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張莉敏(即張耀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聖傑
王圳宏
謝光遠
葉景裕
被 告 張茂庸
張禾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暖
被 告 張明燦
張秀蘭
張好
張品麗
張麗珠
張美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安子
被 告 張龍華
張龍鵬
張龍瓊
張龍洲
張靜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黎楓
被 告 張富雄
洪銀霞
張彥棋
張彥鈞
張筠琇
兼上五人及
下一人訴訟
代理人 張阿來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得文
被 告 張鉯雯
特別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建物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 茂庸、張明燦、張禾榆、張明暖、張秀蘭、張好、張品麗、 張麗珠、張美慧、張安子應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應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當庭撤回 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六第40頁),被告就此並未 提出異議。原告再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聲明:㈠確 認被告對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號,下若指地址則稱富安路8號,若指建物則稱 富安路8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富安路8號建 物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辦理消滅登記(見本院卷 七第298頁)。經核,原告係以富安路8號建物滅失等為由訴 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故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張耀宗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張莉敏 於107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28-230頁),合於前揭 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張龍華、張龍鵬、張靜、張龍瓊、張龍洲、張富雄、洪 銀霞、張彥棋、張彥鈞、張筠琇、張得文、張阿來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等人共53人共有。系爭土地於38年1 1月20日,供訴外人張乞、張有土設定收件字號38年第2790 號、設定權利範圍71.34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 地上權,設定人張乞、張有土之住○○○○○路0號(參本院卷二 52、61、62頁)。嗣後被告等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上建有富安路8號建 物(參本院卷一59-63頁),亦由被告等人共有,登記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現並無富安路8號建物 ,即該建物實已滅失,而迄今未辦妥消滅登記。 ㈡查①被告張茂庸於106年2月22日勘驗時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範 圍是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下若指地址分別稱新 明路8號、新明路10號;若指建物則分別稱新明路8號建物、 新明路10號建物)(參本院卷一第65頁)。然嗣於106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張茂庸、張明暖、張明燦稱是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下若指地址則稱新明路6號,若指建 物則稱新明路6號建物)、新明路8號(參本院卷一第176-17 7頁),前後陳述不一,顯然被告三人並不知系爭地上權設 定範圍。②且依被告張茂庸現場指界範圍,系爭地上權位置 包含系爭土地、891、940地號(參本院卷二40頁),與原始設 定地號及面積完全不同,即便僅計算系爭土地83.93平方公 尺,亦超出設定範圍71.34平方公尺甚多,顯示系爭地上權 原始建築物已經滅失,無法找出建築物位置。③依臺北○○○○○ ○○○106年7月18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630607800號函(參本院 卷一第185頁),可知自57年10月以後已無富安路8號建物之 門牌編訂紀錄,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6年7月18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63191210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117頁)
