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翁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陳寧馨律師
被 告 林順源即林芳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煒翔即林芳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芝由即林芳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泉
陳宜君
陳嬿嫆
陳乙賓
陳白金珠
黃陳春于即黃定之承受訴訟人
黃啓文即黃定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梅即黃定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娥即黃定之承受訴訟人
黃燦
王雲娥
陳楊寶秀
謝永
陳振寧
陳其園
陳初來
陳煌能
陳宗遠
陳世濱
林芳昌
林銘地
陳信華
陳信忠
陳信宏
陳雅惠
謝建得
陳壬癸
陳鑽成
陳水木
陳憲忠
許朝藤
許李菊
許啟民
陳惠香
陳鍵銘
上3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謝棋村
訴訟代理人 謝華
被 告 陳水勝即陳根欉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斯即陳根欉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清即陳根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七八六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表二「附圖符號」欄所示各部分,分歸「新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各該原告或被告,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許燕忠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死亡,歿時無偶,繼承人僅 有其子許志榮,此有許燕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0頁);繼承 人許志榮業於108年9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 7頁),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根欉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王謹、 其子陳水清、陳水勝、其女陳亦斯,此有陳根欉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8至39頁);其4人業於107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1頁),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芳松於108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楊玉、 其子林順源、林煒翔、其女林芝由,此有林芳松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4頁);其4人業於1108年5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5-8頁),應予 准許。
㈣被告黃定於109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黃陳春于 、其子黃志清、黃文、其女黃素梅、黃素娥等5人,惟黃志 清業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黃定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211至214頁);而黃陳春于、黃素梅、黃素娥及黃文等4 人業於110年2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9頁), 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向原起訴被告許鎮顯、許志榮即 許燕忠之承受訴訟人、許燕聰等3人購得其等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撤回對該3人之訴訟,該3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4項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 之效力。
㈡陳王謹即陳根欉之承受訴訟人、林楊玉即林芳松之承受訴訟 人,於承受訴訟後,原告以其2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 ,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撤回對該2人之訴訟,該2人未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
回,而生撤回之效力。
三、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憲忠於本件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林芳 松(見本院卷一第326頁、第72頁、第308頁);王雲娥復於 109年11月18日將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美華 (見本院卷四第33頁謄本、第45頁異動索引);黃定之繼承 人黃陳春于、黃素梅、黃素娥及黃文等4人已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業如前述,而該4人復於110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由黃素梅、黃素娥及黃文取得黃定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3頁謄本、第45至46頁異動索引)。 依前揭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唐蘭香經本院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312 頁),受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另登記抵押權人謝建得即 為該抵押標的登記次序之所有權人,而為本件被告之一,爰 無庸另為告知訴訟,併予敘明。
五、被告謝棋村、陳水勝即陳根欉之承受訴訟人、陳亦斯即陳根 欉之承受訴訟人、陳水清即陳根欉之承受訴訟人等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淡 水區樹林口段樹林口小段1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 爭土地之地形為東南往西北陡升,靠近同段1475、1334及13 35地號土地,因近山區坡度陡峭不易開發,靠近同段1347地 號土地部分,除臨近現有道路、出入方便外,地形亦較平緩 得以供農耕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願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如附圖所示K+I部分土地,惟希 分得之土地臨路寬度及內部最窄處,均需保留至少20公尺寬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本院卷三第25 4頁及第256頁所載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甲)原物分割。二、被告等人則執下詞主張:
