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98號
SLDM,110,訴,398,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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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誠



羅宇舜



唐勝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
19號、第14366號、第1436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4「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勝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勝煌、丁○○及丙○○於民國110年5月間陸續加入「張哲源」 所屬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唐勝煌負責聯繫及傳 遞「張哲源」之指示予車手、取款及上繳車手所領詐欺贓款 之工作,丁○○則負責依唐勝煌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取款之工作,丙○○則負責把風、監督車手收取提款 卡及轉帳之工作。唐勝煌、丁○○、丙○○、「張哲源」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唐勝煌、丁○○再與 「張哲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 月26日下午,應予更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 「警員陳文山」、「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向乙○○佯稱 其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檢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調查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予丁○○,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丁○○即將唐勝煌指示其以傳真收受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交付乙○○而行使之 ,丙○○則在附近街口把風(無證據證明丙○○共犯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詳後述) ,得手後2人即一同離去,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唐勝煌 保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唐勝 煌即依「張哲源」之指示指派丁○○、丙○○或由其自己於附表 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或網路銀行所使用讀卡機之電腦設備,並輸入密碼,使 該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誤認唐勝煌、丁○○、丙○○為有權提 領及轉帳之人,以此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2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44、附表四、 五所示款項、非法使用電腦將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10 所示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各次提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 金額及行為人,詳如附表一至五),再由唐勝煌將上開提領 款項扣除其自己、丁○○及丙○○可獲得報酬後,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經警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52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丁○○



住處執行拘提時,丁○○明知警員江禮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為逃離現場以脫免拘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 腳踢警員江禮宏之左大腿(未成傷),以此施強暴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唐勝煌、丁○○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其中有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 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3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勝煌、丁○○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6號卷 〈下稱偵14366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同 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39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09頁、本院 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510號卷〈下稱本院510卷〉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366卷第65頁至第73頁、 本院510卷第90頁、第100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 並有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附表一至五「監視器影像」欄所 列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紋字 第110007212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 0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56983號函暨附件提領一覽表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1月16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0279號函暨附件該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0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893號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提領畫面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偵14366卷第101頁至第1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519號卷〈下稱偵12519卷〉第131頁至第149頁、 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365頁至 第375頁、第414之5頁、第469頁至第473頁、第479頁至第48 1頁),暨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366卷第183頁、本院卷一 第132頁、本院卷二第66頁、第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江禮宏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 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10年11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1095號函 暨附件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4366卷第59頁、第6 1頁、第135頁、第139頁、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 足認被告丁○○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致警員江禮宏受有左大腿紅腫 傷害之結果云云,然警員江禮宏遭被告攻擊後未成傷一節, 業經其撰寫職務報告說明綦詳,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 偵14366卷第5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警員江禮宏有 因被告丁○○攻擊行為受有傷害,是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上揭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丁○○、丙○○依 被告唐勝煌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被告3人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有存款,並將所 提領款項扣除其等報酬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屬具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唐勝煌、丁○○、丙○○及「張哲源」等人,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唐勝 煌、丁○○及丙○○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存款領出後上繳至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轉帳至不詳帳戶消費處分,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 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 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之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 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之紀錄等為限 ,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變更他人財產 紀錄之情形。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而分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輸入各該帳戶密碼,由自動櫃 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取得告訴人財物(即附表一編號 1至7、9至2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44、附表四 及五),或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製作財 產移轉之變更紀錄而取得告訴人財物(附表一編號8、附表