,稅籍資料自始無門牌號碼富安路8號建物設籍課稅,足證 富安路8號建物在57年內湖區改制前已經滅失,新明路8號建 物縱然坐落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位置,仍為違章建築,不能 登記建物產權,就已不存在之富安路8號建物自應辦理滅失 登記。④被告張茂庸、張明暖、張明燦於107年9月3日到庭陳 稱:富安路8號建物已經遭颱風吹倒而不存在,現有房屋是 事後所增建等語,顯然其等均自認富安路8號建物已經滅失 之事實。⑤臺北○○○○○○○○107年5月14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760 01662號函,訴外人張灯灶於35年10月1日同時申請臺北市○○ 鄉○○村0鄰○○00號(下稱洲尾21號)及富安路8號設籍(參本 院卷三第170頁)。又洲尾21號成員16人,依戶籍資料(參 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張乞於44年10月14日住址變更 並於洲尾17號另立新戶;張有土因生活關係於39年9月11日 住址變更遷往臺北縣○○鄉○○村0鄰00○○○路0號為戶長。另由 臺北○○○○○○○○107年7月27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76002668號函 檢送戶籍資料,富安路8號記事於39年9月3日張儒林與戶長 張灯灶之堂妹張秀結婚遷入,張秀即為張乞之女兒(參本院 卷四第10、15頁),於40年8月16日洪錫榴遷入富安路8號擔 任戶長(參本院卷四第16、17頁),於42年12月27日王光壽 遷入富安路8號並自立為戶長(參本院卷四第21頁)。又張 有土與張林麵於54年12月2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住址為臺北市 ○○鄉○○村0鄰○○00號(下稱洲尾20號)(見本院卷四第36頁) ,張有土、張林麵、張安子等人於39年9月11日以後之戶籍 設於洲尾20號,嗣於57年10月1日臺北縣內湖鄉改制為臺北 市內湖區,洲尾20號門牌改編為新明路8號(見本院卷四第31 頁)。由上開事實可知,富安路8號最早係於35年10月1日由 張灯灶設籍,張乞、張有土戶籍均設於張灯灶戶內(身分為 叔父),直至39年9月11日張灯灶另外遷往洲尾21號另立新戶 ,張有土則遷往洲尾20號另立新戶,張乞遷往洲尾17號另立 新戶;後續記事系爭建物由洪錫榴、王光壽等人使用。此後 張有土、張乞的戶籍資料,均無富安路8號戶籍之記事,顯 然被告張茂庸等人陳述富安路8號建物遭颱風吹倒、房子已 經滅失之事實為真。
㈢系爭地上權於設立時雖未設定使用目的及方法,惟系爭土地 係屬建地(參本院卷一20頁),依民法第836之2條第1項之 規定,系爭地上權之使用方法應為建築房屋。又富安路8號 建物應已滅失,然未辦理滅失登記,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就全體地上權人而言,顯無法達成,且系爭土地經濟效益非 低,因登記有系爭地上權,致無法地盡其利,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將蒙受重大損害,被告等均已簽署地上權塗銷同意書及
建物所有權拋棄同意書,僅因部分被告等人未出面而無法辦 理塗銷登記。原告爰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3 3條之1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 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得終止系爭地 上權,地上權終止後,因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或其 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自有妨礙,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地上權。另就富安路8號建物部分,因建物實體已滅失 ,所有權應失所附麗,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就附表二建物 所有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辦理消滅登記。 ㈣並聲明:⒈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詳細位置如中山地政 事務所107年11月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76013988號函複丈成 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關係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對富安路8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富安路8號建物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辦 理消滅登記;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張茂庸、張明燦、張明暖、張禾瑜(下稱被告張茂庸等 )辯稱:⒈系爭土地是共有,祖先分著使用,各自蓋房子, 都有地上權,無償使用。伊從懂事就住在那邊,富安路8號 建物是伊父親張有土、伊伯父張乞所興建,建物還在,只是 政府門牌整編沒有延續下來,新明路6號、8號建物已存在80 幾年,地上權38年設定到現在已70幾年,所以設定的時候富 安路8號已經確定存在,富安路8號就是新明路6號、8號,新 明路8號有跟新明路10號合併,現在新明路8號建物面積比較 大,新明路6號、8號建物是富安路8號建物增建而成。⒉被告 張茂庸另辯稱:富安路8號現在是伊兒子張維哲及弟弟的兒 子在住等語。⒊被告張明燦、張明暖、張禾瑜另辯稱:新明 路8號是張安子、張茂庸兒子張維哲還在使用,放雜物。⒋被 告張禾瑜另辯稱:伊曾住○○○路0號建物,並無改建過等語。 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被告張 明燦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張安子、張秀蘭、張好、張品麗、張麗珠、張美慧(下 稱被告張安子等)辯稱:
⒈系爭土地與臺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由伊之曾 祖父留下來,並由伊之祖父、二叔公、三叔公共同繼承,由
