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調偵續字第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4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志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臺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及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⒉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關於「於109年5月10日17時 49分、11日2時14分及14時56分共計匯款3次共新臺幣25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9年5月10日21時13分匯款 5萬元、11日2時14分匯款10萬元及14時56分匯款10萬元,共 計匯款3次共25萬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林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 起訴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922卷第9至11、 13至15頁)。⒊(併辦部分)告訴人賴宏宗提出之LINE對話 擷圖(見偵1824卷第12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 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林志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含密碼)予他人使 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李孟融、賴宏宗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李孟融、賴宏 宗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交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 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59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2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7號合 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4月1 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均為交通公共危險等相關犯罪, 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 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 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 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 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4,000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 ,兼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 人李孟融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然迄今仍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另其 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賴宏宗和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 卻又無故不到,令告訴人賴宏宗撲空,難認有真摯修復犯罪 損害之心,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同住,在工地做工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 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志緯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本案帳戶以1萬元代價 賣給毛坤山(見偵1824卷第116頁背面)等語明確,此核屬 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李孟融、賴宏宗共詐得31
萬4,00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 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