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0年度,1號
SLDM,110,重附民,1,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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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光男
陳雅爵
林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余忠益律師
被 告 陳珀篁
陳進義
朱永洲
李國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 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經查,原告陳光男、陳雅爵、林靜芬固認被告陳珀篁、陳進 義、朱永洲李國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具狀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 告等對於被告等提出之刑事告訴,被告朱永洲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943號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陳珀篁陳進義李國鎮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原告等不服再議駁回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42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本院上開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等 於被告等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訴 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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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