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10號
SLDM,110,簡上,110,202112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靜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靜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標單上偽造之「杜宜屏」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標單上偽造之「翁銘偉」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標單上偽造之「藍敏慧」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羅靜玫自民國106年2月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羅 森髮廊自任會首而召集互助會,連同會首共46會,會期自10 6年2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約定每月10日在上址開標 ,採內標制,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2,50 0 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冒標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而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得會款: (一)於106年7月10日即第5會期開標日,冒用活會會員杜宜屏 之名義,在標單上偽填標息2,500元,依民間互助會習慣 ,表示該投標會員願以所填標息金額競價投標之意思,而 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在開標時持以競標而得標以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杜宜屏,其後向杜宜屏收取會款時 ,訛稱是其他人得標,在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則 詐稱是杜宜屏得標,而施用詐術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將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交付,因而共詐得會款717,500元 【扣除會首,本次是第5期會,加上被冒標的會員杜宜屏 ,故共計是41人(46-1-5+1=41),計算式為(20,000-2,



500)×41=717,500,起訴書誤載為700,000】。 (二)於106年12月10日即第10會期開標日,冒用活會會員翁銘 偉(委由林錦敏代為處理標會事宜)之名義,在標單上偽 填標息2,500元,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表示該投標會員願 以所填標息金額競價投標之意思,而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 ,在開標時持以競標而得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名義 人翁銘偉,其後向翁銘偉收取會款時,訛稱是其他人得標 ,在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則詐稱是翁銘偉得標, 而施用詐術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扣除會息後之會 款交付,因而共詐得會款647,500元【扣除會首,本次是 第10期會,加上被冒標的會員2人(本次之翁銘偉及先前 之杜宜屏),共計是37人(46-1-10+2=37),故計算式為 (20,000-2,500)×37=647,500 ,起訴書誤載為630,000 】。
(三)於107年3月10日即第13會期開標日,冒用活會會員藍敏慧 之名義,在標單上偽填標息2,700元,依民間互助會習慣 ,表示該投標會員願以所填標息金額競價投標之意思,而 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在開標時持以競標而得標以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藍敏慧,其後向藍敏慧收取會款時 ,訛稱是其他人得標,在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則 詐稱是藍敏慧得標,而施用詐術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將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交付,因而共詐得會款605,500元 【扣除會首,本次是第13期會,加上被冒標的會員3人( 本次之藍敏慧及先前之杜宜屏翁銘偉),共計是35人( 46-1-13+3=35),故計算式為(20,000-2,700)×35=605, 500,起訴書誤載為588,200】。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羅靜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靜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宜屏、證人楊仁林、被害人林錦 敏、藍敏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03號卷【下稱偵卷】 第11至15、159至167、195至199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並有上開互助會之名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23頁) ,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 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 ,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 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互助會已標取 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 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 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 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 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 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 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 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民間互助會中,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 他人的會款,如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所要標取會 款所出利息的金額之外,並寫有「標單」的意旨,而就文 義內容本身來看,使他人一見即得以知悉是投標會款的標 單,則該標單可認為是刑法第210條所稱的「私文書」;但 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的姓名及所出利息的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的證明,如果不是依照 民間互助會的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的文字,是用以表示 該名義人願出所寫金額的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的證明時 ,則不是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的「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 20條「以文書論」的「準私文書」。再者,互助會員於標 會時,通常由有意標取會款的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是哪位會員所出具時, 依習慣或特約都足以辨明是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 額參加競標的標單,都應論以「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各該活會會員,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



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再被告冒名得標,主要目的是在向活會會員詐 取財物,則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核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的冒標 詐取會款行為,時間可以明顯區隔,可認是先後起意而為 ,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 無見。惟查:
  1.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2.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各次因冒標而詐騙之金額 分別為717,500元、647,500元、605,500元,總金額高達1 ,970,500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微 ,然本案案發迄今業已逾3年,卻仍未見被告還款分毫, 顯然未盡其所能展現絲毫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的努力或 嘗試,且於偵查中仍一再藉詞卸責,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中 始承認犯罪,被告以此消極態度回應,尚難認有積極承擔 責任、真摯悔悟之意,法院量刑自不宜輕縱。原審僅就被 告上開3罪論以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量刑尚屬過 輕,實不足以評價被告惡性及收矯治之效,因認原審量刑 失之過輕,尚有未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三)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本應確保各互助會得以 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為貪圖己利, 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向活會 會員詐取會款,使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微,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併兼衡被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被告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 3至75、112頁),與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85至86、112至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標單而詐欺之犯行,分別詐得會款717,5 00元、647,500元及605,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復因皆 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 各該犯行主下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 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上「杜宜屏」、「 翁銘偉」、「藍敏慧」之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名,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標單本身,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 偽造署押既經沒收,且該標單未經查扣,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 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共3罪,各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並未宣告緩刑 ,所科之刑不符合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 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