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60號
SLDM,110,易,560,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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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26
號、110年度偵字第12175號、110年度偵字第12330號、110年度
偵字第13038號、110年度偵字第13360號、110年度偵字第13361
號、110年度偵字第13362號、110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竊盜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和不思尊重他人所支配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徒手竊取新福宮、恩德宮、微笑單車股份有公司、 黃毓婕張宛茜劉姿妤等人之財物(竊盜時間、地點、告 訴人或被害人、竊取物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據 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正和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報案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編號4,雖僅載明被告所竊取物 品為「香油錢數十元」、「打火機2支及金額不詳之香油錢 」等語,然參以被告於警詢,經質以「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 面予你觀看,於民國110年04月20日19時27分許竊取香油錢 是否為你本人?竊取多少錢?竊取該物品做何用途?」時, 被告答稱:「是我本人,大約新臺幣(下同)100元(都是 零錢),也是去阿布拉檳榔店買香菸。」等語,復經質以「 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予你觀看,於110年04月21日18時許 竊取香油錢及打火機是否為你本人?竊取多少錢?竊取該物 品做何用途?」時,被告供稱:「是我本人,大約新臺幣12 0元(都是零錢),也是去阿布拉檳榔店買香菸及檳榔,我 拿打火機是為了要點香菸。」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175 號卷第1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我偷了100元;附表編號4部分,我偷了12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 香油錢數額為100元,就附表編號4所竊取之香油錢數額為12 0元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罪,共10罪。二、被告前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上訴駁回,102年8月29日入監執行 ,105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11月6日,107年3月7日入監執行,108年2月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 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件); 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件);10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件);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4罪)確定(下稱第四案件);前開第一案件至第四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108年2月9日接續執行,109年9月8日 執行完畢。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 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9月9日接續執行 ,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 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部分相同 、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 ,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數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其中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雖已發還告訴人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 字第12330號卷第29頁),附表編號10所示物品,已由被害 人劉姿妤家人自行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5頁),然迄未賠償前開告訴人之其餘損失及其他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編號10所示物品,或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已由被害人劉姿妤家人自行 尋回,已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之打火機2支、編號8之蠟燭1盒、編號 9之太歲燈1顆等物品,衡諸常情,該等物品在市面上之價值 均屬低微,而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9之香油錢12元,其數額 亦屬微薄,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蘋果5顆部分,參以被害人鄭新興 於警詢時供稱:蘋果是香客所擺放的,價值大約100多元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175號卷第16頁),如以最有利被告 之方式計算,5顆蘋果價值100元,平均每顆為20元,亦合乎 一般市面上所販售之價錢,基此,自得依被害人鄭新興前開 所述,認定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蘋果5顆價值共100元。又被告 所竊得之附表編號6之可樂飲料7瓶部分,參以告訴人黃毓婕 於警詢時供稱:可樂6瓶之損失金額為120元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13038號卷第14頁),顯見被告所竊得之可樂飲料 每瓶價格為20元,而此部分之價格亦與市面上所販售之價格 相當,是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可樂飲料7瓶,其價值為140元 。因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均未經扣案而無證據證明仍然 存在,顯已不能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追徵各該次犯行犯罪所得之價額即100元、140元。五、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300元財物,其中15元業經扣案 ,並已發還報案人呂佳真,有其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第31頁),此部分自無 需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犯罪所得285元,因未扣案,且未發 還被害人陶威中,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3之香油錢100元、編號4之香油錢120 元、編號7之腳踏車1輛等物,因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各該被 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單位:新台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或被害人) 竊取物品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4月15日1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福宮 被害人陶威中(新福宮主委);由證人即新福宮總務呂佳真報案 香油錢300元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4月20日4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恩德宮 被害人鄭新興(恩德宮主委) 蘋果5顆(價值100元)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 3 110年4月20日19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恩德宮 被害人鄭新興(恩德宮主委) 香油錢100元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4月21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恩德宮 被害人鄭新興(恩德宮主委) 打火機2支及香油錢120元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5月13日16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廣場旁 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晉名) U-BIKE腳踏車1輛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6月4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告訴人黃毓婕 冰箱內之可樂7瓶(價值140元)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7 110年6月15日1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被害人 張宛茜 腳踏車1輛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6月15日19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恩德宮 被害人鄭新興(恩德宮主委) 蠟燭1盒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0年6月17日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恩德宮 被害人鄭新興(恩德宮主委);由證人即恩德宮副主委林志維報案 香油錢12元、太歲燈1顆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0年6月27日4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被害人劉姿妤 腳踏車1輛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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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