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俞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調偵字第680號、110年度偵字第5357號、第11180號、第1465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號
第11360號、第12596號、第2508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俞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告訴人鍾鎵森」應更正為「被害人鍾 鎵森」。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俞珊於本院民國110年11 月22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10年度附民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LINE Pay Money 會員電支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 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如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 ,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 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 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 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 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 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 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 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LINE Pay Money 會員電支帳號,幫助詐欺集團侵害 如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 法益及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洗 錢工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號第11360 號、第12596號、第2508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即 併案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蔡明方、盧柏翰、林祐陞、潘譽 仁、莊佳縉、陳柏全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LINE Pay Mon ey 會員電支帳戶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上 開電支帳號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 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 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蔡明方達成
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68 頁),而被告就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雖亦有和解誠意 ,然因告訴人等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 其等商談和解事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印刷 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單身、尚有3名 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有拿到 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各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既僅 為幫助犯,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