人規定部分: 茲因張梁占巽本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 屋,屬有權占有,自無民法有關善意或惡意占有等相關請求 返還必要或有益費用等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乙○○主張其為善 意占有人,自應就其誤信有占有之權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並同時就其所支出費用是否為必要或有益費用舉證。另倘原 告為惡意占有人,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亦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 適方便,非為被告或為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務而支出修繕費用 ,被告自無償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2人均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 10月2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自102年起至104年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6,800元、自105年起至106年底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200元、自107年起公告地價 為5萬8,800元,以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面積51.50平方公尺 ,據此計算102年10月20日至104年12月31日,原告2人應給 付被告56萬7,826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原 告2人應給付被告70萬9,931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 月24日止,原告2人應給付被告26萬1,620元,合計原告2人 應給付被告153萬9,377元(567826+709931+261620)。又原告 2人業於107年12月6日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被告,自被告提 起反訴之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計43日之 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萬8,403元。
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原告甲○○應給付被告157萬7,780元,及其中153萬9,377 元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其餘3萬8,403元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乙○○應給付被告157萬7,780元,及其中153萬9,377元自 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餘3萬8,403元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 項聲明,原告其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原告就已給付數 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原告甲○○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原告乙○○僅 係基於父子關係而同住於系爭房屋,故被告無權請求原告乙 ○○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雖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應返還被 告,惟本件原告甲○○之被繼承人張梁占巽占有系爭房屋並非 基於任職關係而獲配住,因此系爭房屋於被告、張梁占巽及 原告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因張梁占巽死亡而當然 終止,而應是被告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之使 用借貸關係。設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不當得利所得 請求之金額,自104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6日共1098天,系 爭房屋占有土地之面積應為12.875平方公尺,蓋雖基地為51 .5平方公尺,惟其上有4戶,以每戶平均占有地之利益應各 為四分之一即12.875平方公尺,再以公告地價5萬8,800元計 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甲○○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至多僅為11 萬3,869元,超過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 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其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被告於獲得勝訴判 決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36至152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審核屬 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因系爭房 屋所支出各項必要費用、有益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⒉於不法無因管理情形下,按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同法第177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 ,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 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
,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 準用之。」另於使用借貸關係中,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 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 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 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另按民 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同法816條規定:「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償還價額。」、同法第954條:「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 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 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同法第 955條:「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 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 償還。」其上所稱必要費用,係指因占有物之保存或管理所 必須之費用而言,另所稱有益費用,係因利用或改良占有物 所支出,且增加其價值之費用而言。又按民法第816條規定 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 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 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 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且所謂「償還價 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 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張梁占巽支出有益費用部分,張梁占巽於62年為系 爭房屋隔間裝修支付9萬5,000元及72年更換廚具費用15萬元 ,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其中關於1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依據。另9萬5,000 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183頁),惟收據 記載內容:「張梁占巽女士支付台灣省立屏東農業科學校購 置本人所有所有坐落石牌路一段39巷151弄35號房屋內部隔 間裝置及修繕費用計新台幣玖萬伍千元整。」表明係張梁占 巽支付內部隔間及修理費用,並非由張梁占巽將其自身所有 物品裝設系爭房屋,自無動產添附規定之適用。且該項費用 之支出有無因此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有益費用,並無理由。
⒋原告甲○○主張其支出:
⑴必要費用:原告甲○○主張於96年因白蟻蛀食門框、窗框,因 此更新費用18萬元及更換水管費用6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以實其說,是其主 張有支出此部分之必要費用,並無依據。
⑵有益費用:原告甲○○主張支出廚具更換費用16萬元、增設前 後鐵欄及鐵窗8萬元、地板更換及牆壁整修6萬元、外牆重建 1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未能提出相關施做單 據證明,且該費用如有實際支出,有無因此增加系爭房屋之 價值,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
