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4794、15355、20353號,110年度偵字第1130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2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昶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吳明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補充:被告賴昶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賴昶霖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張玉蘭、林怡雪、李秦緯、王懋 嘉、鄒筱雲、吳明素、被害人許鈴香(已歿)因受詐而陷於 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 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 訴人張玉蘭、林怡雪、王懋嘉、鄒筱雲、李秦緯、吳明素、 被害人許鈴香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 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 查緝,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 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9,215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張 玉蘭、李秦緯、王懋嘉、鄒筱雲、吳明素等成立調解,此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而被害人許鈴香因已死亡、告訴人林怡 雪因未能到場,而均未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業務助理工作 ,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 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 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玉蘭、李秦緯、王懋嘉、鄒筱 雲、吳明素等成立調解,並就告訴人張玉蘭、李秦緯、王懋 嘉、鄒筱雲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而就告訴人吳明素部分, 亦刻正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顯有 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 訴人吳明素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
吳明素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吳明素損 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 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賴昶霖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 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分別詐得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金額,惟被告 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 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被害人 金 額 給 付 期 限 給 付 方 式 吳明素 新臺幣參萬元 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由賴昶霖匯款至吳明素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