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10年度,3號
SLDM,110,簡抗,3,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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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德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110年度簡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德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依法送達 至抗告人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後,因未獲會晤抗 告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 受,乃於110年9月10日寄存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派出所),嗣抗告 人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領取,惟上開判決自寄存之翌日起 算10日,迄110年9月20日即已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提起上 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起算20 日;又抗告人之居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 間於110年10月12日屆滿(原應於110年10月10日屆滿,惟該 日暨翌日為國定假日連休)。然抗告人迄110年11月24日始 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無從補 正,是其所提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見過檢察官竟遭起訴竊盜,且伊 自110年2月23日至同年9月止之竊盜犯行,屬連續犯,竟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續起訴達3次以上,而本案與 另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為連續犯,且係繫屬在 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伊竊盜之原因是為了要 沿路蒐證虐殺男、女司法官、追查毒殺未婚姑娘之兇嫌云云 。
三、按: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 455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送達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寄存送達規定將訴訟文書寄存 於寄存送達處所,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 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實際上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 效力並無影響。 
四、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 簡字第135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0年9月10日以郵寄方式 寄至被告之住所(並為抗告人陳報限制住居之處所)即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 文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即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 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可憑(見原審11 0年度易字第315號卷第145頁、110年度簡字第135號卷《下稱 原審簡卷》第71頁),並經原審向文林派出所查詢屬實,有 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文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 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簡卷第97、99頁)。是無 論抗告人有無前往警局領取文書,自110年9月10日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0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嗣於 同年11月24日實際領取判決正本而生影響,抗告人之上訴期 間,即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10年9月21日)起算20日 ,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需加計 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應於110年10月12日屆滿(原應於1 10年10月10日屆滿,惟該日暨翌日為國定假日連休,以其次 日即110年10月12日為期間末日)。又抗告人自本案判決寄 存送達時起至上訴期間屆滿日止,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 審簡卷第77至82頁),則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4日始向原審 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章章戳日期附卷可



憑(見原審簡卷第83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是 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 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符,且抗告人亦未主張或釋明 其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與情由,並向原審聲 請回復原狀等旨,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屬 無違。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徒泛稱其從未見過檢察官竟遭起訴竊盜,所為竊 盜犯行應與另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有連續犯關 係,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竊盜原因是為了要沿路蒐證虐 殺男、女司法官、追查毒殺未婚姑娘之兇嫌云云,就其所涉 前揭竊盜案件為程序及實體上之爭辯,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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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