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佑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泰老闆」、「烏鴉」、「榮昌」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以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之代價,擔任收取、轉交包裹內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俗 稱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泰老闆」、「烏鴉」、「榮昌」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榮昌」於110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耕 毓接洽,「榮昌」除向張耕毓取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三星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外 ,並要求張耕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再 由乙○○依「泰老闆」、「烏鴉」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8時 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京站門市領取上 開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復依「泰老闆」指示 將前揭包裹寄往南部指定地點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並因而獲取「烏鴉」交付之1,000元報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隨即 於110年4月24日13時40分許,佯以原燒餐廳業者、台新銀行 客服人員等人名義,去電向甲○○訛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有 一筆1萬3,500元遭誤刷,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重新設定、 更新個人資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31分 許、15時21分許以行動銀行各匯款12萬1,988元、2萬8,123
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 張耕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乙○○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耕毓關於寄 出本案帳戶及告訴人甲○○關於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過程之 陳述,僅供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已就其依「泰老闆」、「烏鴉」指 示而收取及轉寄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供承明確,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 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至第83頁 ),並有證人張耕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詞(見偵卷第78 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以及被告領取包裹、周邊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員警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 第11頁、第33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85頁至第86 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本案除有被告依「泰老闆」、「烏鴉」指示至超商收領裝有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另有「榮昌」負 責對外招攬收取帳戶、機房人員負責行騙,使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復有車手負責提領詐得款項,業 如前述,是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 與前開犯行,則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 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 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 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 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 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取簿、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 、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 人甲○○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泰老闆」、「烏鴉」之指示 領取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寄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 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該集團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又被告前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可 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於本案收領並轉寄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 裹,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 說明,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事實,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諭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以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泰老闆」、「烏鴉」、「榮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上揭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 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 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 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 度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 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 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 及在組織內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分工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全部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 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前往收取、轉寄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 分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相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 工作之必要: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 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 有不該,但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應屬 初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 ,佐以其於僅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 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 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 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 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 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因前揭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76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甲○○, 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均已轉寄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即 本案洗錢標的之人,且觀諸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就前開款 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