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317號
SLDM,110,聲,1317,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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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翊軒





具 保 人 吳柏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翊軒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 件,由具保人吳柏寰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以108刑保第40號 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案被告業經 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 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羈押在案(108年度金 訴字第60號),嗣經被告聲請具保,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2萬 元,由具保人於108年6月14日繳納後停止羈押,有本院民國 108年6月14日刑保字第4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6罪)、1 年6月(3罪)、1年8月(1罪)、1年10月(1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5 號上訴駁回,於109年7月8日確定,被告並已於110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2萬元及 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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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