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寒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欲購買 毒品之丙○○聯繫,經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後,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收取丙○○所交付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2次。又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女友乙○○施用,並將該次施用剩餘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乙○○帶走。嗣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時,當場於乙○○處扣得被告轉讓與乙○○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乙○○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 酌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丙○○於警詢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丙○○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予被告暨其辯護 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得採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39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與證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固經被告及辯護人 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 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 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 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 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 表達所呈現之紀錄,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 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丙○○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電磁資料,與被告扣 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之電磁資料,係為警 逐頁分別拍攝,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2351號卷【下稱12351卷】 第93至143頁),經核二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均屬相同,應 非偽造或變造之情。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對話內 容確為其本人之談話(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306頁),復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其餘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2):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證人丙○○以LINE聯絡,並於附表編號2所
示之時、地碰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與證人丙○○以前確實是毒友,且曾以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為代價,向證人丙○○交換性服務,但這是三、五年以前的 事情了,於附表編號1的時間我根本沒有出門,附表編號2之 時間我雖有去大稻埕碼頭與證人丙○○碰面,但這是因為我的 毒品價格比別人便宜,證人丙○○想用LINE跟我詢價,我赴約 是要當面跟他說,請他以後不要再來找我,不要來害我云云 ,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丙○○於①109年6月5日2時16分許至翌(6)日13時14 分許、②同年月12日15時50分許至21時10分許、③同年月22日2 1時18分許至21時27分許,二人間有數次之LINE文字對話及語 音通話之紀錄,於③之對話結束後,證人丙○○與被告至大稻埕 碼頭會面,於同年月22日21時30分許至22時間,證人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大稻埕碼頭淡五號水門口 時,遭該處監視器拍下等情,業據被告坦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139、313頁),核與證人丙○○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見12351 卷第205至207、本院卷第195至205頁),並有二人之LINE對 話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12351 卷第93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均與證人丙○○以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代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 丙○○結證稱:上揭①、③之對話內容,均是伊先以LINE簡訊向 被告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詢問交易的價格 及地點,雙方再依約定之交易價格、數量,於相約之時地見 面後為販售毒品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4頁)。再 細觀案發時被告與證人丙○○間LINE對話記錄,於上揭①之時間 段,證人丙○○先聯絡被告,詢問被告:「何時有空」後,被 告先是於109年6月5日及6日凌晨表示:「現在沒辦法」、「 晚點」,於6日13時13分,證人丙○○提議至捷運芝山站找被告 ,被告表示:「多久到」、「1800」,證人丙○○表示:「半 小時」、「好」,被告回以:「好」、「約一點四十五」後 ,證人丙○○回以:「好」,二人此番之對話結束後;於上揭② 之時間段,證人丙○○再度向被告表示:「在嗎」、「晚點有 空嗎」,被告則稱:「有」、「大該幾點」;於上揭③之時間 段,證人丙○○先表示:「上次扣掉一百」、「這次要給你多 少」,被告表示:「我上個廁所在出門晚10分鐘」,證人丙○ ○回以:「好」等情,此有上揭對話紀錄可稽(見12351卷第9 3至143頁)。參諸①、③對話記錄的內容,二人均有提及見面 之地點、及「1800」、「上次扣掉一百」之數字,並於約定 前多次商討見面地點及時間,於議定後,無任何反悔或被告
向證人丙○○抱怨之文字,況於③之對話結束後,被告確有與證 人丙○○在大稻埕碼頭碰面乙節,均為其所不爭,足見兩人此 番對話是在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並均赴諸實行,並非如 被告所辯證人丙○○僅單純詢問被告目前毒品價錢行情,又倘 若被告與證人丙○○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見面的原因,僅是要 請證人丙○○別再騷擾自己或不要再繼續詢問毒品交易價格, 僅需以LINE文字或語音訊息回覆告知、或直接於線上封鎖證 人丙○○即可,無需親自至相約地點與證人碰面,且被告赴約 之舉與其聲稱之「怕被證人丙○○害到」之目的有悖,更有 甚者,被告於①時間段之2時22分,有命證人丙○○「回收」, 證人丙○○遂回收先前發出之文字訊息,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 稽(見12351卷第97頁),足見被告只需於線上下達指令,證 人丙○○即會遵從,基此可知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而證人丙○○證述二人如附表編號1、2之兩次交易過程 ,始符合LINE對話之文義,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 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 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證人 丙○○間交付金錢及毒品之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 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丙○○ 間雖屬認識,惟兩人查無特殊交誼情事足認彼此間具有深厚 情誼願為對方甘冒風險,況被告亦自陳與證人丙○○先前僅有 以毒品交換性服務之關係,業如前述,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 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為證人丙○○無償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況查,被告 當日確有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 00元之價金向證人丙○○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各1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主觀犯 意無訛。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件搜索僅查獲在乙○○身上之少 量毒品,未搜索到任何帳本或工具,此種情節與一般販賣毒 品之犯罪人有所差距,更遑論於110年10月26日審理期日時, 證人丙○○所述已有多數隱瞞,拒絕回答之事實,證明力有所 疑義,更何況按照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論告書,證人丙○○於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案件中(下稱另 案),做為賣家而出售之毒品數量遠大於其所自稱向被告所 購買的2公克,顯然有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再者,證人丙○○於 另案中,因供出並查獲另一毒品上游蔡侑蓁,而獲減刑,但 證人丙○○與蔡侑蓁所購買的毒品數量,也未與其販賣之數量 相符,證人丙○○亂槍打鳥一次誣陷數人之可能性甚高,更何 況證人丙○○與被告有性關係,雙方之對話紀錄,也有可能是 在討論性交易,按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做有利之 認定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另案 判決有罪,惟證人丙○○係因供出上游「蔡侑蓁」遭減刑,有 另案判決書、證人丙○○之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6 至204、221至232頁)。由另案之判決書「三、論罪科刑」部 分可知,證人丙○○供出之上游而獲減刑之人為蔡侑蓁而非被 告(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另縱證人丙○○於該案販售之 毒品數量大於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丙○○之數量、或證人丙○○ 於另案中未能完全交待毒品來源,此關乎證人丙○○於另案中 之訴訟攻防、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行使,無法以此反推論證人 丙○○與被告間無毒品交易之事實。況被告亦不否認LINE對話 紀錄之存在及有與證人丙○○在大稻埕碼頭會面等情,足見證 人丙○○之證述非無所據,辯護人稱證人丙○○是亂槍打鳥誣陷 被告云云,顯難憑採。
