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417、1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名舜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時 ,在中華電信汐止服務中心前(新北市○○區○○路00號),將 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樓胤奎並告知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樓胤奎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嗣樓胤奎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所 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 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 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 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 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
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三、本件被告蕭名舜於110年3月底某時,在中華電信汐止服務中 心前(新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樓胤奎並告知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 訛騙另案告訴人葉琇鳳、莊晴姿匯款至上開帳戶,涉嫌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2594、1743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 年1 1月1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6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 訴書附卷可稽;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時間、地點均相同,足見被告係以同一交付金融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 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徵諸本案係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14417、17051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 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8日士檢卓星110偵14417 字第1109048314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足見 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47號,就 被告蕭名舜對於被害人蔡明臻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 嫌部分,既已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前,則此移送併辦 部分,本院顯然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楊芊楹 (是) 假投資 110年3月31日 下午6時42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110偵14417 2 郭俊宏 (是) 假投資 110年4月1日 上午10時35分 600,000元 本案帳戶 110偵14417 3 何明倚 (是) 假投資 110年4月1日 上午11時5分 10,000元 本案帳戶 110偵14417 4 林晨譯 (是) 假投資 110年3月31日 下午10時42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0偵14417 110年3月31日 下午10時44分 27,000元 本案帳戶 5 陳翊享 (否) 假投資 110年3月31日 下午6時16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 110偵14417 6 廖秀卿 (是) 假投資 110年3月31日 下午8時44分 40,000元 本案帳戶 110偵14417 7 陳恬宜 (是) 假投資 110年4月1日 上午10時8分 59,640元 本案帳戶 110偵14417 8 方冠勳 (是) 假投資 110年4月1日 上午9時40分 28,400元 本案帳戶 110偵17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