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44號
SLDM,110,金訴,244,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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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
43號、110年度偵字第3372號、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110年度
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藍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9年11月底起,加入Line暱稱「阿財」及「智 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財」透過LINE,通知戊 ○○前往指定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 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得款後,再轉交給該集團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戊○○則可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人頭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戊○○則於不詳時間,自該集團其他 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至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 之提款機,提領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 及提款金額,均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後,再轉交給其他年籍 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於109年12月23日15時許,戊○○經「阿財 」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欲將隨身所攜帶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已提領之贓款交付依「阿財」指示前來拿取之 「麒哥」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戊○○配合,於 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程麒瑋 (即「麒哥」,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再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庚○○、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照片共16 張、被告與『智達』、『阿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8張等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3號 卷【下稱21043卷】第32、33至36、102至109、110至11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實相符,應足信實。依 被告供述、告訴人(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證人程麒 瑋所述受「阿財」之指揮,前往指定地點,欲向被告收取物 品(即提款卡及贓款)之過程(見21043卷第225至227、238 至241頁偵訊筆錄),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去電告訴人( 被害人)並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彼 此間相互聯繫以指派工作,而被告所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 持提款卡擔任車手取款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由其他成員回 收等情,堪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而合致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包含 招聘其參與之「智達」,聯繫收款之上手「阿財」、擔任收 款之工作其他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及其本人等節均知情, 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 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 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



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 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 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 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被害人即告訴人 」等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 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 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後,再轉 交集團上游成員,前已認定,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 將詐欺犯罪所得上繳,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 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 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 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 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載金額或提領之自動櫃員機地點,與交易 明細表所載之內容略有差異,均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各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及「阿財」、「智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侵害本案6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 要,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確定,於10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頁),其於該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竊盜、詐欺之罪質與 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且其於上述時間執行完畢後,出獄尚未 滿1年,竟不知謹慎自持,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所執行刑罰 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其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 與詐欺集團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品行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0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綜衡卷存 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21043卷第14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每日之報 酬為1,000元乙情,業經其供述在卷(見21043卷第146頁) ,參以被告本案中提領贓款之時間為109年12月17、18、21 、22日共計4日,合計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 且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本件扣案之提款卡(見21043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固係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交付供提款之物,惟考量上開提款卡 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其本體價值低微,其價值並非存在於 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卡片,原卡片即 失去功用,是對上開金融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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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