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沛璇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
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沛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緩刑3年,於108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未依判決諭知緩刑附條件履行被害人侯方玲、黃春芽 之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 之刑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另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 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 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二所示方 法,分別賠償被害人侯方玲、黃春芽如附件二所示金額之賠
償(侯方玲部分:自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每月1期,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黃春芽部分:自判決確定 之日隔月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請意旨固認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諭知之條件對被害人履 行賠償,惟查:
1.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時併諭知之條件,係本院斟酌被 害人二人受騙時匯出之款項數額,及受刑人領取之贓款中與 被害人二人有關部分等情,依職權為上開緩刑負擔之宣告, 於該案審理期間,被害人二人未曾到庭,與受刑人亦無達成 和解等節,已據本院調取107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卷宗確認無 誤。準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若無法取得被害人二人之 聯繫資訊,或如何支付賠償之管道,致違反本院緩刑宣告時 所定負擔,應認屬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此揭情形,既 不能苛求受刑人仍應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當與上開條文所 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別。
2.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於108年4月9日通知到案執行,因受刑人無被害 人二人之匯款帳戶,當庭表明無法對被害人二人支付賠償金 ,檢察官向受刑人告知待帳戶確定後再行提供予受刑人匯款 ;嗣士林地檢署於108年5月2日函知被害人二人提供匯款帳 戶,俾供受刑人匯款,然僅有被害人侯方玲提供第一銀行竹 科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予士林地檢署供受刑人匯款,被害 人黃春芽始終未提供匯款帳戶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筆錄 、同署士檢家執卯108執緩48字第1080019045號函及被害人 侯方玲上開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至22頁),復由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執緩 字第4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與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地檢署跟我說黃春芽的帳戶會再寄給我,但一直都沒寄, 我後來打電話詢問,地檢署是說聯絡不到黃春芽等語一致(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認,就被害人黃春芽部分,受刑 人雖未能於緩刑期間支付賠償,然受刑人顯非故意不履行, 甚至是情有可原,是其形式上縱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揆諸 前開說明,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3.另被害人侯方玲僅有提供過上開第一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予 士林地檢署,並陳明自己未曾收過受刑人所給付之分期賠償 金等節,固有士林地檢署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63頁);然受刑人就此陳稱:我每個 月都有匯款過去,因為今年疫情,我有失業一陣子,那陣子 我沒辦法匯,但110年12月時,我把所有錢都匯完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就二人所述上開歧異之處,本院細繹受刑 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91至110、113頁),可知 受刑人確實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2月為止,均有持續逐月 將分期賠償金匯至被害人侯方玲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而自 110年3月後,則轉變為不定時才匯款,迄110年12月22日、2 7日,始將剩餘賠償金共3萬3000元匯入。審酌受刑人就應予 支付被害人侯方玲之分期賠償金部分,雖自108年10月起始 開始履行,而有遲延情形,但受刑人開始履行後,確有持續 履行緩刑所定負擔長達一年以上,足見其確有真摯誠意,再 參以我國自109年2、3月間起迄今,亦確實受COVID-19(新 冠肺炎)疫情影響甚深,對民眾生活影響非微,政府並曾一 度發布第三級警戒,現亦處於第二級警戒期間,是受刑人自 110年3月後無法穩定支付分期賠償金,據其辯稱係因疫情導 致失業,顯非無憑,當中猶可見受刑人仍有不定時履行之情 況,更已於該案緩刑期滿前(111年1月18日),將剩餘款項 全數匯入被害人侯方玲指定之帳戶。從而,就被害人侯方玲 部分,受刑人應無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況,雖就履行細 節與該案判決諭知之條件內容有所出入,然整體以觀,被告 未按時履行,並非出於惡意,且目前已履行完畢,實難以遽 認其已違反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舉事證,經本院斟酌後,並無法遽認 受刑人之情形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