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40號
SLDM,110,易,540,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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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2
、6533、114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盛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前開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盛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盛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0月9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許璧麟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前,持用現場拾得之備份鑰匙,開啟該址大門 進入屋內,在客廳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許璧麟發覺有異 ,自房間走出察看,林盛勛遂旋逃離現場而未得逞。(二)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趁許璧麟外出之際,復前往 本案住處開啟該址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許璧麟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許璧麟返回本案住處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將遺 留在本案住處前人行道花圃之手套1隻送鑑驗,結果與林 盛勛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實萬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江昱馨所有放置在櫃 檯內側之OPPO牌R15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值5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江昱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璧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另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盛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盛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璧麟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江昱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皆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21622號函附鑑定書、110年3 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09年10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9年10月10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110年3月9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案手機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各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 窗或安全設備,使原先裝設門窗或安全設備之防閑功能喪 失而言,尚與單純開啟進入者不同。查被告林盛勛既係持 用備份鑰匙開啟大門進入本案住處內,自不構成踰越門窗 或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均尚構成同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部分,如前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三罪之時間明白可辨,且侵害告訴人許璧麟 、被害人江昱馨之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600號、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8月、9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由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於10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而於同年6月12日起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0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刑期係因違犯與本 案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爰就其所為本案各 犯行均加重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 ,因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先後與被 害人江昱馨、告訴人許璧麟各成立民事和解(其中許璧麟 部分尚待被告依約按時履行),有110年3月10日和解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第27頁)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3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 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經濟情況普通,現 仍需負責扶養與同居人所生之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盛勛就前開 事實欄一、(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尚未歸還予 告訴人許璧麟,是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二所宣告之 罪刑部分併予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一) (二)所持用之備份鑰匙及經警扣得之手套1隻,雖皆屬其 為該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犯案後即將手套丟棄 在本案住處前之人行道花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本 案所持用之備份鑰匙亦已丟掉了等語,就此告訴人許璧麟則 陳明:本案遭竊後我有換鎖,原先鑰匙已無法使用等情在案 ,是前開手套、鑰匙既難認仍屬被告管領持有之物,復已無 再用於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故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備註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林盛勛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因未得手財物而無犯罪所得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林盛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二所示財物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林盛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歸還被害人江昱馨,故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附表二:
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竊得之物品 備註 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公仔金飾1錢、諾貝達後背包1個、皮夾5個(起訴書誤載為4個)、蘋果有線耳機1副 左列現金以外物品之價值合計為1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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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