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81號
SLDM,110,聲,1281,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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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宜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助寅字第84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宜安(下稱聲明 異議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某地施用上述毒品 ,為警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同興路交岔 路口查獲等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訴字第2263號及最高法 院以110年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25日 ,並分別於110年4月22日及109年8月11日(聲明異議狀誤載 為110年8月11日,應予更正)確定。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新法已於109年7月15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0年7月15日 ,應予更正)施行,是凡於109年7月15日之後案件仍在審理 中或案件判決確定,均應依法予以緩起訴並撤銷原判決,另 裁定觀察勒戒,而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 年8月11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0年8月11日,應予更正) ,固屬適用新法之範疇,且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9日釋放出所,若再針對前 開犯行另以徒刑或拘役,實為一罪二罰,於法不符。是以, 依刑法第2條規定,上開判決顯為違背法令,故對上開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 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 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
  聲明異議人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拘役25日,復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不服 再提起上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2735號駁回上訴,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於109年8月11日及110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聲明異 議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助寅字第845號執行 指揮書(甲)執行此部分之拘役25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在卷足憑。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判決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人之上開刑期,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再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並無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示之罪而有 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無一罪二罰之問題。從而,自難 認聲明異議意旨所為之指摘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照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本件不得執行拘役部 分,否則為一罪二罰云云,顯屬無據。至倘聲明異議人仍認 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應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其以前詞循聲明異 議程序尋求救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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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