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鈺翔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
598號、第14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鈺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鈺翔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D030號病房,因認在執行巡 房醫療職務之護理師劉美娟係偷其母親金錢之人,竟基於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劉美娟, 並將劉美娟壓制在地,致劉美娟受有右手肘、右肩挫傷、頭 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美娟醫療業務 之執行。
二、案經劉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童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美娟之指訴、證人洪珮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當時有幻聽,所以要主 張刑法第19條等語,而辯護人亦為前開相同之主張。經查 ,被告固罹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第一型雙 向情緖障礙症,而有情緒起伏、幻聽、妄想、睡眠需求減 少、活動量增加等症狀,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三總北投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14690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55頁),然參以被告就 其於前開時、地,為了替媽媽報仇而對告訴人施以毆打、 壓制之強暴行為等情均坦認不諱,而對照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6月19日當天,我隱約向王母娘娘查案,有查到告訴 人用我姐姐的LINE帳號,A我母親的錢,所以我才打她等 語(見前開偵卷第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 時我聽媽媽的聲音哭喊兩個禮拜,我還聽神明指示說是告 訴人害的,所以我才打告訴人,我想說媽媽死得很慘,才 想替母親報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可見被告係以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而遂行其為母親報仇之意念,足 證被告對於自己行為,確係可以決定下手與否,而有控制 能力;次查,被告明知事發當時因思覺失調症而住院(見 前開偵卷第4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知道 告訴人在巡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顯見被告明知 告訴人為醫院護理人員,正在執行巡房之醫療業務,僅為 母親報仇,而在告訴人巡房之際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 亦可見被告就其所為有辨識違法之能力無疑。是被告於行 為時,並未因自己所罹患之前開疾病,導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前開主張,容屬無據。從而,辯護人聲請向臺北榮民總 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調取被告 就診病歷資料,並聲請安排專業醫療院所對被告進行精神 鑑定等語,經核均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強 暴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 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 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