祖父輩協議以面對大馬路(即現新明路)橫切式,分成三條 狀每人各據一條,各自蓋屋居住分管分治。又富安路8號建 物坐落於臺北縣○○鄉○里○○○○○○000號,於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新舊地建號查詢網站可查詢到,臺北縣○○鄉○里○○○○○○000號 即系爭土地。
⒉富安路8號建物於36年5月9日由張乞、張有土建造,於38年進 行建物登記,並於同年進行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爾後被告張 茂庸(39年出生)、張龍華(41年出生)、張麗珠(42年出 生)之出生證明地址皆為富安路8號(參本院卷四第42-43、 49-50、103-104頁),由此可證富安路8號建物存在之事實 。嗣被告張明暖(45年出生)、張明燦(46年出生)、張美 慧(50年出生)之出生證明,地址才改為洲尾20號(參本院 卷四第51-58頁)。而被告張秀蘭(26年出生、48年結婚, 被告張安子等誤載其為24年出生,附此敘明)、張安子(30 年出生,61年結婚)均稱自有記憶以來至結婚遷居前,均未 有過搬家,且自磚房建好後只有增建從未改建。於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中,可查出新明路8號由洲尾20 號整編而來,新明路6號由洲尾21號整編而來。由此可說明 ,新明路8號與富安路8號(所屬張有土1/2部分)、洲尾20 號均為同一建物,只是不同時代門牌整編之結果不同。又「 週美里2鄰7戶富安路8號」之申登日期為35年10月1日,且戶 長為張灯灶,內含張乞、張有土等人,同時「週美村3鄰洲 尾21號」申登日期亦為35年10月1日,且戶長為張灯灶,內 含張乞、張有土等人,一人之戶籍不可能同時存在於兩個地 址上,故可知洲尾21號為富安路8號之一部份。 ⒊由臺北市地政雲網站,輸入系爭土地地號,其上有兩筆合法 建物,其一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另一筆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對應的門牌為富安路8號及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新明路2號),輸入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門牌為富安路8號,輸入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對應的門牌為新明路2號,可見546建號之門牌沿 革為富安路8號、洲尾18、22、29之7號、新明路2號,據此 推得545建號門牌沿革為富安路8號、洲尾20、21號、新明路 6號、8號。
⒋富安路8號建物本來是一整間房屋,隔成兩間使用,中間有互 通,分別成為洲尾20、21號兩個門牌,後來互通部分隔起來 ,成兩間獨立的房屋。由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見新明路6號 建物與新明路8號建物面積同為49.60平方公尺,可見係由富 安路8號建物經張乞及張有土平分而來,現狀是加蓋而成, 所以面積才會不一樣。被告張安子從出生懂事後,一直住○○
○路0號,亦即新明路8號,現在還有東西放在富安路8號。張 乞所有之新明路6號亦為富安路8號,後來張秀結婚生小孩, 孩子多了住不下,張乞才又建造新明路2號建物。 ⒌從臺北市都發局之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調出47年之航 測圖(參本院卷八第40頁),可清楚看出當時之富安路10號 (即圖中最靠近大馬路之三合院),三合院後面即為546建 號即現今之新明路2號,再後面的即是系爭建物之富安路8號 (現今之新明路351巷3弄6、8號)。原告試圖以國家工研院 37年航測圖(參本院卷二第284頁),否認臺北○○○○○○○○○○○ ○○○○○○提供資料,非常不合理。由被告附上之臺北市歷史圖 資展示系統所示之37年之航測圖(參本院卷八第54頁)圖中 四個圈圈與47年清楚之航測圖(參本院卷八第56頁)之四個 圈圈比對,可看出545建號即富安路8號建物存在於37年航測 圖。
⒍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追加訴之聲明,主張拆除富安路8號建 物,似認為富安路8號建物仍存在,此明顯與原告主張之富 安路8號建物已滅失相矛盾。
⒎被告張美慧另辯稱:原告提到張乞44年搬到新明路2號是不對 的,44年時新明路2號建物尚未建造,由47年航測圖可知新 明路2號建物還沒蓋好。
⒏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龍華、張龍鵬、張靜、張龍瓊、張龍洲陳稱:同意不 附條件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頁)。 ㈣被告張得文、張富雄、洪銀霞、張彥棋、張彥鈞、張筠琇、 張阿來僅以書面表示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如附表一「同意 塗銷地上權」欄所載)。
㈤被告張鉯雯辯稱:伊就富安路8號建物狀況並不清楚,若鈞院 認原告本案所提事由涉有不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要件情事, 請維持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張乞、張有土於36年5月 9日在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里族段洲尾小段133地號土地) 上興建富安路8號建物(富安路8號建物係於38年11月20日收 件,並於39年4月10日登記),嗣於38年11月20日,以富安 路8號建物基地全部,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被告 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並因繼承登記為富安路8號建物所 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 ○○○○○○○○○○○○○○○○○○○○○○○○○○○○路0號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建物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2頁,本院 卷二第42、46、48-49、61-62頁,本院卷四第230頁,本院 卷七第90-102、200、228-250頁,本院卷八第220-222頁), 先予敘明。
