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81號
SLDM,110,訴,381,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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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輝




侯金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金墘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金輝、鄧李素櫻(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夫妻2人與侯金墘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0巷00弄00號、石牌路1段166巷69弄14之1號之鄰居,其等於 民國110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侯金墘上開住處前方,因 細故發生爭執,侯金墘竟出於傷害犯意,出手抓住鄧李素櫻 之肩膀,將鄧李素櫻往前並往下方向拽扯,致鄧李素櫻瞬間 趴倒,其臉部並著地碰撞,因而受有右手腕、右手肘、左手 肘鈍傷、右手腕韌帶扭傷、左手肘內側扭傷、左膝、右肩挫 傷、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下第2小臼齒因假牙 瓷裂而需重新治療等傷害;鄧金輝見狀,即上前與侯金墘理 論,侯金墘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擊鄧金輝之頭部,鄧金 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反擊,2人彼此互毆,致鄧金輝受 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侯金墘則受有右側臉頰及 眼部鈍挫傷、臉部、右側拇指、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鄧金輝、鄧李素櫻、侯金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鄧金輝、鄧李素櫻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侯金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侯金墘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侯金墘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係被告鄧金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鄧金輝 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 形,是就侯金墘所涉犯行部分,鄧金輝、鄧李素櫻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就鄧金輝所涉犯行部分,侯 金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鄧金輝、侯金墘、鄧李素 櫻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未依法具結 ,且經侯金墘(爭執鄧金輝、鄧李素櫻於偵訊之陳述部分) 、鄧金輝(爭執侯金墘於偵訊之陳述部分)分別爭執其證據 能力,依上開規定,其等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鄧金輝、侯金墘2人,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內容後,或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7至88、129至130頁),且其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鄧金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23、55頁、審訴卷第86頁、 本院卷第86、89、132頁),且經侯金墘(見本院卷第125至 127頁)、鄧李素櫻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2 0頁),並有侯金墘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 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審訴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 第63至76頁),足認鄧金輝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鄧金輝傷害侯金墘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侯金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鄧李素櫻鄧金輝起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該2人之犯行,辯稱:我並無用手拉 倒鄧李素櫻,是鄧李素櫻跑很快用撲的過來,我閃開,她自 己趴下去造成受傷,鄧金輝的傷勢是他自己在地上滾時弄到 受傷,我是被他們夫妻壓著,我只是自我防衛,沒有出手毆 打他們云云(見審訴卷第86頁、本院卷第86、132至133頁)



。經查:
(一)侯金墘確有出手傷害鄧李素櫻鄧金輝2人乙節,業據鄧李 素櫻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鄧金輝告訴我,侯金墘又把東 西破壞了,我就帶著手機下樓看,我跟侯金墘有言語爭吵, 我走到侯金墘前面說,為何每次都要這樣破壞我的東西,侯 金墘一把從我的肩膀把我抓住,往地上拽,我的肩膀被侯金 墘抓住,他就把我往地上一拽,他是用手,往下拉我,我就 趴下去了,我被他抓下來趴在地上,我整個臉著地,我有用 手撐,手機也壞了,我的右手還在治療,手肘部分當天下午 去榮總急診,兩隻手都受傷、膝蓋也受傷、前面門牙都斷了 ,整個臉都是血,我就哭,鄧金輝很生氣,跟侯金墘打起來 ,他們兩個打到在地上,滾來滾去、互扯、互相將對方壓在 地上、互打,後來有一個鄰居過來把他們兩個拉開扶起來。 我看到鄧金輝的額頭、手都有挫傷,侯金墘也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鄧金輝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 我在2樓露台上整理東西,看到侯金墘把磚塊、磁磚片往我 家地界這邊丟,我就跟鄧李素櫻說侯金墘老毛病又犯了,鄧 李素櫻打電話報警,警察沒有反應,我跟鄧李素櫻就一起下 去,到侯金墘家門口,鄧李素櫻問侯金墘說,你到底想怎樣 ,侯金墘沒有講話,一把用手抓住鄧李素櫻肩膀往前一扯、 往下一拉,就往前一扯一拉這樣,一個動作這樣鄧李素櫻就 趴下去地上,一個拉扯的動作,鄧李素櫻就趴下。鄧李素櫻 的臉部就在地面上,手肘、兩個膝蓋都在地上了。鄧李素櫻 就手肘、手腕撐,我去扶鄧李素櫻時,她用手肘撐起來,鄧 李素櫻說她門牙斷了,我在地上找到兩顆門牙連著鋼釘在一 起斷在地上,我問侯金墘你為什麼要打女人呢,侯金墘沒有 回答,我過去理論,他用右手揮拳過來打我的左太陽穴,總 共揮了3拳,我們兩個人就扭打在一起,扭打時我們兩個人 也有躺在地上,有時候我在上面,有時候他在上面,然後我 們隔壁的對面有一個林先生看我們在那邊扭打,就過來把我 們兩個扯開,把我架走。我的右手肘是在扭打過程中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鄧金輝就其如何與侯金墘互 毆之過程,已坦承不諱,並無推諉,復經具結,所證自屬可 信。且觀諸鄧李素櫻因此受有右手腕、右手肘、左手肘鈍傷 、右手腕韌帶扭傷、左手肘內側扭傷、左膝、右肩挫傷、右 上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二小臼齒假牙瓷裂等傷 勢,鄧金輝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勢,亦有其2人 於案發當天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5、27頁、審訴卷第53頁、本院卷第29至59頁),及 鄧李素櫻嗣於群欣牙醫診所(診斷病名欄記載「右上及左上



