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0號
SLDM,110,簡,220,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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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8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72 號)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哲宇池勁緯(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43號提起公訴)為朋友關 係。李哲宇明知池勁緯委託其代為出售之18K天然彩鑽戒指1 只(1克拉,價值新臺幣【下同】58萬元)為池勁緯前所竊得 之贓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5月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瑞妤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瑞妤公司),以4萬元之價格,代 為出售予不知情之瑞妤公司負責人鄭如芳李哲宇藉此分得 媒介款8,000元。嗣池勁緯上開竊盜案為警查獲,池勁緯供 出上情,而循線查獲,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提起公訴。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哲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本院易卷第66頁),核與證人葉芳伶鄭如芳池勁緯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1143號卷 第63至64頁、第73至76頁、第25至27頁、第127至131頁、第 249至2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代保管收據(偵 卷91頁)、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誤載為109年5月2 日)收據(偵卷第93至95頁)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 張(偵卷第97頁、第104至109頁、第99至100頁、第113頁) 、天然彩鑽翻拍照片2張等(偵卷第101頁)在卷可查,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池勁緯出面典當贓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難以追回,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典當物品之價值、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典當所得之款項獲有8,00 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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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妤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