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2條、第833 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 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 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 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 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 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且土地共有人既屬 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於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多數說參照) 。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20日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七第228-250頁,本院卷二第48頁),是本件自屬 於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登記,而有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 ⒊依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本院卷 七第228-250頁,本院卷八第220-222頁),系爭地上權於38 年聲請時,設定權利範圍為「建築基地全部」、71.34平方 公尺(此記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地上權權利範圍為21坪5合8勺)。又依富安路8號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富安路8號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二第42-43、46頁,本院卷七第90頁),富安路8號建物於 36年5月9日建築完成,面積71.24平方公尺(此記載於富安
路8號登記謄本,又參酌建物平面圖,建坪為21.58坪,亦即 71.3388平方公尺,另參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面 積為21坪5合8勺)。可見富安路8號建物面積與系爭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大致相符,且富安路8號建物呈L形(見本院卷 二第46頁),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係為富安路8號建物 而使用系爭土地。
⒋富安路8號建物已不存在。
被告張茂庸等雖辯稱:伊從懂事就住在那邊,富安路8號建 物還在,只是政府門牌整編沒有延續下來,富安路8號就是 新明路6號、8號,新明路8號有跟新明路10號合併,現在新 明路8號建物面積比較大,新明路6號、8號建物是富安路8號 建物增建而成等語。被告張安子等雖辯稱:富安路8號建物 於36年5月9日由張乞、張有土建造,於38年進行建物登記, 並於同年進行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爾後被告張茂庸(39年出 生)、張龍華(41年出生)、張麗珠(42年出生)之出生證 明地址皆為富安路8號,嗣被告張明暖(45年出生)、張明 燦(46年出生)、張美慧(50年出生)之出生證明,地址才 改為洲尾20號,而被告張秀蘭(26年出生、48年結婚)、張 安子(30年出生,61年結婚)自有記憶以來至結婚遷居前, 均未有過搬家,且自磚房建好後只有增建從未改建,而新明 路8號由洲尾20號整編而來,則富安路8號(所屬張有土1/2 部分)、洲尾20號、新明路8號屬同一建物,只是不同時代 門牌整編之結果不同;又「週美里2鄰7戶富安路8號」之申 登日期為35年10月1日,且戶長為張灯灶,內含張乞、張有 土等人,同時「週美村3鄰洲尾21號」申登日期亦為35年10 月1日,且戶長為張灯灶,內含張乞、張有土等人,一人之 戶籍不可能同時存在於兩個地址上,故可知洲尾21號為富安 路8號之一部份等語。然查:
⑴內湖區並無「富安路8號」門牌之編定,有臺北○○○○○○○○○106 年7月18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6306078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85頁)。而依35年10月1日張灯灶為戶長之戶籍登 記申請書,張灯灶等人之地址為「週美里2鄰7戶富安路8號 」(見本院卷二第138-141頁,本院卷四第87-90頁);41年 2月14日住址變更申請書,張灯灶之地址為「臺灣省臺北縣○ ○鄉○○村0鄰0○○○路0號」(見本院卷四第41頁);39年9月11 日張有土為戶長之遷入登記申請書,張有土之地址為「臺灣 省臺北縣○○鄉○○村0鄰00○○○路0號」(見本院卷二第89頁, 本院卷四第35頁);39年11月22日張茂庸出生登記申請書, 張有土之地址為「臺灣省臺北縣○○鄉○○村0鄰00○○○路0號」 (見本院卷四第42頁);另張儒林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戶