㈠除被告陳水清、陳水勝、陳亦斯(下稱:陳水清等3人)、被 告謝棋村外之其餘被告林順源等38人(下稱林順源等38人) 陳稱:多數被告均為親族,系爭土地9成為種植季節性蔬菜 及其他農作物使用。其等均主張原物分割,並願以部分應有 部分負擔對外通行道路;其等無力負擔鉅額之找補金額,不
願部分變價分割。並主張先位分割方案如附件16所示(見本 院卷三第72至74頁,下稱方案乙);倘認被告謝棋村因受限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拘束而無法分割為單獨所 有,則主張備位分割方案如附件15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6 至128頁,下稱方案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謝棋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則以:其 同意本院卷三第17頁之分割方案,並願分得J部分土地,但 希望面臨主要道路之開口寬度與土地內部寬度同一,呈平行 四邊形狀態,不要有截角導致開口變小(見本院卷三第12頁 )。
㈢被告陳水清等3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陳亦 斯曾當庭陳以:其母親欲分得自己原有熟悉之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外,另2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 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 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 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類別為農 牧用地,面積37,868,014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至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現況農業使用,部分 種植農作物、部分為山林,除工寮用之鐵皮屋外,其上並無 固定建物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被告所提之現況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第105-5至105-7頁),核屬 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之耕地,首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係由謝永等21人分別共有,雖部 分共有人於前揭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或讓 與他人,並有繼承發生之情事,惟並非完全不得分割,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7月2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80807號函、108年9月11日 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83895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4 至34頁、第37至46頁、卷二第181至182頁、第234頁)。是 以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農發條例並非完全不 得分割而未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況為農業使用,部分種植農作物、部 分為山林,除工寮用之鐵皮屋外,其上並無固定建物等情, 業如前述;而被告等人復均稱其多數為親族,大多數共有人 均有默契由各人利用特定區域土地,被告林順源等38人並依 其等利用土地之現況而提出先位方案乙、備位方案丙。原告 則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土地,並將其餘土地依被告之
意願,提出方案甲(按:方案甲與方案丙僅差別在原告分得 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
⒊查被告林銘地及林芳昌係於90年9月27日由林全贈與取得,林 芳昌復於104年間將其部分持分辦理夫妻贈與予被告陳惠香 ;另被告陳世濱、陳煌能、陳振寧、陳其園、陳初來及陳宗 遠等6人(下稱陳世濱等6人)係於89年10月13日由陳添霖贈 與取得;而謝棋村、陳壬癸、陳鑽成、陳水木、陳鍵銘(下 稱謝棋村等5人)係農發條例修正後所形成之新共有關係等 情,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人工謄本(見本院卷四第24 至34頁、卷二第160至178頁),復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8年7月2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80807號函、109年3月13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8269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81至182頁、卷三第85頁)。是依前揭規定,除分割後每人 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被告林銘地、林芳 昌及陳惠香等3人(下稱林銘地等3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且應維持共有關係;被告陳世濱等6人亦不能分割為單獨所 有且應維持共有;被告謝棋村等5人僅得維持共有關係,業 堪認定。
⒋有關被告先位方案乙(見本院卷三第72至74頁),該方案因 被告謝棋村係單獨所有J1部分,與前揭規定不符,不可採用 。
⒌被告備位方案丙(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及原告方案甲(見本 院卷三第254頁):被告陳世濱等6人共有如附表2編號4之土 地,被告謝棋村等5人共有如附表2編號11之土地,被告林銘 地等3人共有如附表2編號2之土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且 分割後分得袋地之共有人亦願另分割出如附表2編號17之道 路供各該袋地共有人使用。又方案丙與方案甲,除原告所分 得如附圖所示「K+I」部分土地(即附表2編號9),與如附 圖所示「B、H、L、N」部分土地(即附表2編號2)之界址位 置差異,導致分割後該2筆土地臨路寬度不同,其餘分割後 各該土地位置、共有關係及面積均相同,是以方案甲及方案 丙分割後之共有關係及各土地相關位置,係原告及林順源等 38人均同意之方案且與前揭農發條例之規定相符,均得為本 件分割方案之參考。本院審酌如附表2編號2土地面積為7,87 6.54平方公尺、附表2編號9土地面積為7,630.68平方公尺, 面積差異甚小,惟方案丙就附表2編號2土地臨路寬顯為附表 2編號9土地臨路寬度3、4倍左右;方案甲附表2編號2土地臨 路寬應至少有附表2編號9土地臨路寬度1.5倍左右,是以原 告所提之方案甲,其分得之附表2編號9土地臨路寬較為合理 ,且對分得附表2編號2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不公,可以採用。
