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18號
SLDM,110,金訴,218,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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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姵妤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
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姵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郭佩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於民國109年11月間於臉書發現貸款專案廣告 ,遂經該廣告,與某真實年籍不詳LINE自稱「楊專員」(下 稱「楊專員」)、「Brendon Chen」(下稱「「Brendon Ch en」」)、「Dominic 林」(下稱「Dominic 林」)等人聯 繫後,其等要求郭佩妤提供帳戶資料,表示會將錢匯入該帳 戶內,再由郭佩妤將錢領出交還,這樣幫其帳戶充值製造金 流,提高信用額度,較容易通過貸款審核。而依郭佩妤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 ,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 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 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是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將該 現金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而「楊專員」、「Brendon Chen」、「Dominic 林」等 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使用並配合提款之目的及手段 極為詭 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規避檢警人員之 追查 及製造金流斷點,且此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 竟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而與具有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直接故意之「楊專員」、「Br endon Chen」、「Dominic 林」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會計師助理」之成年男子(下稱自稱「會計師助理」男子)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郭佩 妤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款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0點51分許,撥打 電話予李莊瑞雲,向李莊瑞雲假冒為其弟媳,佯稱因積欠郭 佩妤新臺幣(下同)27萬元,需向李莊瑞雲借款償還郭佩妤 債務云云,致李莊瑞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4 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泰和郵局臨櫃匯款27萬元至郭 佩妤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郭佩妤接獲「Dominic 林」指示, 先後於同日13時14分、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 26萬元及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後,分別將26萬 元、1萬元,攜至臺北市北投捷運站對面摩斯漢堡2樓、臺 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2樓,交予自稱「會計師助 理」男子後離去,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李莊瑞雲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莊瑞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姵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 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至40、51、218、219、244至247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與「楊專員」、「 Brendon Chen」、「Dominic 林」等人聯繫後,將其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Brendon Chen」,並依「Dominic 林」 之指示,提領26萬元、1萬元,分2次交予自稱「會計師助理 」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罪犯 行,辯稱略以:我因為要辦理貸款,他們說要幫我帳戶充值 ,讓我存款金額流動,戶頭額度變更,比較容易貸款,因為 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所以我才會配合「Brendon Chen」提



款2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38、218、249至253頁),辯護人 辯稱: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向「Br endon Chen」詢問可否私人借貸,而不要辦理銀行貸款,可 見被告當初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確係為了辦貸款;依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對方一再要求被告要返還款 項,甚至以要自拍手持身份證照片方式取信被告,被告確係 遭到對方詐騙,才會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依高雄市刑警大 隊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內容,可見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並不認識,尤其詐欺集團成員還提醒收水男子去星 巴克休息,不要跟被告碰面,可見被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雖配合提款,但被告係誤信該款項為配合銀行貸款製造 金流之行為,且詐欺集團成員也在LINE對話中一再警告若未 返還將控告被告侵占,被告認為款項非其所有,故予提領交 還,主觀上確實不知款項是詐騙而來云云(見審金訴卷第45 頁、本院卷第39至40、43至92、169、218、221至223、255 至267頁)。經查:
(一)告訴人李莊瑞雲遭「楊專員」、「Brendon Chen」、「Domi nic 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款27萬元至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 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佐(見併案偵卷第67頁反面)。又被告依「Dominic 林 」之指示,於事實欄載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予自 稱「會計師助理」男子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7至17、93至97頁、本院卷第38、249至253頁),並有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 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 機內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 35 、37、43至57頁、併案偵卷第69至73、85至97頁、本院 卷第53至92、97至159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二)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 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 。 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 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 詐欺取 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 持有)之 場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 在於取得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 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



屬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 分擔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而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 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 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 依「Dominic 林」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再轉交現金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之行為。
(三)被告係與「楊專員」、「Brendon Chen」、「Dominic 林」 、自稱「會計師助理」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 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存戶之存 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密碼交付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 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 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 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 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 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不自行取款而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以提款卡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再轉交現金方式取款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 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 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 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 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 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 定故意」)。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9歲,具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任職幼稚園之助理教師多年,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此有被告供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其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應已知悉甚明。 2.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 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 社 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 以防 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 行為人 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確認貸款公司合 法?貸 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 ?當貸款 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 入該帳戶內 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之原因 ?有無認真 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 為何?此等也 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 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 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 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 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 」之觀點,行為人主觀 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 ,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 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 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 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 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 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 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 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 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 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 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 ,應可預見事有蹊蹺 ,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 ,否則將造成具體 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 仍漠不關心、隨 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 上已難謂無「 故意」可言。
3.就本案而言,被告稱係經臉書貸款廣告,而與LINE自稱「楊 專員」、「Brendon Chen」、「Dominic 林」等人聯繫(見 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與「楊專員」、「Brendon Chen」 、「Dominic 林」等人間並無何信任基礎,其如何能夠確信 該臉書貸款廣告確為合法?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於網 路上詢問貸款,我知道這要去銀行問,但我太忙就沒有去銀 行問,所以我就透過臉書詢問」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可 見被告亦知應向台新銀行詢問貸款,而一般人均知詢問貸款 之方式,並非僅有親至銀行洽問一途,其亦可撥打銀行電話 或聯繫銀行官網為之,此種方式實際上並無執行之困難或何 不便,實無藉由來源不明之臉書廣告之必要,則被告經此等 來源不明之臉書廣告而以LINE與「楊專員」、「Brendon Ch en」、「Dominic 林」等人聯繫時,當應加以查證,且亦可