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記載「原本鄉週美村2鄰18 戶富安路8號」、「民國39年9月1日與本鄉同村2鄰7戶富安 路8號戶長張灯灶之堂妹張秀結婚」、「週美村2鄰18戶富安 路8號」、「週美村2鄰7戶富安路8號」(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本院卷四第10-12、14頁)、洪錫榴戶籍謄本、遷入登 記申請書記載「內湖鄉週美村2鄰16戶富安路8號」、「臺灣 省臺北縣○○鄉○○村0鄰00○○○路0號」(見本院卷四第16-17頁 ),可見與「富安路8號」相關之記載有「2鄰7戶富安路8號 」、「2鄰12戶富安路8號」、「2鄰18戶富安路8號」、「2 鄰16戶富安路8號」。再依35年3月18日公布之臺灣省各縣市 戶口清查實施細則第9條規定:「戶口編查,以一家為一戶 ,凡在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共同事業者 為一戶,雖屬一家,而分爨或分居者,各編一戶。」(見本 院卷五第66-67頁)。參以張灯灶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 書所載:共計11人,現住10人(見本院卷四第90頁),亦即 其戶籍登記申請書需查報戶內人員是否居住該處,益見一戶 應為由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於一處所者,倘分居、在不同 處所,即不編列一戶。而「富安路8號」既編列多戶,可見 「富安路8號」應依各戶而有數處所,自無從僅以有「富安 路8號」之記載即特定富安路8號建物之所在。 ⑵①依張灯灶於「35年10月1日」所提戶籍登記申請書,張灯灶 等人之地址為「週美里2鄰7戶富安路8號」(見本院卷四第8 7-90頁),又依戶籍資料,張灯灶等人於「35年10月1日」 初次設籍在「內湖鄉週美村3鄰洲尾21號」(見本院卷四第9 1-93頁);並參酌訴外人張儒林之戶籍資料,其原戶籍在「 內湖鄉週美村2鄰18戶富安路8號」,於「『39年9月1日』與『 本鄉同村2鄰7戶富安路8號』戶長張灯灶之堂妹張秀結婚變更 住址」(見本院卷四第10頁),且其於「內湖鄉週美村3鄰 洲尾21號」之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其於「39年9月1日」入贅 張秀為夫住址變更(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據此,張灯灶 於35年10月1日地址為「週美里2鄰7戶富安路8號」,設籍「 週美村3鄰洲尾21號」;張儒林於39年9月1日與「本鄉同村2 鄰7戶富安路8號」之張秀結婚,同日入贅為夫之地址為「週 美村3鄰洲尾21號」,可見「週美里2鄰7戶富安路8號」應即 為「週美村3鄰洲尾21號」。②又依張有土戶籍資料,其於39 年9月11日戶籍為「內湖鄉週美村3鄰洲尾20號」戶長(見本 院卷四第31頁),再參酌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所載「因生活關 係於民國39年9月11日變更遷往『台北縣○○鄉○○村0鄰00○○○路 0號』為戶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可見「週美村2鄰12 戶富安路8號」應即為「週美村3鄰洲尾20號」。③再洲尾20
號整編後為新明路8號,洲尾21號整編後為新明路6號,有臺 北○○○○○○○○○106年11月6日北市戶資字第10630940500號函、 歷史門牌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卷三第99頁,本院卷 五第41-42頁)。④而依戶籍資料,被告張秀蘭(26年出生) 、張安子(30年出生)原與父親張有土住在洲尾21號(見本 院卷四第91-93頁),於39年9月11日從洲尾21號遷往洲尾20 號,嗣出生之被告張茂庸、張明暖、張明燦,亦均設籍於洲 尾20號(見本院卷四第31-33頁)。⑤綜上,被告張安子、張 秀蘭原居住○○○○里0鄰0○○○路0號」即「週美村3鄰洲尾21號 」,亦即洲尾21號,整編後為新明路6號;於39年9月11日遷 往「週美村2鄰12戶富安路8號」即「週美村3鄰洲尾20號」 ,亦即洲尾20號,整編後為新明路8號。據此,僅能認各該 被告原居住○○○里0鄰0○○○路0號」、「週美村2鄰12戶富安路 8號」,然「富安路8號」編列多戶,依各戶而有數處所,業 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其等戶籍有「富安路8號」之記載即認 其等居住○○○路0號建物,並進而推認富安路8號建物即為新 明路6號、8號建物。
⑶況富安路8號建物於「36年5月9日」建築完成,有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富安路8號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二第42-43、46頁,本院卷七第90頁)。而由歷史門牌資料 查詢(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可見洲尾21號自民國0年已有 門牌初編。且張灯灶等人於35年10月1日業已初次設籍在洲 尾21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91-93頁)。 可見洲尾21號應早於富安路8號建物存在,被告等指稱洲尾2 1號(即新明路6號)為富安路8號建物,難認可採。 ⑷且富安路8號建物並無房屋稅籍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 6年5月2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669782500號函存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90頁),而直至106年,新明路8號之房屋稅籍 ,經歷年數為83年,至107年,新明路6號、8號房屋稅籍經 歷年數業已84年,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12月29日北市 稽內湖乙字第106613459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12 月29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689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15頁、本院卷四第136-152頁),可見新明路6號、8 號建物於23年間業已存在而有稅籍資料,益見新明路6號、8 號建物並非36年5月9日始建築完成之富安路8號建物。 ⑸再富安路8號建物為張乞、張有土於36年6月9日興建完成,嗣 並以富安路8號建物設定地上權,業如前述。然依戶籍資料 ,張乞、張有土於35年10月1日居住洲尾21號(見本院卷四 第91頁),洲尾21號早於富安路8號建物存在,應非富安路8