⒌原告乙○○起訴時原主張於103年整修支出圍牆工程、大門及屋 簷雨批工程共182萬5,000元,但並無提出任何實際支出費用 單據,嗣於審理中改稱為相關費用均次原告甲○○支出,原告 乙○○基於親屬身分給付給原告甲○○(見本院卷二第81、169 頁筆錄),原告乙○○既無支出任何費用用以整修、改良系爭 房屋,其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國有,被告為管理人,因張梁占巽於8 9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甲○○亦已成年不具備遺眷身分,系爭 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為此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原告則抗辯張梁占巽 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張梁占巽死亡而終止,須俟 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7號事件中被告起訴請求原告 返還系爭房地時,使用借貸關係始為終止,且系爭房地之占 有人為原告甲○○,被告請求原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92年12月8日廢止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 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 人員或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 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與其後頒 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項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 款規定:(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 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 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 ,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 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 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 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 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
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張梁占巽係被告前校長張愷之遺眷,張 梁占巽因張愷生前擔任被告校長一職,得以遺眷身分獲配居 住系爭房地,此有被告之72年9月6日72屏農專總字第2390號 函、簽呈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2至34、40頁),張梁占巽 於89年2月20日死亡時,原告甲○○既已成年,依前述說明, 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無待被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 見解亦為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理 由中所敘明(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抗辯張梁占巽死 亡後,須待被告另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始為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⒊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 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定有 明文。依原告之戶口名簿所載(本院卷二第175頁),原告 原設籍系爭房地,原告甲○○為戶長、原告乙○○為家屬,且另 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原告 乙○○主張於102年3月15日自原告甲○○處買受後占有系爭房地 ,經審理後本院以原告乙○○不能證明有向原告甲○○買受系爭 房地並受點交之事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原告乙○○身為家屬, 基於照顧父親甲○○關係居住系爭房地,因接受原告甲○○指示 而對系爭房地有管領情形,原告乙○○應為原告甲○○之占有輔 助人,被告以原告乙○○為直接占有人,對其主張占有系爭房 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⒋被告得請求原告甲○○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致被告不能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原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 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系爭房地屬公有不動產,故就土地部分以公告地價為其申 報地價。上開租金上限規定,自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並因租 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 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 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 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房地坐落北投區,位處 住宅區域,附近有公共設施有北投運動公園,文教設施為石 牌國小、石牌國中、立農國小、陽明大學,交通設施則有淡 水捷運唭哩岸站、石牌站,此有被告所提陳報狀所附地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7至159頁)。本院參酌上 開因素,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建物及土地申報價 值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
⑶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之1樓,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 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原告甲○○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所配賦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依卷附系爭土地之謄本所載(本院卷一第 80頁),系爭土地面積1,648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 為15427/493680,以此計算,原告甲○○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比例為51.5平方公尺(1648x15427/493680≒51.50,小數點 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於102年、105年、107年公 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46,800元、65,200元、58,800元,有 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9頁)。另系爭 房屋之房屋現值於102年為17萬7,400元、103年為17萬4,500 元、104年為17萬1,500元、105年為16萬8,500元、106年萬1 9萬400元、107年為18萬7,0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 分處109年1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95800406號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99頁)。原告甲○○於107年12月6日搬離系爭 房地(見本院卷二第84頁民事變更反訴聲明暨陳報狀),被 告請求自102年10月25日至107年12月6日此段期間中原告甲○ ○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5萬7,43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請求原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請求 原告甲○○給付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金額自民事反訴暨答辯 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89頁回執)翌 日起,另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暨陳報狀 送達即108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筆錄)翌日起,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添附、占有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主張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益費用,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甲○○給付1 25萬7,436元,及其中122萬7,134元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3萬302元 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對原告甲○○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及對原告乙○○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被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編號 期間 數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2月31日 (46800x51.5+177400)x8%x68/365≒38566 2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46800x51.5+174500)x8%=206776 3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6800x51.5+171500)x8%=206536 4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65200x51.5+168500)x8%=282104 5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65200x51.5+190400)x8%=283856 6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24日 (58800x51.5+187000)x8%x297/365≒209296 7 107年10月25日至107年12月6日 (58800x51.5+187000)x8%x43/365≒30302 總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