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133號
SLDM,110,審金簡,133,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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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4號),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金額/帳 戶(第二層帳戶)」欄內關於「13時53分27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3時53分27秒許」及「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帳戶 )」欄內關於「13時53分27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0分5 5秒許」,附表編號2「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帳戶)」欄 內關於「22時32分24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32分24秒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逸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 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宗鋐陳依琳取得財物及洗



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前開2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 洗錢罪。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4號、10 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5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 案所犯為妨害自由罪,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手段及侵害之法 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 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法定最高刑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所為顯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 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 、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素行尚可(參見卷附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2萬多元、不固定、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4號卷110年12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以8,000元將前開帳戶出售(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2號卷第83頁、前開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堪認 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8,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被   告 林俊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逸為成年成熟之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份



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ELEVEN超商瑞湖門市 」內,以宅即便方式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價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存)入如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楊杰侖(另案偵辦中)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 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林俊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第三層帳戶) ,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陳依琳陳宗鋐等人發覺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琳陳宗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逸坦認上開所有犯行 2 告訴人陳依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俊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陳報之存款明細截圖、行動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依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里港分局高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里港分局高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宗鋐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宗鋐所陳報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6 林俊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楊杰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8 蕭廣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存)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 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帳戶) 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帳戶) 1 陳宗鋐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威廷」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WTC財務顧問軟體上進行博奕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宗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8日13時52分15秒許 林俊宇(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2萬元 110年1月28日13時53分27許/81萬元/ 楊杰侖(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53分27許/300,059元/ 林俊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NDA安達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依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13日22時19分32秒許 蕭廣庭(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110年1月13日22時23分許/131,009元/ 楊杰侖(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22時32分24許/101,000元/ 林俊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22時21分31秒許 蕭廣庭(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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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