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明蓉與張淑齡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同棟公 寓分屬3樓、1樓之住戶,雙方因機車、腳踏車停放位置之問 題而有糾紛,王明蓉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前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路旁,因認腳踏車再次遭張淑齡移動,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接續以台語「幹你娘」、「三小」、「手賤」、 「再手賤,你家再死人」等言詞,朝張淑齡居住之上址1樓 屋內大聲出言,使屋內之張淑齡得以聽聞,而以此方式辱罵 張淑齡,足以貶損張淑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張淑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王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卷第23 至24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 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明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稱「幹你娘」、 「三小」、「手賤」、「再手賤,你家再死人」等言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對 告訴人張淑齡罵,我只是要大聲提醒移我車的人不要再移我 的車云云,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同棟公 寓分屬3樓、1樓之住戶,被告及告訴人均會停放機車、腳 踏車於上址1樓路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台語稱「 幹你娘」、「三小」、「手賤」、「再手賤,你家再死人 」等言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2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本院 卷第3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5至 39頁),並有監視器錄音譯文1份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31、33至35頁,光碟置於偵卷光 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1張、告訴人住 處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1、55、5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要罵移動其腳踏車之人,不是在罵告 訴人云云。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為:檔名為「0000-0000(監視器慢15分鐘)」之影像 檔長度為1分15秒,畫面彩色、連續無中斷、有聲音,影 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年8月12日(以下 均同)11時26分30秒,影像結束時為11時27分44秒,鏡頭 係拍攝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前之景象,錄影內容 如下:一開始可見身穿藍色上衣、淺色牛仔褲之女子即被 告左手撐著傘邊騎乘腳踏車出現於畫面中,其自腳踏車下 車後,將傘收起掛於門邊,並拿起腳踏車前方置物籃處的 提袋放置於地面,牽著腳踏車向前步行至畫面下方紅色機 車處,最後將腳踏車停放於該機車前,於11時27分10秒至 11時27分14秒時,被告稱「幹你娘、…(聽不清楚),每 次在喬在喬,你家在死人喔(台語)」,於11時27分19秒 時又稱「不能放這樣子嗎(台語)」(此時被告對著機車 停放處看去),於11時27分21秒至11時27分25秒時說:「 …(聽不清楚)用手在喬,一整天到晚在喬、在弄摩托車 (台語)」,嗣後於11時27分29秒時走向放置提袋的地方 ,將提袋及雨傘拿起後,又於11時27分37秒至11時27分40 秒時大聲對著機車停放處喊【如照片1】:「再喬、再喬 、你家…(聽不清楚)你家在死人,你聽嘸(台語)」, 語畢被告開啟大門走進去後將門關上,於11時27分42秒離 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1張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4、51頁),綜觀被告前後行為過程,其口出上 開辱罵言詞時,確係於停放其腳踏車於告訴人住處外時, 對著告訴人停放機車之方向而為,而告訴人機車停放之位
置即在告訴人住處旁,有告訴人住處前照片2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57頁),顯見被告確實是朝告訴人住處 而口出上開言詞無誤。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109年9 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因我住處前方是我固定停放機車的 位置,但被告兒子需停放殘障機車,被告就把我放的花盆 移開,方便他自家人停放機車,後來又變本加厲將我停放 機車的位置停放他自家的腳踏車,而且還有去檢舉我家前 放置的花盆,被告停車的位置有時會阻礙我開大門的方向 ,我有跟被告前夫抱怨過,所以被告對我有怨念,後來被 告有於110年8月12日在我家門口大聲朝我辱罵上開言詞, 我在家裡有聽到被告罵我「你家再死人」,因為我有2個 弟弟生病過世,所以我覺得這對我造成很大的傷害等語( 見偵卷卷第8頁;本院卷36至39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 呈現被告有朝告訴人住處方向辱罵上開言語等情大致相符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109年間告訴人有在 她住處旁擺3個盆栽,後來因為我沒有地方停車,我才移 動她的盆栽,那個地方只有我、我兒子及告訴人會停在那 邊,鄰居不敢停在那邊,因為不敢惹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46至47頁),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被告確實有因停放 車輛之事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曾因此移動告訴人之盆 栽,而該處既如被告所稱僅有告訴人會停放,其他人既均 未停放在該處,實無沒事刻意去移動被告車輛之必要,堪 認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其車輛確係告訴人所移動,故其上 開言語所指涉之對象就是告訴人無誤。從而,被告辯稱其 並非罵告訴人,而係針對移動其車輛之人云云,顯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309 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 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 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 ,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三小」、「手賤」、 「再手賤,你家再死人」等言詞,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之 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確屬足以 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另被告既係因在上址停 車乙節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是被告於上開言語時,主觀
上顯有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甚明。綜上,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公共場所之路旁,以上開言詞 朝告訴人居住之上址1樓屋內大聲出言,使附近民眾及屋 內之告訴人得以聽聞,而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顯足以減 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三小」、「手賤」、「再手賤,你家再死人」等語,係 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停車乙事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 ,公然以本案侮辱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實有不該,且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罪,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表示依法審酌被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 來源係靠前夫、需扶養兒子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