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
7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118、16890號),本院合
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甲○○、徐泰明、李埕豐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7行關於「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00 0元代價」。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金訴4 31卷第48頁,審金訴635卷第28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罪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蔡佳俊」、「張博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雖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李埕豐匯入之款項,惟係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騙匯款之行為 後,分次陸續提領之贓款,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就前後3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 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見偵12378卷第71頁,偵1 5118卷第176頁,審金訴431卷第85頁,審金訴635卷第35頁 ),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 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 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並提領及交付贓款,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 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甲○○、徐泰明 、李埕豐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 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確見悔意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甲○○、徐泰明成 立調解(見審金訴卷第59、89頁),而告訴人李埕豐雖未到 場進行調解,惟嗣後已與被告庭外和解,此亦有告訴人李埕
豐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 額,與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分居中,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目前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資為懲儆。 ㈤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 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帳戶供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提領及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 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徐泰明成立調解,與告訴 人李埕豐於庭外和解,應有相當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其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甲○○、徐泰明、李埕豐 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甲○○、徐泰明、 李埕豐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 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本件依 被告乙○○之供述(見偵12378卷第69、71頁,偵15118卷第17 6頁),其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及交付贓款, 共取得報酬新臺幣3萬元,固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甲○○、徐泰明成立調解,與告訴人 李埕豐和解,所願分期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 並作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附條件緩刑宣告 ,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 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 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所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
款,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 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 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洗錢 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被告所有, 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被害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期限 (民國/新臺幣) 給付方式 甲○○ 參萬元 自一百一十年十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由乙○○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 徐泰明 壹拾伍萬元 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五日前給付參萬柒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由乙○○匯款至徐泰明指定之帳戶 李埕豐 參拾參萬元 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五日前給付參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由乙○○匯款至李埕豐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