號建物,業如前述。而張有土在39年9月11日從洲尾21號遷 往洲尾20號(見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卷四第31頁),張乞 則於44年自洲尾21號搬到洲尾17號(見本院卷四第91、95頁 ),則張乞、張有土自44年以後即未居住在洲尾21號,分住 不同地址,再參以張有土於54年離婚時仍住在洲尾20號(見 本院卷四第36頁),而依其離婚協議書,洲尾20號磚造建坪 11.43坪房屋1棟給予女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所載 洲尾20號11.43坪,亦與富安路8號建物面積21.58坪不同( 見本院卷二第46頁),據此,亦無從認洲尾20號建物為富安 路8號建物。
⑹況被告張茂庸、張明燦、張明暖雖辯稱:富安路8號就是新明 路6號、8號等語。然查,被告張茂庸、張明燦、張明暖另陳 稱:伊不知道富安路8號建物的位置,富安路8號建物應已滅 失,但何時滅失不知道,現在的房子不是L型,且面積也不 相同;伊是後來要分割才知道有本件的地上權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26頁,本院卷六第149頁)。倘被告張茂庸、張明燦 、張明暖確實知悉富安路8號建物,其等當不會陳述富安路8 號建物業已滅失此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則其辯稱富安路8號 為新明路6號、8號,已難以採憑。
⑺且被告張茂庸於106年2月2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指出系爭地上 權界址,地政機關據以測量,系爭地上權坐落系爭土地83.9 3平方公尺,坐落891地號7.97平方公尺,坐落940地號6.84 平方公尺,合計98.74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630848200號 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本院卷 二37-40頁)。經核,系爭地上權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 圍為71.3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張茂庸所指範圍,坐 落土地及面積,均與系爭地上權不同,益見其並不知悉系爭 地上權範圍,亦即其並不知悉富安路8號建物之所在。再依1 07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到場之被告張明暖、張明燦、張安 子、張美慧均無法就現況指出地上權位置(見本院卷七第18 8-189頁),據此,難認其等所述富安路8號建物即為新明路 6號、8號建物屬實。
⑻被告張安子等雖辯稱:由臺北市地政雲網站,輸入系爭土地 地號,其上有兩筆合法建物,其一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另一筆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對應的門牌為 富安路8號及新明路2號,可見546建號之門牌沿革為富安路8 號、洲尾18、22、29之7號、新明路2號,據此推得545建號 門牌沿革為富安路8號、洲尾20、21號、新明路6號、8號等 語。然查,富安路8號建物雖坐落系爭土地,惟並未能以系
爭地上權登記所載富安路8號確認富安路8號建物所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據此,並無從認富安路8號建物現仍存在, 被告張安子等以系爭地號查詢其上建物,並以各該建物門牌 號碼推認富安路8號為新明路6號、8號,尚難採憑。 ⑼被告張安子等另辯稱:由被告附上之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 統所示之37年之航測圖(參本院卷八第54頁)圖中四個圈圈 與47年清楚之航測圖(參本院卷八第56頁)之四個圈圈比對 ,可看出545建號即富安路8號建物存在於37年航測圖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37年航測影像模糊,無從據以確認富安路8 號建物所在(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本院卷八第54頁),至 被告張安子等所提系爭土地47年航測影像(見本院卷八第40 頁),並無從證明富安路8號建物仍存在其上,是被告張安 子等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從據以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⑽被告張安子等又辯稱: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追加訴之聲明, 主張拆除富安路8號建物,似認為富安路8號建物仍存在,顯 與原告主張之富安路8號建物已滅失相矛盾等語。然查,原 告業已解釋稱:富安路8號建物已不存在,主張拆除的是目 前的違章建物(見本院卷八第73頁),況依卷內事證,並不 能證明富安路8號建物現仍存在,業如前述,故被告張安子 等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據以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