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49號
SLDM,110,金簡,49,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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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
度金訴字第42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9日」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柏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在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 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洗錢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 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 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 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 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㈡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坦認犯行,且有高度 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告訴人不願配合到庭致未 能達成和解,已足見悔意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告訴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 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 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 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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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