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589號
SLDM,110,審金訴,58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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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1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月華(更名畢愷凌)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
7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698、16568號)與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畢月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畢月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含 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一至三)、追加起訴書(如附件四) 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畢月華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 訴卷第1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畢月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婉如」、「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雖先後多次臨櫃及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孫雅璇、吳素 杏、林土庫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分次提



領之贓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另被告就上開3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 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審訴卷第177頁),依上說明,就 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 並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 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坦認犯罪不諱,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吳素杏林土庫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損失,有 調解筆錄及收據(見審金訴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並因 與告訴人孫雅璇另有相關民事訴訟進行中,而協議先行給付 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見審訴卷第 171、176頁)為憑,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所獲利益,及其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與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



及委外人員工作,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另被告於本案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期 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效 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吳素杏林土庫均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對於告訴人孫雅璇亦已先行 給付賠償部分損害,顯見悔意,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歷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 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況被告正值壯年,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畢月華否認有自本件犯 罪實際拿到任何報酬(見審訴卷第186頁),而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 被告尚未因交付金融帳戶並為提領及交付贓款而有實際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 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依指示全數交由 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收取層轉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 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 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 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 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 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收 取轉致上游,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 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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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