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17號
SLDM,110,金訴,417,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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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嶔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0年11月12日儲字第1100918792號函所附開戶暨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 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茲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 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告訴人遭詐騙而 置放之現金款項,併即行交付指定人員,被告與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之其他不法詐騙份子間,就本案犯行之實施,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以達彼等犯罪目的,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 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 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乃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 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 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復考量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故無刑法第59條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 分所載)。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率爾為本件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難以追蹤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甚屬不該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所 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負責取款及轉交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與友



人從事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偵卷第9、95頁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所獲報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持用之工作機 ,供本案犯行聯繫乙節,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73頁)。 是被告持用之扣案工作機,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非 其所有,惟其業取得實際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拿取及轉交詐騙款項與指定人員收受,因而取得本案報酬計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95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因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拿取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30萬元,已全數依指示轉交他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66號
  被   告 林致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嶔於民國110年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林致嶔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10時35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慶玉,佯稱略以:其為陳慶玉乾兒子, 因陪同他人從事毒品交易,遭賣家毒打,需賠償金錢云云, 致陳慶玉陷於錯誤,於當日15時許依指示放置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樂活公園之樹叢內。林 致嶔於陳慶玉放置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於當日15時21分進入上 開公園取走上開款項,並交予指定人員,林致嶔從中獲取50 00元之報酬。嗣陳慶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林致嶔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二、案經陳慶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嶔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聲押程序) 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款項獲有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玉警詢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金錢之事實。 3 被告收取詐欺款項現場及被告前往及離去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扣得行動電話1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行動電話,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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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