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6號
SLDM,110,簡,216,202112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榮




顏可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
8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
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可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文榮、顏可祥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泰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先由高文榮將該機車牽至暗巷後,再 交由顏可祥發動引擎交由高文榮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顏可 祥則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榮、顏可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安、證人鄭國 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 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⑴被告高文榮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 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最 高法院以82年台上字第3416號駁回而確定,與其他竊盜等案 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於107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考量被告高文榮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 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高文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佐以被告高文榮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 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高文榮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顏可祥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 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② 因搶奪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 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搶奪部分共4罪)、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 確定,於106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顏可祥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 案與上開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隨意竊 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竊得之 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2人拆卸告訴人機車之避 震器變賣等節,此屬被告2人竊取後之處分行為,但無礙於 被告2人於本案係竊取機車1輛之認定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