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34號
SLDM,110,聲,123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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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奕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處分(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士檢家執丁110執聲他2
74字第11090123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3月29日士檢家執丁110執聲他274字第1109012310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賴奕銘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 審簡上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藥事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審 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①案判決確定日 期為107年2月26日,而②③⑤⑦⑧案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7年2月2 6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另④⑥案雖不符, 但此二罪可以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聲明異議人 目前有3張執行指揮書,第一張為①②案之107年執助弗字第11 01號之3,第二張為③至⑤案之109年執更弗字第397號,第三 張⑥至⑧案之107年執更助弗字第217號,第二、三張指揮書應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檢察官不准許,故聲明異議。懇請鈞長將①至③⑤⑦⑧之7罪 、④⑥之2罪分別重新定應執行刑,或是將第二、三張指揮書 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



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 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 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 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又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 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 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 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 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 ),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 ,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 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 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 ,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 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 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 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 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 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新 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571號判決後,因聲明異議人上訴逾期,經臺北地院合 議庭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該罪 罪之確定判決仍為第一審判決,判決確定日為第一審判決上 訴期間屆滿日);又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於107年6 月1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甲案);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作為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 日,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罪 ,因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聲明異議人確 認其是否同意定應執行刑,經聲明異議人於108年4月16日表 達不願合併定應執行刑;嗣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附表三所示各罪,則經本院 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表 影本、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判決書、前開裁定 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於110年3月2日具狀向士林地檢檢察官請求將乙 、丙兩案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9日 士檢家執丁110執聲他274字第1109012310號函復「本署已於 110年2月26日士檢家執丁109執聲他1330、1148字第1109009 0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上開案件不符數罪併罰規定( 理由如上開函文所載)」等語,而系爭函文則係函復「台端 現所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839號與1 09年度執更字第397號為第一集團案件,合先敘明,經查本 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35號等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助字第217號)犯罪日(107年4月11日、106.10.11 、106.11.13)皆在第一集團第一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執字第2127號確定日(應為106年9月25日)之後,不 符數罪併罰之規定」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110年度 執聲他字第274號執行卷宗查證明確。而觀前開前案紀錄表 ,並無臺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2839號,僅有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2839號案號,是系爭函文中記載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2839號應為誤載,先予敘明。(三)附表一至三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附表一編號1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9月25日,



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惟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106年9月25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 之刑。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刑前經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 月,於109年2月20日確定,業如前述,且無經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之情。上 開裁判之基礎既無變動,而有實質之確定力,自不得就該裁 判所示之罪(即附表二所示各罪)全部或部分再次聲請定應 執行刑。
(四)又系爭函文稱甲案即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2839號與乙 案即臺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97號為第一集團案件,惟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之後,則何以甲、乙案同為第一集團案件,該函文並 未說明。復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應合併定刑者為附 表二、三各罪,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則係附表二編號1 之違反藥事法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5月14日,而附表 二、三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日之前,即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而聲明異議人固基於自由意志 ,於108年4月16日表明對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 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罪,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後由檢 察官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向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而獲准,並正執行乙案(臺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 第397號),然聲明異議人迄今並未就丙案所處得易科罰金 部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另參以聲明異議人執行期間甚長,乙案執行完畢之日期必須 至115年6月11日,聲明異議人嗣後變更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不影響執行程序或違反公平性之情況 ,亦不至於影響後續刑罰之執行程序。從而,檢察官以士林 地檢署110年3月29日士檢家執丁110執聲他274字第11090123 10號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 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 106年8月30日18時許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107年度簡字第337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31日 107年1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107年度簡字第3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25日 107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2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747號 1、臺北地檢107年執助字第1101號 2、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1日 106年6月5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27日 107年4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5月14日 107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550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550號 1、臺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97號 2、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編     號 3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10月某日至107年4月12日 106年8月30日18時許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0日 108年1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月7日 108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44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00號 1、臺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97號 2、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附表三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1日8時 106年10月11日11時 106年11月13日12時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90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1日 107年7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90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108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81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997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458號 1、臺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17號 2、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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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