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徐源斌與共犯林致嶔於民國110年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 ,徐源斌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角色,林致嶔擔任車手之角色 。徐源斌、林致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於110年10月1日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慶玉,佯稱 略以:其為陳慶玉乾兒子,因陪同他人從事毒品交易,遭賣 家毒打,需賠償金錢云云,致陳慶玉陷於錯誤,於當日15時 許依指示放置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 61巷樂活公園之樹叢內。徐源斌指示林致嶔前往取款,林致 嶔於陳慶玉放置款項後於當日15時21分進入上開公園取走上 開款項,並依指示於當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前之徐源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予 徐源斌,林致嶔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陳慶玉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源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徐源斌係以一行為涉 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又同案共犯林致嶔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審理,該案與本案具有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然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2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同案共犯林致嶔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66號),由本院 受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417號案件,業於110年11月22日辯 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30日宣判,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417號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乃於110年12 月27日方行繫屬本院,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 7日士檢卓正110偵22288字第11090576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狀日期戳印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顯已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之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容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鍾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