⒍至被告陳水清等3人(即陳根欉之承受訴訟人)雖未同意被告 林順源等3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丙(其所分得之部分同方案甲 ),惟陳根欉前在本件訴訟曾委任代理人提出如本院卷二第 15頁之分割方案,主張欲分得該圖X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二 第13至16頁),而該圖X部分與方案甲被告陳水清等3人所分 得之A部分,位置相仿;再觀諸被告陳水清等3人均未提出任 何分割方案,亦未表明其等願分得之位置,是以本院認由其 等3人分得附表2編號1(即附圖A部分)之土地,尚屬適宜。 至被告謝棋村雖同意分得本院卷三第17頁方案J部分土地, 並主張希前後寬後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2頁),然謝棋村受 限農發條例前開限制,僅得與前揭所述共有人維持共有,是 以方案甲對謝棋村亦屬適宜。
⒎綜合前情,為使系爭土地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利用,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本院認原告所提且為大多數被告同意 之分割方案甲,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方案甲(即本判決附圖),並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⒏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其新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內部比例而計 算新共有應有部分。惟本件被告等人業已協商各共有人分得 之特定部分面積,而提出分割方案,是以本院尊重各共有人 意願而分割各特定部分面積如附表2各編號之面積,除道路 外之各該特定部分,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內部比例而計算 新共有應有部分,而各共有人因此溢得或減少之面積,並於 道路部分調整其應有部分,使其分割前後各人換算所得土地 面積近相符,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 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1: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以本院卷四第24至34頁謄本 為記載)
編號 當事人 姓名 登記次序 分割前應有部分 備註 1 原告 翁雯玲 68 1177/5841 2 被告 林順源 71 19285/292050 編號2至4被告為林芳松之承受訴訟人 3 被告 林煒翔 72 13201/292050 4 被告 林芝由 73 5100/292050 5 被告 陳水泉 20 296/16225 6 被告 陳宜君 22 111/97350 7 被告 陳嬿嫆 23 111/97350 8 被告 陳乙賓 24 111/97350 9 被告 陳白金珠 25 111/97350 10 被告 黃陳春于 編號10至14被告為黃定之承受訴訟人,黃陳春于未取得應有部分 11 被告 黃啓文 78 500/116820 12 被告 黃素梅 79 500/116820 13 被告 黃素娥 80 1000/116820 14 被告 黃燦 28 500/29205 15 被告 王雲娥 (原登記次序33) 500/29205 應有部分業已讓與現登記權利人周美華(登記次序77) 16 被告 陳楊寶秀 34 1332/292050 17 被告 謝永 35 27708/292050 18 被告 陳振寧 36 15996/0000000 19 被告 陳其園 37 15996/0000000 20 被告 陳初來 38 15996/0000000 21 被告 陳煌能 39 15996/0000000 22 被告 陳宗遠 40 15996/0000000 23 被告 陳世濱 41 15996/0000000 24 被告 林芳昌 42 464/17523 25 被告 林銘地 43 47081/438075 26 被告 陳信華 45 324266/00000000 27 被告 陳信忠 46 324266/00000000 28 被告 陳信宏 47 324266/00000000 29 被告 陳雅惠 48 324266/00000000 30 被告 謝建得 49 7500/292050 31 被告 陳壬癸 50 2250/292050 32 被告 陳鑽成 51 2250/292050 33 被告 陳水木 53 2250/292050 34 被告 陳憲忠 (原登記次序54) 原應有部分2250/292050業已移轉登記予林芳松(林芳松業由編號2至4被告承受訴訟) 35 被告 許朝藤 59 255/87615 36 被告 許李菊 60 255/87615 37 被告 許啟民 61 255/87615 38 被告 陳惠香 62 35481/438075 39 被告 陳鍵銘 69 2250/292050 40 被告 謝祺村 17 2500/292050 41 被告 陳水勝 74 5332/292050 編號41至43被告為陳根欉之承受訴訟人 42 被告 陳亦斯 75 5332/292050 43 被告 陳水清 76 5332/292050 權利範圍合計 1
附表2: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及新共有關係編號 附圖符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表1所示當事人編號 新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A 2,074.09 41 陳水勝 1/3 42 陳亦斯 1/3 43 陳水清 1/3 2 B、H、L、N 7,876.54 24 林芳昌 5800/47081 25 林銘地 1/2 38 陳惠香 35481/94162 3 C 1,036.27 5 陳水泉 2/3 6 陳宜君 1/24 7 陳嬿嫆 1/24 8 陳乙賓 1/24 9 陳白金珠 1/24 16 陳楊寶秀 1/6 4 D、Q、R、S、T、U 1,720.35 18 陳振寧 1/6 19 陳其園 1/6 20 陳初來 1/6 21 陳煌能 1/6 22 陳宗遠 1/6 23 陳世濱 1/6 5 E 287.00 17 謝永 1 6 O 3,189.61 17 謝永 1 7 F 330.64 35 許朝藤 1/3 36 許李菊 1/3 37 許啟民 1/3 8 G 4,873.52 2 林順源 19285/37586 3 林煒翔 13201/37586 4 林芝由 2550/18793 9 K+I 7,630.68 1 翁雯玲 1 10 M 1,944.96 11 黃啓文 1/12 12 黃素梅 1/12 13 黃素娥 1/6 14 黃燦 1/3 15 王雲娥→周美華 1/3 11 P+J1 1,385.65 40 謝祺村 5/23 31 陳壬癸 9/46 32 陳鑽成 9/46 33 陳水木 9/46 39 陳鍵銘 9/46 12 V 968.73 26 陳信華 1 13 W 968.73 29 陳雅惠 1 14 X 968.73 27 陳信忠 1 15 Y 968.73 28 陳信宏 1 16 Z 972.47 30 謝建得 1 17 道路 671.44 40 謝祺村 56785/0000000 17 謝永 713609/0000000 18 陳振寧 68284/0000000 19 陳其園 68284/0000000 20 陳初來 68284/0000000 21 陳煌能 68284/0000000 22 陳宗遠 68284/0000000 23 陳世濱 68284/0000000 24 林芳昌 238188/0000000 25 林銘地 626238/0000000 26 陳信華 267900/0000000 27 陳信忠 267900/0000000 28 陳信宏 267900/0000000 29 陳雅惠 267900/0000000 31 陳壬癸 34071/0000000 32 陳鑽成 34071/0000000 33 陳水木 34071/0000000 38 陳惠香 695868/0000000 39 陳鍵銘 34071/0000000 合計 37,868.14 備註: ㈠編號34被告陳憲忠之應有部分已讓與林芳松。 ㈡被繼承人黃定之應有部分僅由編號11至13之被告黃啓文、黃素梅及黃素娥3人登記取得,編號10被告黃陳春于未繼承登記黃定之應有部分。 ㈢編號15被告王雲娥之應有部分,業已由周美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