⑵辯護人另稱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也可能是在討論性交易,惟此 為證人丙○○所否認,均如前述,又被告既已於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分別表示:我的毒品價格比別人便宜,我與證人丙○ ○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見面,是要他不要再問我價格,以免 害到我(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丙○○的部分,我覺得他很 像在設計我,他打LINE電話給我,問我價錢,但我絕對沒有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第二次(即附表編號2)我故意過去跟 證人丙○○說,請他以後不要再來找我要東西,請他不要再害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由上可知,被告已承認與證人 丙○○間之LINE對話是在討論毒品交易價格明確,與性交易全 然無涉,是辯護人所辯,與被告陳稱之情況不符,亦無客觀 證據可以支持,已屬憑空憶測,實難採信。至於本案雖未扣 得任何帳本或分裝測量工具,但販賣毒品之人未必均使用帳 本記帳,亦非均由自己測量分裝,況扣案物之品項、數量與 被告罪行之成立無必然關係,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
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丙○○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3):
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事實,業經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2351卷第179、215、 253頁、本院卷第139、31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受讓施用情節相符(見12351卷第64、167、189至191 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6163,受檢者: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6163)各1份(見12351卷 第221、231至235、2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乙○○施用犯行 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4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將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罰 金刑亦提高為1,50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綜合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本案附表 編號1、2部分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 年人、懷孕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 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因
卷內無明確事證可資認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或受讓者乙○○於受讓當時已懷孕,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 部分,各次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 數行為,各次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9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其於近年間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前案紀錄,足見其未因受刑事處罰而戒除毒癮,反提升犯罪 形態至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程度,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 之3次犯行,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⒉轉讓部分之偵、審自白減輕: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可參)。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 行,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非孕婦),數量未達淨 重10公克以上,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均如 前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被告所犯者依法規競合 之結果,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仍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並轉 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甚鉅,且否認販賣部分之犯行,難認有何悛悔之 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非高、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 鉅、其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OPPO品牌行動電話1 支(見12351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係被告為本 件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 ),屬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600元(即附表編號1、2「交易 價格」欄之總合),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揆諸上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 ,自應於各買受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扣案之毒品2包(見12351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2),分別為警自被告(目錄表編號1)及乙○○(目錄 表編號2)處所扣得,經送檢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目錄表編號1)、0000000號 (目錄表編號2)毒品鑑定書可稽(見12351卷第221、237頁 ),固屬違禁物,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目錄表編號 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轉讓與乙○○,應於受讓人乙○○所犯施 用、持有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在被告身上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目錄表編號1),其自陳為施用後所剩 餘,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可稽(見12351卷第177頁),而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販賣或轉讓後所剩餘 ,是針對被告自己所有之該包毒品,因涉及被告另案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毋庸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或轉讓之對象 販賣或轉讓之時間 販賣或轉讓之時間 販賣或轉讓之時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交易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丙○○ 109年6月6日1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前 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8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09年6月22日22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 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800元(現金1,700元加上100元債務抵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109年7月9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住處內 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無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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