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一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42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一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一真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秈女洗衣店,向該店員蔡心芸借用廁所後,欲隨手取走 該店衛生紙1串,經蔡心芸當場制止,侯一真遂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安全帽1頂朝蔡心芸臉部丟擲, 致蔡心芸受有眼眶框底及內眼眶壁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蔡心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心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42號卷〈下 稱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87頁至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77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110年2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06558號函、110年3月2 日院三病歷字第1100011625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1
0年1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62980號函暨附件電腦斷層 影像及光碟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7頁至第23頁、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第2 7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出言制止其拿取秈女洗衣店內物品 ,即持其所有安全帽近距離朝告訴人臉部丟擲,致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 非輕,被告雖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但其迄今未向告訴 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太太過世、有1名40歲小孩 、小孩每月會給新臺幣5000元之生活費、會命理準備擺攤看 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傷 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然該物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衡酌安全帽為日常 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 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上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