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90、2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
第5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鐵門壹片及電線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所載「於109年10月4日下午8時前某 時許」應補充記載為「於109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應更正為「案經陳富有、盧鍊勝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少龍於本院110年12月6日訊問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惟考量其前案所涉罪名 多非屬財產犯罪,其中所犯104年度湖簡字第156號竊盜案件 ,其判決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超過5 年,難認有何內在關 連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財物亦 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盧鍊勝(詳後述),暨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雖允諾賠償告訴人陳富 有之財產上損失並簽立本票予告訴人陳富有收執,惟並未實 際支付告訴人陳富有分文(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卷 第137頁告訴人陳富有陳述、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94號卷第1 04頁被告陳述)等節,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94號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鐵門1片、電線10公尺,乃 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承已攜至他處變賣,然並無證據 佐證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物品已轉售他人,上開物品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富有,復查無過苛調節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侵占之山王電動車1台,業由警方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