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110年度,1號
SLDM,110,聲減,1,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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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巫瑞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就已經判決罪刑確定之罪刑聲
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巫瑞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因受刑人 於民國95年6月2日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在警方發現車內有 可疑之物前,一時心虛向警坦承犯罪並接受調查,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等情 。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次以,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2條之罪, 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 刑;又對於該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 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同條 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6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92年至95年6月30日間,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 95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7年8月8日判決確 定(下稱系爭判決),此有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犯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屬於前開減 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所列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依該條規定不予減刑。
(二)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 要件。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 之效力,反之,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 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雖於95年6月2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時 ,經警發現其搭乘之車內有可疑之物,即坦承其當日所為 竊盜犯行【即系爭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犯行】; 然警方於95年5月2日即因在該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被 害人住處所查獲行為人遺留之黑色塑膠袋,經鑑驗比對出 受刑人指紋,查悉該次竊盜犯行係受刑人所為等情,此有 系爭判決供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受 刑人於95年6月2日向警坦承系爭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該部分竊盜犯行前,警方已依指紋鑑驗結果,查知其所為 常業竊盜之部分犯行【即系爭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該 次犯行】,亦即受刑人所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行已先被 偵查機關發覺,參酌上開所述,受刑人就系爭判決認定之 常業竊盜犯行,即無成立自首之餘地,自無從適用前揭減 刑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減刑;受刑人指稱其就系爭判決認 定之常業竊盜犯行成立自首等詞,要非有據。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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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