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二小臼齒假牙瓷裂」,醫師囑言 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0年1月25日至本院就診,並接 受上顎局部活動義齒及右下第二小臼齒重新治療,目前尚在 治療中」)、石牌實和復健診所(診斷病名欄記載「右手腕 韌帶扭傷、左手肘內側扭傷、左膝、右肩挫傷」,醫師囑言 欄記載「病患因上述情形於110年1月25日來院就診,並接受 復健治療至今,目前仍復健治療中」)就診治療之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0至11頁、審訴卷第47至51 頁),上載傷勢內容,核與鄧李素櫻鄧金輝所述之被傷害 之經過相符,應可採信。是侯金墘傷害鄧李素櫻之犯行,及 與鄧金輝互毆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侯金墘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對照侯金墘歷次所辯,於110年1月21日警詢中先辯稱「鄧李 素櫻在上址先拾取地上花盆要砸我,然後鄧李素櫻的先生直 接徒手攻擊我臉部、右手、左右腳,導致我臉部、右手、左 右腳均成傷」(見偵卷第29頁),毫無鄧李素櫻向其撲來或 自摔受傷之隻字片語,於110年2月18日警詢時則改口辯稱「 案發時鄧李素櫻自己向我撲過來,然後我閃開,鄧李素櫻就 自己跌倒,我沒有拉倒鄧李素櫻,之後鄧李素櫻又自己站起 來毆打我」云云(見偵卷第34頁),已與先前所辯情節不一 ,於110年3月25日偵訊中又再辯稱「鄧李素櫻徒手打我臉, 幾下我不記得,她是打我左臉,還有用手打我膝蓋」云云( 見偵卷第53頁),則侯金墘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議; 而侯金墘確有出手將鄧李素櫻拽扯在地,除據鄧李素櫻指證 歷歷,並有目擊全程之鄧金輝證述可佐,已如前述。且觀諸 鄧李素櫻所受傷勢,除「手腕」、「手肘」、「左膝」之傷 勢外,尚有「右肩挫傷」、「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勢,此等 「右肩挫傷」傷勢,顯非單純跌倒之行為所能致,已足認鄧 李素櫻所指遭侯金墘傷害乙節非虛。又鄧李素櫻確係趴倒之 姿受傷,此客觀事實侯金墘並未爭執,侯金墘僅係辯稱:鄧 李素櫻係因自己撲來,但伊閃過,其自己跌倒在地受傷所致 云云,然以鄧李素櫻所受「右手腕、右手肘、左手肘鈍傷、 右手腕韌帶扭傷、左手肘內側扭傷、左膝、右肩挫傷、右上 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二小臼齒因假牙瓷裂而需 重新治療」之傷勢判斷,可見其摔倒之過程,除手腕、手肘 、膝蓋遭到碰撞之外,同時亦造成「臉部」著地碰撞,始會 導致「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二小臼齒因假 牙瓷裂而需重新治療」之傷勢,依通常生活經驗以觀,會造 成此等「手腕、手肘、膝蓋、臉部」同時著地之摔倒姿勢, 顯非出於自己「攻擊」之動作,而係出於被動「摔倒」才會