輕易查證,以確認其等是否真係承辦台新銀行貸款之人員, 惟被告卻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前往提款,顯 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既係欲申辦銀行貸 款,始與「楊專員」、「Brendon Chen」、「Dominic 林」 等人聯繫,然觀諸其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竟毫 無關於貸款利率、核貸金額、抑或還款方式之任何內容,亦 無要求被告要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證明或 擔保品之內容,此有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內容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第53至92、97至159頁),此 亦顯與一般貸款之常情有異;又被告前往提領他人匯入其中 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前,竟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 面、全無信賴基礎之「Dominic 林」等人之指示,輕率配合 提款,並於提領款項後,攜至與貸款銀行全然無涉之摩斯漢 堡、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交予素未謀面、未曾查證確認身分 、而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自稱「會計師助理」男子,此 等程序均與正規貸款程序顯然相悖。況被告亦自承其交付1 萬元予對方同時,有將郵局提款卡及中信銀行提款卡一起交 給對方,後來覺得怪怪的,覺得不安,怕「被拿去詐騙」等 語(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堪認彼等聯繫 過程,已足以使被告預見「楊專員」、「Brendon Chen」、 「Dominic 林」等人所稱貸款之詞並非實情,而有蹊蹺之處 。況且,倘若被告確係因急需用錢貸款而遭「楊專員」、「 Brendon Chen」、「Dominic 林」等人詐騙,自可據實陳述 ,惟觀諸被告就其貸款之事,於110年1月4日警詢先稱:我 要貸款30萬元作為我姊姊婚禮使用(見偵卷第9頁),於110 年2月8日偵訊時又稱:我只是要去投資,我在警詢時說姊姊 婚禮要使用是說謊的云云(見偵卷第93頁),其後改稱:因 為我想要離婚,我想要貸款爭取小孩的監護權云云(見偵卷 第95頁),於110年11月23日審理時則稱:離婚監護權訴訟 這個月才開始,我希望爭取一個孩子的監護權(見本院卷第 253至254頁),前後說詞不一,而其既稱離婚監護權訴訟係 110年11月才開始,則其何有於11個月以前急於貸款之需, 其所辯亦甚可疑,自難盡信。又依被告提款、轉交現金之過 程,「楊專員」、「Brendon Chen」、「Dominic 林」等人 於過程中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復指定被告將款項自提領銀 行取出,攜至摩斯漢堡、全家便利超商店等處,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會計師助理」男子,顯有逃避偵查機關 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 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



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 見。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受詐 騙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 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楊專員」、「Brendon Chen」 、「Dominic 林」、自稱「會計師助理」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與告訴人聯繫之成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與「楊專員 」、「Brendon Chen」、「Dominic 林」、自稱「會計師助 理」男子等4人講過話,他們不是同一個人,他們都是講國 語,「楊專員」、「Brendon Chen」、自稱「會計師助理」 男子是臺灣口音,「Dominic 林」有一點大陸口音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 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 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 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明。至被告



雖係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 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 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 旨),是被告與「楊專員」、「Brendon Chen」、「Domini c 林」、自稱「會計師助理」男子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騙,使其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自稱 「會計師助理」男子收受,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 行上開行為,是其與「楊專員」、「Brendon Chen」、「Do minic 林」、自稱「會計師助理」男子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五)辯護人雖再以:被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為被告置辯, 然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非必以加入詐欺集團為前提,而 被告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共同為本件洗錢及 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亦無 礙於其犯罪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受騙而 將款項轉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 ,詐欺集團成員「Dominic 林」即與被告聯絡,指示被告前 往銀行提領贓款,再層層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故被告上開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楊專員」、「Brendon Chen」、「Dominic 林」、 自稱「會計師助理」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53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部 分(即告訴人遭詐騙27萬元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 院應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供「楊專員」、「Brendon Chen」、「Dominic 林」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匯款並提領款項,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27萬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提款、轉交款項等事實之態 度,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偵查中雖表示有分期賠償告訴人27萬 元之意願(見偵卷第97頁),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 而未能與之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31、33、207、209、235 、237頁),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會計師 助理」男子,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其等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為 有罪之認定,詳如前述)於109年12月間加入間「楊專員」 、「Dominic 林」、「Brendon Chen」、自稱「會計師助理 」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 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為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因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存摺影本、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1 8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 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 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 成立本罪。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⒉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見偵卷第11頁、本 院卷第38、249頁),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固足以認 定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 如前述。惟被告供稱:我把款項交付給自稱「會計師助理」 男子,我離開全家便利超商光明店後,我就覺得怪怪的,當 日隨即去掛失郵局的提款卡,翌日(22日)我接到中國信託 的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178至180頁),且 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被告於發現 其帳戶遭設警示之後,向「楊專員」、「Brendon Chen」、 「Dominic 林」等人詢問,然其等均未有何回應或聯繫(見 本院卷第68至69、78、89至92、119、153頁),可認被告應 係於110年12月21日臨時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且係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與共犯「楊專員」、「Brendon Chen」、「Do minic 林」、自稱「會計師助理」男子等人共犯詐欺之罪, 難認有持續性參與之意思。又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其依「 Dominic 林」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之日數僅有1日,且其主 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業如前述;依上開情狀,及卷 內現存事證,得否逕認被告確有認知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非完全無疑。是以,依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難以遽對被告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5753號移送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就告訴人李幸子遭詐騙 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就 告訴人李幸子遭詐欺部分,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共同對告訴 人李莊瑞雲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非但其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一為僅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而未參與提領,為幫 助行為,一為擔任提款車手之正犯行為)均有異,並無成立 想像競合犯之可能,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俱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 ,客觀上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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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