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36號
SLDM,110,易,536,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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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4日19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乙○○所經 營之美容店(下稱本案美容店)前,趁乙○○不注意且店門沒 關之際,進入該店內,見乙○○所有之包包放在沙發上,竟徒 手拉開該包包拉鍊著手竊取財物,適乙○○自廚房走出察見上 情而未得手,丙○○見狀旋即向外逃逸,乙○○則高聲呼喊「賊 (臺語)」自後方追趕,嗣鄰居鍾効良聽聞乙○○之呼喊聲而 共同自後方追趕,鍾効良並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與振華街 路口攔獲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8至60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美容店,嗣為鍾 効良所攔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會去本案美容店是因為我走錯了,我原本要 走去隔壁買小吃,我走到該店門口後再走出來,我沒有要偷 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的包包。當時我看到有一個朋友 在對面巷口,我才跑去找他,不過他剛好坐計程車走了,我 是要去追朋友不是要逃跑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0年8月4日19時37分許,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本案 美容店內,告訴人高聲呼喊並自後方追趕被告,嗣鍾効良聽 聞告訴人之呼喊聲而共同自後方追趕被告,並在臺北市北投 區明德路與振華街路口攔獲被告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鍾効良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 36頁),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 至3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本案美容店照 片(見偵卷第47至4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71 至73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主觀上有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見告訴人所有之包包放在 沙發上,竟徒手拉開該包包拉鍊著手竊取財物,適告訴人自 廚房走出察見上情方未得手,而構成竊盜未遂之犯行?本院 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從廚房出來看到 一個陌生人穿外套、深色長褲跟拖鞋跑進我家中,當時門沒 關,他把我沙發上的包包拉鍊打開想要偷包包裡的東西,我 就大喊幫忙抓賊,住對面的鍾効良就過來幫忙,在明德路跟 振興街口抓到竊嫌。經我指認後,該名陌生人就是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4頁),與證人鍾効良於警詢 時證稱:當時我鄰居即對面理髮店的告訴人大喊抓小偷,我 就上前追人並要攔住小偷,當時小偷正在逃走的狀態,他穿 外套從振華街往明德路方向再轉懷德街,最後於19時30至40 分之間在振華街1號前我牽制那位小偷,我就馬上打電話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就案發當時告訴人呼喊被告 為小偷,嗣鍾効良聽得上情後立即追趕被告,並將被告壓制 後報警等情互核一致,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




 1.於現場(1)之檔案:
  00:00:04至00:00:06處被告身著藍色外套自畫面下方( 圖1)往左上方奔跑(圖2)(圖3)(圖4)。  00:00:07至00:00:09處能聽見有人喊:「賊!賊!賊! 賊!抓賊!(臺語)」,並於00:00:09處畫面正上方之雙 黃線上方有一人A往畫面左方奔跑(圖5)。
00:00:10至00:00:11處告訴人身著白衣沿被告跑步路線 奔跑,同時能聽見有人喊:「賊!賊!賊!(臺語)」(圖 6)(圖7)(圖8)。
00:00:12至00:00:13處有一人B身著黃衣跟在告訴人後 方奔跑,同時能聽見有人喊:「賊!賊!(臺語)」(圖9 )(圖10)。
 2.於現場(2)之檔案:
  00:00:02處被告自畫面左方跑出(圖11)。鍾効良跟在被 告身後奔跑(圖12)(圖13)(圖14)。  00:00:03處鍾効良追上被告後伸手環抱被告(圖15)(圖 16)等情,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6 至37頁、第41至48頁),及警員江家瑩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 稱:「職江家瑩於110年08月04日18時至21時擔服備勤業務 ,19時37分接獲110報案稱有竊盜案情事,經線上巡邏員警 陳俊雄洪聖倫、陳注維趕赴現場查看,被害人及協助追捕 嫌疑人之關係人鍾劭良指證該名男子即為竊盜未遂現行犯, 警方依法逮捕竊盜未遂現行犯丙○○一名」等語(見偵卷第37 頁)均相符,由此查獲過程可知,告訴人係當場發覺被告欲 竊取其包包內之物品,方大喊追賊,且為對面之鍾効良聽聞 上情後協助追逐被告並將之壓制等節,時間均屬密接,核無 錯認之可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及鍾効良均證稱其等不認識 被告(見偵卷第33頁、第3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偵卷第24頁),則證人2人應無故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其等所證應值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趁告訴人不注意且本案美容店之 店門未關之際,見告訴人所有之包包放在沙發上,進而徒手 拉開該包包拉鍊以竊取財物,適告訴人自廚房走出察見上情 ,被告方未得手等情甚明。
(二)被告固辯稱其本係要至小吃店但卻走錯店家、其係要找朋友 而非逃跑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係將其 放在沙發上之包包拉鍊打開,其方大喊幫忙抓賊(見偵卷第 27至29頁),可見被告已進入店內並下手竊取告訴人包包內 之物品。倘若被告係走錯店家,衡情其於甫自本案美容店門



看入店內之時,應可輕易查覺該處為美容店而非小吃店,即 會離去,殊無進門後再徒手打開告訴人包包之拉鍊,嗣遭告 訴人當場發覺並指為竊嫌之理。又被告嗣後逃跑而為告訴人 及鍾効良在後追趕且指為竊嫌,為上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即明;佐以被告自承:我就是要用跑的去找朋友, 而且我沒有在鍾効良將我抓住之時,跟他說任何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62至63頁),倘若被告係上前找朋友,何以其會如 此奔跑,又未在告訴人、鍾効良在其後追趕、呼喊抓賊及鍾 効良將其壓制之時,向鍾効良等人澄清其僅單純弄錯店家而 非欲竊盜等舉措,在在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 未能提出該友人之姓名、年籍、住處地址為何(見本院卷第 62頁),自難徒憑其空言之辯詞即得採信為真,堪認被告確 係畏罪逃跑而為鍾効良當場攔獲等情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 ,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因即時為告訴人攔阻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為貪圖小利隨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而未遂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 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參以被告前曾犯妨害自由、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公然猥褻等罪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難認其品行及素行尚佳;佐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向告訴人道歉,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復衡諸告訴人具 狀稱:本人針對本案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量刑 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與家人同住、目前無業、靠申請政府的補助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4至5千元為生、之前從事清潔工、月入約2萬元、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偵卷第53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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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