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90號
SLDM,110,聲判,9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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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薛 凌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仲威律師
被 告 黃慶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96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林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薛凌(下 稱聲請人)均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且同為通 訊軟體LINE「民進黨北投區聯誼會」(更名為「民進黨台 北市各行政區聯誼會」群組,下同)群組組員,而告訴人 有參與競選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被告竟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上6時32分許,在上開LINE群組內 發表「不買票不送禮選主委才受人尊敬,不是不領車馬費 就是清廉,還能每天座鎮市黨部發展黨務」等不實文字訊 息,並傳送內容分別為中華民國立法院高粱酒禮盒(下稱 高粱酒禮盒)、聲請人競選文宣、番薯禮盒等照片4張作 不當連結,影射聲請人涉有買票、送禮等不實之事,造成 不特定多數人對聲請人之品行操守產生質疑,而以此散布 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告明知聲請人在競選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期間,並 未買票或以高粱酒禮盒作為致贈他人之禮品,猶仍發表如 告訴意旨所示文字訊息,並同時張貼聲請人競選文宣、在 登記參選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後拜訪黨員所致贈之 農產品、非屬聲請人所贈送之高粱酒禮盒等照片,影射聲 請人涉有買票或在競選期間致贈高粱酒禮盒等不實之事,



以圖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顯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 主要目的,以俾達到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為目的,自非 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原檢察官將之單純評價為意見表達, 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2.被告所提出之高粱酒禮盒,乃立法委員何志偉於109年1月 間,致贈選區里長之年節賀禮,實與聲請人參選民進黨臺 北市黨部主任委員無涉,亦非在聲請人競選期間所為;而 被告在民進黨臺北市各行政區聯誼會群組張貼遭聲請人提 告妨害名譽案件之訊息時,經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周志賢 張貼「黃慶林主委法院還給你公道不起訴 我的立法院 記念酒要還我了」等語,益證被告明知高粱酒禮盒之來源 並非聲請人所送,猶仍故意混淆視聽,原處分書逕以告訴 代理人詹晉鑒律師於偵查中口誤之詞,遽認聲請人曾致贈 他人高粱酒禮盒,進而推論被告所述為具體事實,實有應 調查而未予以調查之違誤。
  3.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 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 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 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 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



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 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 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 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 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 請人薛凌原以被告黃慶林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0 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37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之受 僱人於110年7月2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於110年8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0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 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37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 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刑法雖已就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設其處罰規定 (例如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 ),然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 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 ,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



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按言論可區分 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 ,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 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 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陳述在內。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 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所謂「善意」或「適當」,其概念功能在於設定可罰範圍 ,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 或評論,不能純從文字本身而為解釋,應依循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而為理解(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 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就其發表 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僅須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該舉證責任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 人;而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 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行為 人是否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其評論所依據 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知 曉,而讓閱聽大眾資以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 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 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經查:(一)被告於109年4月20日晚上6時3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 民進黨北投區聯誼會」群組內發表「不買票不送禮選主委 才受人尊敬,不是不領車馬費就是清廉,還能每天座鎮市 黨部發展黨務」等文字訊息,並傳送內容分別為高粱酒禮 盒、聲請人競選文宣、番薯禮盒等照片之事實,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05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並有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在上揭通訊軟體內所張貼之照片與文字訊息之主 軸,旨在陳述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係參加民進黨臺北市黨 部主任委員選舉之候選人,不應有致贈高梁酒禮盒或番薯 禮盒等行為此一具體事項,自應進一步審究該等言論內容 所含之事實成分,其客觀上是否屬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 有真正惡意,以及是否屬於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茲分敘如下:
1.聲請人於每年過年期間,均有例行性致贈包含政界友人在 內等親朋好友高粱酒禮盒之習慣,並確曾在109年4月17日 登記參加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前後,以番薯禮 盒作為拜訪民進黨臺北市黨員之文宣品等情,業經告訴代 理人詹晉鑒律師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3頁), 並有109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 至33頁),足見聲請人在登記參加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 委員選舉前後,確有致贈高粱酒禮盒或番薯禮盒之舉, 是被告所稱其因接獲黨員檢舉聲請人有贈送高粱酒禮盒與 番薯禮盒之行為,乃出面呼籲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 候選人不能以送禮方式競選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2.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既屬公共事務,聲請人彼 時既已登記參加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有關其 參選前後有無致贈有投票權人禮品之舉止,當屬有投票權 人關心議題,而被告在上開民進黨聯誼會群組內,基於 民進黨黨員之立場,表達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在登記參加 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前後致贈高粱酒禮盒、番 薯禮盒之行為,並未符合其對於候選人期待,此乃針對聲 請人在登記參加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前後致贈 有投票權人禮品之舉止是否妥適此一事項所提出之主張與 質疑,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堪認被告上開所評論者確為 與民進黨黨務運作此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並基於利害 關係人立場表示個人主觀上對於候選人期待之意見,並非 單純針對聲請人為貶抑性之評價;而被告上開評論既係對 於聲請人在登記參加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前後 致贈禮盒之舉止所為,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該意見 既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在言論中夾論夾敘,其評論之根 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業經被告上開言論一併援引,或得由 聽聞之人藉有效管道而查明,以形成自己之判斷、評價, 自行認定被告之意見是否屬實。
(三)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提出之高粱酒禮盒照片, 乃立法委員何志偉於109年1月間,致贈選區里長之年節賀 禮,實與聲請人參選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無涉,猶 仍將之與聲請人所致贈之番薯禮盒與文宣照片並列,影射 聲請人賄選,此由被告在民進黨臺北市各行政區聯誼會群 組張貼遭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案件之訊息時,經臺北市大 同區建功里周志賢回應「黃慶林主委法院還給你公道不起 訴 我的立法院記念酒要還我了」等文字訊息,即可得 證,並提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展售中心報價



單及酒品出廠保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以資佐證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37號卷宗第13 至14頁、第15至16頁),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乙節。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被告在上揭通 訊軟體內所張貼之照片與文字訊息之主軸,旨在陳述其主 觀上認為聲請人係參加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之 候選人,不應有致贈高梁酒禮盒或番薯禮盒等行為此一具 體事項,並未就聲請人有以高梁酒禮盒賄選之過程進行客 觀事實之描述,足以使旁人在閱覽上開文字與照片時,得 以推論被告上開加註所欲指摘、傳述事項乃在影射聲請人 涉有以高梁酒禮盒賄選之嫌疑,尚難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有 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再者,聲請意旨所指訴被告故意混淆 視聽,向他人借用立法委員何志偉於109年1月間致贈選區 里長高粱酒禮盒拍照,以達其誹謗聲請人之目的之犯罪 情節,或係出於聲請人片面主觀臆測推論,或未能提供相 關資料可供憑查,或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難認有 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言論自由及聲請人名譽權之均衡維護 ,認被告僅係針對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候選人在登 記參選前後致贈禮盒此一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合理意見之 表達,其目的僅在說明個人所期待候選人在競選前後期間 之行為舉止,縱其主張令聲請人主觀上感到不悅,然其既 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是被告對於上開具體 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為之負面評論,尚未逾「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 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自難逕以加重誹 謗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 告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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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