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709號
SLDM,110,審金訴,70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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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 人陳源增黃瑀晴鄭巧涓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楊智傑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等就 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所為陳述,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內容,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楊智傑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所載「楊智傑於民國110年8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楊智傑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更正並補充為「楊智傑於民國110年8月間,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加入綽號『Coco』、『虛竹』、『恭喜發財』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更正補充 為「持『虛竹』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並由前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5,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交予『 虛竹』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傑於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楊智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引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之事實,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且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Coco」、「虛竹」、「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 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8月( 共24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 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本 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至⑤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證案件 ,經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並 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及犯罪手段,經審慎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爰均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㈦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上繳至本案 詐欺集團,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項與所在等經過,均坦承不 諱,應認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之事 實業已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說明,爰均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依「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貪圖不 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陳源增黃瑀晴鄭巧涓之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其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相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在電視臺從事幕後工作人員並兼職擔任木工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 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參 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 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本案提領12萬5,000元抽得報酬5,0 00元後,將剩餘12萬元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為洗錢之 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 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69號
  被   告 楊智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傑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楊智傑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 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楊智傑 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增黃瑀晴鄭巧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附表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源增黃瑀晴鄭巧涓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源增黃瑀晴鄭巧涓提出匯款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卷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及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陳源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6時30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8時1分、5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8日18時16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5000元。 2 黃瑀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7時31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遭電腦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8時5分匯入5105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巧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7時3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8時10分匯入2萬23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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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