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56號
SLDM,110,易,65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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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龍


黃啟恭


黃彥霖




張家俊



黃世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30
號、第22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黃啟恭黃彥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啟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丁宇龍黃彥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霖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丁宇龍黃啟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張家俊黃世德所犯 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丁宇龍黃啟恭張家俊、黃 世德於本院民國110 年12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被告黃彥霖於本院民國110 年12 月27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宇 龍、黃啟恭張家俊黃世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 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陳儒正(另行審結)間,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丁宇龍黃啟恭張家俊、黃 世德與江英男(另行審結)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丁宇龍黃世德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丁宇龍黃世德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 其等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宇龍黃啟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張家俊黃世德不思 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王岱偉已取回遭竊之財物,此部 分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丁宇龍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建、拆除鐵皮屋 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母 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啟恭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之工作、月薪約3 萬 多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張家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 遣公司員工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世德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單身、 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彥霖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 薪約6、7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51、152、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啟恭黃彥霖張家俊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對被告丁宇龍宣告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黃啟恭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與同 案被告陳儒正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銘 杰,參以被告丁宇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竊得之電纜線 已經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掉了,是被告黃彥霖開車載我們去的 ,我跟被告黃啟恭各分到8,000元,其他的錢被黃彥霖拿走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黃啟恭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只有分到8,000元,其他的錢被黃彥霖拿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竊 得之電纜線是被告丁宇龍拿去賣的,我不知道一共賣多少錢 ,我只有分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被告 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就上開不法利得分配不明,應認其 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是為避免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就上開不法利得之分配 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丁宇龍黃啟恭張家俊黃世德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王岱偉領回,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 110年度偵字第22381號卷第9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 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 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 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 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 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 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 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



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 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 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 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 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 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 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 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 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 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丁宇龍黃啟恭張家俊黃世德均 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且卷內復無證 據足認屬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丁宇 龍、黃啟恭張家俊黃世德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丁宇龍黃啟恭固供承為其 等所有,然尚無事證可佐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物品名稱太平洋電線電纜) 數量(公尺) 單價(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2.0平方電線 1,500 8.646 12,970 5.5平方電線 1,000 21.81 21,809 8平方電線 800 30.88 24,704 14平方電纜 100 55.01 5,501 150平方電線 50 557.8 27,889 100平方電線 50 368.6 18,432 60平方電線 50 220 11,001 FR8平方電線 160 110 17,602 2.0-3C平方電纜 100 43.23 4,323 3.5-3C平方電纜 100 63.69 6,369 共計150,6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空壓機 1臺 2 切割機 2臺 3 電鑽 2臺 4 打石機 1臺 5 水泥攪拌機 1臺 6 鼓風機 1臺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工具袋 1袋 2 鋸子 1支 3 螺絲起子 3支 4 板手 2支 5 鐵撬 2支 6 平頭鑿 1支 7 美工刀 1支 8 頭燈 1組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丁宇龍 毛重:1.10公克,淨重:0.9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5公克,淨重:0.1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53公克,淨重:1.33公克 4 吸食器 3組 5 吸管 2支 6 毒品殘渣袋 9個 7 電纜剝皮剪 1支 8 美工刀 1支 9 電纜剪 3支 10 Realme C3手機 1支 IMEI1: 000000000000000號 IMEI2: 000000000000000號 11 OPPO手機 1支 黃啟恭 IMEI1: 000000000000000號 IMEI2: 000000000000000號 12 ASUS平板電腦 1臺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3 電纜線 11箱 丁宇龍黃啟恭剝皮 14 金屬線(銅線) 1箱 已剝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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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