導致,鄧李素櫻若真有攻擊侯金墘,豈有以上開「摔倒」之 姿,將自己之整個身體朝侯金墘「摔」過去之理?綜上所述 ,侯金墘所辯,實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查本件事發 經過,係侯金墘先出手將鄧李素櫻拽倒,且於鄧金輝上前理 論時,先出手朝鄧金輝攻擊其頭部,業如前述,則侯金墘既 係先行出手攻擊之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況以侯金墘係直 接朝鄧金輝之「頭部」揮擊情節,而審以此攻擊之部位及手 段,顯非單純針對鄧金輝之攻擊行為為閃躲、阻擋所為必要 排除之防衛動作,而係另存圖傷害之犯意而為攻擊,要無主 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侯金墘所辯,要無足採。
⒊侯金墘雖另爭執鄧李素櫻群欣牙醫診所110年2月8日、7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二 小臼齒因假牙瓷裂而需重新治療」)、石牌實和復健診所11 0年2月8日、7月7日診斷證明書(「右手腕韌帶扭傷、左手 肘內側扭傷、左膝、右肩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衡酌鄧李素櫻當時遭侯金墘拽倒在 地之過程,鄧李素櫻證稱:「侯金墘一把從我的肩膀把我抓 住往地上拽…他是用手、往下拉我,我就趴下去…我整個臉著 地,我有用手撐…前面門牙都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鄧金輝證稱:「侯金墘一把用手抓住鄧李素櫻肩膀往前 一扯、往下一拉,就往前一扯一拉這樣,一個動作這樣鄧李 素櫻就趴下去地上,一個拉扯的動作,鄧李素櫻就趴下。鄧 李素櫻的臉部就在地面上,手肘、兩個膝蓋都在地上了。鄧 李素櫻就手肘、手腕撐…我去扶她起來,鄧李素櫻跟我說她 的門牙斷了,我在地上找到兩顆門牙連著鋼釘在一起斷在地 上」,因此造成鄧李素櫻上開右手腕、左手肘、門齒、右肩 傷勢,尚與常情無違;而鄧李素櫻110年1月21日案發當天13 時58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右手腕、右手肘、左手肘鈍傷」,當時病程護理紀錄亦載有 「檢視上門齒兩顆有斷裂,左膝3×3cm瘀青、左手肘3×2cm瘀 青,右前臂有壓痛」之傷勢(見本院卷第39頁),並隨即於 110年1月25日起,前往群欣牙醫診所(「右上及左上正中門 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二小臼齒因假牙瓷裂而需重新治療」) 及石牌實和復健診所(「右手腕韌帶扭傷、左手肘內側扭傷 、左膝、右肩挫傷」)進行治療、復健,則就歷次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及就診情形觀之,其「右手腕」、「左手肘」、 「左膝」、「右肩」、「門齒2顆斷裂」之傷勢,實具有一 貫的脈絡性,足認鄧李素櫻確受有上開傷勢甚明,侯金墘所 辯,並無可採。至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勢(右上及左上正中



門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二小臼齒因假牙瓷裂而需重新治療、 右手腕韌帶扭傷、左手肘內側扭傷、左膝、右肩挫傷),應 予補充。
(三)從而,侯金墘所辯,要無可採,其傷害鄧李素櫻、侯金墘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鄧金輝、侯金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侯金墘對鄧李素櫻鄧金輝所犯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侯金 墘與鄧金輝、鄧李素櫻間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侯金墘竟出手將鄧李素櫻拽倒在地,導致鄧李素櫻臉部直 接著地,所受傷勢非輕,鄧金輝因之與侯金墘互毆,所分別 造成對方傷勢情形,惟念及鄧金輝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而侯金墘矢口否認犯行,實未見有何悔意,鄧金輝、侯金 墘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鄧李素櫻鄧金輝、侯金墘等人就量刑所陳述之意見 ,兼衡鄧金輝、侯金墘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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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