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41號
SLDM,110,訴,44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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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呂沛宸


先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3人均為「北一補習 班」職員,而告訴人丙○○、葉○楷與徐○玓(少年葉○楷、徐○ 玓2人年籍詳卷,下均稱其等姓名)分別係「建功補習班」 職員、工讀生。被告3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南港高工前,因補習班招生搶客,與 「建功補習班」人員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以手臂勒住徐○玓,使徐○玓受有頸肩部挫傷之普通傷 害;葉○楷見狀上前制止,被告丁○○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葉○楷,使葉○楷受有左手腕扭傷及右眼紅腫等普通 傷害;「建功補習班」不詳工讀生對「北一補習班」人員方 向叫囂,使被告乙○○心生不滿,往叫囂聲音處前進,丙○○為 免工讀生遭傷害,上前阻擋,被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徒手將丙○○推倒在地,使丙○○受有四肢挫傷及右腳扭傷 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普通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於110年12月24日告訴人3人已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等乃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3人暨告訴代理人 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之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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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