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芷萱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紘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芷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紘睿前因犯 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 具保人李芷萱出具現金保證,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 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110年度刑保字第36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 2日以109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准予羈押在案,嗣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21020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並 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足額之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復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0 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二)茲聲請人以110年度執字第3094號執行上開案件時,傳喚
受刑人應於110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 已於110年8月18日送達至受刑人最新戶籍地,已合法傳喚 受刑人到案接受之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 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為拘提執行未獲,聲請人遂發佈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 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110年9月6 日士檢卓執子110執更570字第1109037339號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6日士檢卓執卯110執3094字第11090 39710號函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10月13日北檢邦箴110執助1207字第1109080773號函所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0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03038623號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 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0年11 月10日下午2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於110年10月 22日送達於具保人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 ,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 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亦有士林 地檢署110年10月19日士檢卓卯110執字第3094號通知書、 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惟具保人仍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庭,且具保人 亦未在監在押乙節,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 刑人到案。
(四)是受刑人經聲請人發佈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現未在監在押等情,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全國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