三編號10),自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⒋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 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台灣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形式上 已表明該文書係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該文書內 容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查,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 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不熟悉檢察組織之 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 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被告丁○○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六 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自屬偽造之 公文書無訛。
 ⒌末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 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 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並非斯時我國司法機關正確全銜,且「檢察官吳文 正」職章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直柄式正方形,均屬普通印 文,併此敘明。
 ⒍被告唐勝煌、丁○○所犯罪名:
  核被告唐勝煌、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唐勝煌、丁○○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行為 ,核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丙○○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⑵至被告丁○○、唐勝煌及本案詐欺集團固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行使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方 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丙○○堅詞否認參與或知悉上開 詐騙手法,並辯稱:其陪同丁○○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 卡時,是站在距離丁○○好幾個街口的地方,其不清楚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何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不知道丁○○有交付 偽造公文書等語。經查:
 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把風、監督車手及轉帳等工 作,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丁○○1人來向我收取本案帳 戶提款卡,並交付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 語(見偵14366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被告丁○○供 承:當天我是依照唐勝煌的指示先到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傳真 ,並將收到的偽造文件直接放入我攜帶的包包裡,這個過程 丙○○都在全家便利超商外面等候,我是看到告訴人後才將該 偽造文件取出,並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則被告丙○○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訛詐,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已屬可疑 。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內容多端,且詐欺集團組織 內部分工精細,若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直接實施詐術者, 非必然知悉或可預見他人所實施詐術之內容,復查,卷內無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丙○○有參與上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同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相繩(公 訴人亦未起訴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⒏被告唐勝煌、丁○○、丙○○與「張哲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丁○○、唐勝煌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6、附表二、附表 三編號1至9、11至44、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不 正方法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數舉動、被告丙○○於附表一編 號8、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轉帳本案帳 戶內存款之數舉動,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緊密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⒑按刑法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牟,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3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以謀利益,本案亦為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3人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1頁、第9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8頁、本院510卷第9頁 至第17頁),足徵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復以盜領、盜匯等方式取得本案帳戶內屬於告訴人所有 款項,並將盜領款項上繳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 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之行為,其行 為著手實施階段無從區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唐勝煌、丁○○均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 ○○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⒒至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唐勝煌、丁○○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3人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或非法以電腦製造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等犯罪 事實及罪名,然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與公訴人起訴及追加 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可能涉及 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72頁),無礙於被告 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㈢、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丁○○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 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又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 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3罪 ,復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被告丁○○於107年4月2 3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於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8頁),被告丁○○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丁○○所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類型不同 ,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屬有別,尚難憑此推認被告丁○○有何特 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 本刑。
㈡、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彰化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被告丙○○於108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 ),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 酌被告丙○○所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類型不 同,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屬有別,尚難憑此推認被告丙○○有何 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 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勝煌、丁○○、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 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丁○○、唐勝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 時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14366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偵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第91頁 至第92頁),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 定相符。從而,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唐勝 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減刑 ,但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上開減刑事由 雖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 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罪(見本院卷二第66頁),但其於偵查時否認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並辯稱其不知悉被告丁○○、唐勝煌所為何 事云云(見偵12519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110年度 偵聲字第103號卷第28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 欄一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 203萬1620元(含手續費),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被告丁○○另為規避警檢查緝,竟以腳攻擊合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被告3人所為,實非足取;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 行,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但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各自參與情節及分 工暨被告唐勝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貨運 公司撿貨員,月薪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丁○○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健身房清潔員,月薪約2萬8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做鷹架工程,月薪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紙,雖屬被告丁○○、唐勝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蓋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唐勝煌、丁○○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 押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2支,核屬被告丁○○持以 與被告唐勝煌、丙○○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丁○○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丁○○、丙○○ 所有之物,但被告2人均否認有以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見 本院卷一第13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唐勝煌部分:
  被告唐勝煌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可獲得其提領本案帳戶 內款項之10%、被告丁○○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業經被告 唐勝煌所坦認(見本院510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二第6 5頁),是被告唐勝煌因本案所獲得報酬共計10萬3565元( 計算式:10萬元×10%+187萬1315元×5%=10萬3565元,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可獲得其提領本案帳戶內 款項之4%作為報酬,其因本案獲得報酬共計7萬4852元(計 算式:187萬1315元×4%=7萬485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等情,業經被告丁○○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 第66頁),核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可獲得被告丁○○提領本案 帳戶內款項之1%作為報酬及其轉帳金額之所得,共計7萬871 3元(計算式:187萬1315元×1%+6萬元=7萬8713元,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等情,業經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 66頁),核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 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 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3人所提領及轉 匯本案帳戶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除前揭被 告3人所取得報酬,因亦屬其等犯罪所得,已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自無從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外,其餘詐 欺贓款因均已由被告唐勝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該款 項已非被告3人所有,被告3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保安處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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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