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與張雪亮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晚上,一同參加台灣世 界旗袍文化推廣協會在南投縣○○鄉○○巷00號東埔帝綸溫泉會 館舉辦之晚宴,鄭凱元並擔任晚宴活動之主持人。嗣鄭凱元 因不滿張雪亮酒後執意唱歌擾亂晚宴活動之順利進行,竟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處所舞台下 方,持該會館所有之麥克風敲打張雪亮頭部,致張雪亮受有 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頭皮擦傷之普通傷害。二、案經張雪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雪亮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所述,固無證據能 力,然告訴人張雪亮以被害人身分提起告訴,乃其合法權利 之行使,關於警詢中該告訴之提起並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又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鄭凱元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這不是我 做的,我不清楚是何人所為,因為當時我在洗手間,所以我 也不是很清楚。此事迄今,就我知道,台灣世界旗袍文化推 廣協會有給告訴人一些賠償部分,我則是沒有。」等語,經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雪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 訴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是參與台灣世界 旗袍文化推廣協會辦的活動,有兩天一夜的旅遊。當天晚上 ,在聚餐的時候,餐會大家有喝酒、吃飯,在上面舞台附近 ,我本來想要上去唱歌,結果不明原因,被告就持不明物體 朝我後腦勺重擊,導致我受傷、急診就醫。」、「一般我們 吃飯時,舞台就是開放式給人家上去唱歌、跳舞。被告當時 是擔任主持人。」、「(在什麼情況之下,被告打你?)當 時人滿多的,當時我也喝酒,我也不知道,這很突然,我只 記得我喝酒就想要唱歌。我只要吃飯、喝酒,我就上去唱歌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有人不給我唱歌,被告從後面攻擊我。 」、「我離開舞台往下面走時,我頭部被重擊,很痛,我有 轉頭,我有看到是被告打我的,被告手上不知道拿了什麼東 西打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之證人黃明 發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9年9月27日晚上9點多,在東 埔溫泉晚會結束前,有位顧問叫張雪亮,他喝了點酒,有幾 次想上台拿麥克風唱歌,被協會秘書廖若予將他擋下來,鄭 凱元是當天的主持人,就在檯子旁邊的柱子與張雪亮發生拉 扯,沒多久就發現張雪亮頭受傷。我確定張雪亮不是跌倒, 因為我在柱子後面沒有看到,但當時只有鄭凱元、張雪亮在 拉扯,沒有其他人在旁邊,且當時他二人在搶麥克風等語( 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4383號偵查卷第7至11頁)及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你有看到那天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嗎?) 最後一次,我們已經大概要結束前的十幾分鐘前,告訴人又 從後面繞過去要去唱歌,那個時候被告也在主持節目,基本 上,就是兩人要去搶麥克風,兩個人在場子的右後方發生爭 執是在舞台下發生爭執的,他們已經被拉下來了,告訴人也 有點喝茫了。發生爭執後,因為我在我的位子,我的視線過
去,有一根柱子,我也沒有很特別注意,因為那個時候大家 喝酒了,兩個人爭執完後,不到幾秒鐘,就發現告訴人的頭 被敲一個洞了。」、「(是被誰敲的?)當時就只有被告與 告訴人兩個人而已。」、「(你說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的 當時,兩個人是到舞台的下方,你面對的方向的右前方,是 否如此?)在舞台下方,我面向的左前方,那個場地是有點 長方形的場地。」、「(告訴人是先上舞台再被拉下舞台, 還是說告訴人在舞台下方的時候,就與被告發生衝突?)告 訴人應該是從上面遭被告拉下來,在舞台下方,即在我的左 前方發生爭執。」、「(你看到的時候,兩個人是有肢體上 的接觸嗎?)有。」、「(後來,你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 是從什麼樣的跡象,你認為他受傷?)整個全場的尖叫,有 人說『流血了、流血了』,我有看到告訴人流血了,整個頭部 、衣服都是血,血量很大。」、「(告訴人他到底遭什麼樣 的方式而頭部受傷,你有看到嗎?)我沒有直接看到。」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與證人即台灣世界旗袍文化 推廣協會會長李美玉於警詢中亦證稱:109年9月27日晚上6 點30分許,在南投縣東埔帝綸溫泉飯店進行餐會晚會,當時 晚會由鄭凱元主持,我不知道張雪亮是否有遭何人傷害,我 沒有看到,突然有人說有流血,我才看到張雪亮頭部受傷, 後來我才幫忙叫救護車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才知道張雪亮 跟鄭凱元有發生爭吵糾紛,後來張雪亮有打電話說他被鄭凱 元打,我說我沒有看到沒有辦法說什麼,而且鄭凱元是來幫 忙主持等語明確(參見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542號偵查 卷第22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4383號偵查卷第7至11頁) ,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臺北地檢110年度 他字第2542號偵查卷第5頁、第27頁)、台灣世界旗袍文化 推展聯合會活動行程海報、參與活動人員名單、會員名單各 1份(參見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542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 30頁)附卷可參,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其中證人黃明發雖未 親眼目睹被告以何物品傷害告訴人,然就其所親見,係被告 及告訴人二人因搶麥克風而在舞台下方有肢體接觸,隨即告 訴人頭部受有挫傷、撕裂傷及擦傷並流血,顯見告訴人所證 其遭被告持不明物品傷害應可採信,而依上開證據所示,該 物品應認係身為主持人之被告所持有上開會館之麥克風甚明 。
㈡被告雖辯稱:「假設我從背後襲擊告訴人,我是右撇子,證 人的傷口應該是在右側,怎麼會是在左側,而且當時的舞台 並不大,上面不可能有十幾到二十幾個人。我們當天有4 個 主持人,所以我並不是一直在臺上,事情發生的時候,我是
在洗手間。證人剛剛一下講說上去被打,一下又說是下來被 打,到底是上去被打,還是下來被打。若是我把證人擊昏, 他怎麼還有可能回頭看到我。」、「告訴人的證詞跟證人黃 明發的證詞,明顯不符,一個說我從後面打他的,一個說我 們發生爭執,而且現場沒有找到有血跡的麥克風。」云云。 然查,上開告訴人與證人黃明發之證述,就傷害之過程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且證人黃明發與被告並無仇怨 ,當無攀誣之理,而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地點因動態之相對位 置及角度,被告縱以右手持麥克風傷害告訴人之頭部特定部 位,尚非不合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為台灣世界旗袍文化推廣協會舉辦晚宴之主持人,僅 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執意唱歌擾亂晚宴活動之順利進行,對告 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告訴人於本件糾紛 之發生亦有不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為大學 畢業、離婚、有兩個均在大學就學中之小孩由其照顧、現職 領隊、導遊、因為疫情現在收入還沒有恢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 持用犯罪之麥克風,本院認係東埔帝綸溫泉會館所有物品,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