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2
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086、13765、154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昱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昱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持 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詐欺款項工具,併達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范睿益、翁建富、陳振祥、陳智揚 施用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實行詐騙之時間、方式、被害 人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人將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睿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翁建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陳振祥、陳智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記憶力較差,從小就習慣將提款卡密碼用小標籤貼在提款卡 上面,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本案帳戶資料並未交付他人, 應係於109年7月至110年2月間在外居住旅館期間不慎遺失, 斯時因遭通緝,未敢聲請補發,不知道撿到提款卡者持以供 詐欺收款、提領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嗣告訴人范睿益、翁建富 、陳振祥、陳智揚等,因遭身分不明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彼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身分不明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睿益(110年度偵字第7212號卷第7至11頁)、 翁建富(110年度偵字第10086號卷第7至10頁)、陳振祥(110年 度偵字第13765號卷第7至10頁)、陳智揚(110年度偵字第1548 0號卷第7至13頁)之指證情節相合,併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交易明細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相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 營清字第1100025579號函所附本案帳戶相關查詢整合資料可 參(110年度偵字第7212號卷第33至35頁、110年度偵字第1008 6號卷第25、37頁、110年度偵字第13765號卷第29、43頁、11 0年度偵字第15480號卷第27、61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41頁) ,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提款卡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制, 凡未鍵入正確密碼,即不能順利操作使用,其連續鍵入錯誤 者,甚至遭機器沒收卡片或鎖卡,倘未洩漏密碼,通常足以 防止他人不法使用。又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 歸其所有,當未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 持有之帳戶提款卡等物,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
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 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 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茲告訴人范睿益、翁建富、陳 振祥、陳智揚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施詐受騙而於109年12 月21日20時26分(翁建富)、同年月22日17時4分(陳振祥)、同 年月22日16時51分(陳智揚),同年月22日16時57分(范睿益) 、各將3000元、6000元、5000元、3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旋於同年月21日 晚間20時43分(翁建富)、同年月22日17時26分起(范睿益、陳 振祥、陳智揚),以跨行操作ATM提款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各情,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 營清字第1100025579號函所附本案帳戶相關查詢整合資料可 參,苟非本案實施詐欺者係經被告同意交付,始取得本案帳 戶暨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施詐騙者焉有大費周章施行詐 術後,甘冒詐欺款項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報警凍結而 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堪認本案對告訴人施行詐欺者,核係 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本案帳戶暨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業 已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操作提領無虞,方於實施詐術時,具 體指示前揭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無疑,被告以本案 帳戶資料並未交付他人,應係於109年7月至110年2月間在外 居住旅館期間不慎遺失,斯時遭通緝,未敢聲請補發,不知 道撿到提款卡者持以供詐欺收款、提領使用云云為由,否認 犯行,委難採憑。
㈢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可流利應答其人別訊問(含出生日期) 資料無誤,復自陳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生日,被告就其自行設 定之提款卡正確密碼數字,顯無何不易記憶之情,其竟猶稱 因記憶力較差,從小就習慣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小標 籤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㈣洪國杰即被告之父於109年10月31日以轉帳方式匯入1000元至 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經提領,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25579號函所附本 案帳戶相關查詢整合資料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被告並 自陳應該是女友跟伊爸爸說伊欠錢,洪國杰才會匯錢給伊等 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00頁),堪認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 於109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㈤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俾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不詳之成年 人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顯有相當智識經驗,於本案犯行 時並已24歲,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其主觀上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 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司法偵查乙節,同可預見。是以,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已該當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 以作為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藉由 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復尚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惟其雖非基於直接 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仍有間接故意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予指 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對告訴 人等實行詐騙之人均為不同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 繫、收受帳戶資料、出面領款者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者俱 有不同,自難認該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且為被告所知悉,併予說明。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范睿益、 翁建富、陳振祥、陳智揚,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1罪。檢察 官起訴書雖未載列被告所為幫助詐欺行為,同使正犯得以對 告訴人翁建富、陳振祥、陳智揚詐取財物,亦漏論被告尚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范 睿益犯幫助詐欺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對 告訴人翁建富、陳振祥、陳智揚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復經移送 併辦,並由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藉由上開 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然竟仍將本案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致告訴人等遭騙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修 理鞋業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被告否認犯罪,亦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尚難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范睿益 109年12月21日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之帳號,向范睿益佯稱可操作外匯投資獲利致范睿益受騙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月16時57分許、3000元 2 翁建富 109年12月20日 以交友軟體向翁建富佯稱可協助操作金融產品投資獲利致翁建富受騙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1日20時26分許、6000元 3 陳振祥 109年12月20日 以交友軟體向陳振祥佯稱可協助操作金融產品投資獲利致陳振祥受騙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17時4分、5000元 4 陳智揚 109年11月30日 以交友軟體向陳智揚佯稱可協助操作金融產品投資獲利致振揚受騙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16時51分、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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